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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视居住应把握好适用条件

2013-04-26 11:08:44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修改后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从而终结了理论界关于监视居住存废问题的争论,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好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修改后刑诉法第72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这些条件可分为必备条件和选择性条件两部分。只有同时具备两部分条件,才可适用监视居住。第一,必备条件。指符合逮捕条件,即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即有逮捕必要性)三个条件。第二,选择性条件。存在以下五种情形:(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另外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司法实践中为了方便取证,存在将不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监视居住的做法,刑诉法第72条第4项规定: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殊不知,这种情形同样应符合逮捕条件。

    被监视对象活动范围的限制

    刑诉法第75条规定,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此处的“处所”,与第7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和“指定的居所”的关系如何?“处所”到底指的是什么范围?这是探讨被监视对象活动范围的首要因素。

    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空间控制范围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学习、生活、工作的合法住所。另一种是无固定住处的,由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来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在此控制范围内,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如何限制呢?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第75条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其在执行监视居住的住所内的饮食起居应不受限制。即被监视居住人的吃、穿、休息、娱乐等基本自由应该完全保障。

    二是保留离开住处的有限自由,即本人或家庭有特殊情况,经过执行机关批准可以离开居所。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6条规定: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三是保留会见他人或者通信自由,即经过执行机关批准仍可以享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自由。但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则另当别论,根据刑诉法第37条规定,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以外,侦查阶段被监视居住对象与辩护律师会见或通信,无需经过执行机关批准。因此,辩护律师会见或与监视居住对象通信,除三大类案件外,不受约束。

    还需指出的是,该条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此条款规定可能与被监视居住对象采取电子监控方式监督有冲突。虽然,电子监控措施目前限于在被监视居住人身或者住所内安装电子定位装置等电子科技手段。但是,随着科技发达,安装音视频监控的电子监控方式的可能性加大,势必与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条款产生矛盾,这将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查办案件、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功能之间的博弈,有待于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四是被监视居住对象在传讯的时候应及时到案,这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同样适用,这也说明执行监视居住人员与被监视居住对象并不时时同处,如果时时同处,就无需规定在传讯的时候应及时到案,因为被监视居住对象随时会被讯问,也不会产生应及时到案的情形。

    五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六是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七是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以上都为被监视居住对象的法律义务,同样包含对其自由的限制,但其在限定范围内享有的自由应被保护。

    防止监视居住的执行被异化

    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极易被异化。

    笔者认为,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一是指定居所应该固定在某一地点,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宾馆或者居民楼内进行。每办一案,选择一处指定居所,从诉讼资源成本、便于监视管理角度、保证办案安全来看都不现实。二是监视的方式,应保证被监视对象充分的饮食起居自由权,只能在居所外进行监视,不得实行24小时贴身监视。三是监督措施应该尽快落实,电子监控、通信监控的装备应及时落实到位,不定期检查也必须落实到人。这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技术装备和人力调配上狠下功夫,积极适应法律的变化,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状态调整到最优化。

    (作者: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王文钊)

[责任编辑:王春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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