醉酒驾驶犯罪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情形。尽管属于我国刑法典中法定刑最轻的犯罪,但因适用面广并触及中国浓厚的酒文化这一热门话题,“醉驾入刑”自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在实践中显现出积极的法治和社会效果,在许多地方,酒驾、醉驾行为因此得以大幅减少。
如今,“醉驾入刑”已近两年,但有关“醉驾入刑”的法治效果、法律适用和法治完善等问题和争议仍在,依然是我国刑事司法和刑法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醉驾要严但并非一律从严
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初,关于醉驾应否一律入刑曾引发激烈的争论,但可以肯定的是,“醉驾入刑”是我国从严治理醉驾的立法体现,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中有严的贯彻。
不过,笔者认为,醉驾入刑的法治效果并不主要依赖于刑法的严惩,对两者的关系应当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一方面,治理醉驾要严,但并非一律从严。古今中外的无数事实表明,刑法并不是社会治理的最有效手段,对醉驾亦然。中国浓厚的酒文化、不法者惯有的侥幸心理和执法者抹不去的人情观,都是助长醉驾行为不断发生的重要因素,对醉驾的治理要多管齐下,而不能依赖于刑法一端,更不能依赖于刑法的严厉性。
另一方面,治理醉驾贵在严格司法。事实上,严格司法所强调的法律严格适用、司法一视同仁,被许多刑法理论和无数司法实践证明为是行之有效的犯罪治理手段,也是我国加强醉驾治理所需要考虑的重要方面。
坚持醉驾治理的刑法适用原则
当前,治理醉驾遇到了许多法律适用的难题,如对因耐酒量不同而引发的醉酒标准分歧,吸毒后驾驶、驾驶电动车行为应否入罪,特殊时段、场所的醉驾应否一律入刑,以及醉驾与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等问题认识不一。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相信还会有更复杂、更特殊的情况出现。
要合理解决这些适用问题,并不能依赖于刑事司法的技巧,其关键是要始终注意坚持运用以下两个刑法适用原则。
首先要始终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关于醉驾,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从刑法解释的角度看,一种行为是否构成醉驾,就是要看其是否符合“在道路上”、“醉酒”和“驾驶机动车”等立法要求。
笔者认为,单纯的吸毒后驾驶、在高速路上驾车快速逆行等行为虽然也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但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看,显然不应入刑。
其次要正确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中尤其要综合考虑醉酒程度、驾驶车辆类型、驾驶的路段与时间点、驾驶路程长远、驾驶者耐酒量等因素,以决定是否将醉驾行为入罪以及适用刑罚的轻重和执行方式。
对于那些醉酒程度不高、驾驶速度较慢、路上车辆和行人较少、驾驶路程较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行为人,可以考虑不定罪、不判刑或者适用缓刑,反之则应坚决予以定罪处刑。
合理扩张危险驾驶外延
关于危险驾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了“醉驾”和“飙车”两种行为。实践中,一些与醉驾、飙车危险性相当的其他驾驶行为并未被纳入危险驾驶罪的惩治范围,如一直较受关注的吸毒后驾驶、在公路上高速逆行、严重超速、恶意碰撞等。
从实践上看,对同等程度的危害行为予以同等的法律评价,是包括刑法在内的立法的基本做法。
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将与醉驾、飙车危险程度相当、甚至危险程度更高的驾驶行为入罪,受到了公众的质疑,并为学者诟病。
为了积极推动醉驾治理的法治完善,当务之急,应当合理扩大现行危险驾驶罪的惩治范围。
要合理扩张危险驾驶的行为类型,应将一些醉驾、飙车之外具有较高危险度的驾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惩治范围。
对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最科学合理的做法是增设危险驾驶的兜底性规定,如可以考虑增加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驾驶”的行为。
还要适当增加危险驾驶的对象类型,将机动车之外具有较高危险性的其他交通工具纳入危险驾驶的对象范围,如轮船、航空器、火车等。
只有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和对象范围能够基本涵盖当前我国社会中较为普遍存在的多种危险驾驶行为,才能进一步提升我国刑法治理包括醉驾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的法治与社会效果,更好地促进和实现道路交通安全。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醉驾”入刑实施2年 酒驾醉驾下降四成左右
·醉驾入刑两周年酒驾减少近四成
·“入刑”两年醉驾行为降逾四成
·公安部:醉驾入刑两周年成效显著酒驾减四成
·醉驾入刑两周年 治理酒驾取得显著成效
·公安部:醉驾入刑两周年成效显著酒驾减少近四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