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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三个月审限应有例外情形

2013-03-25 10:29:24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点评话题】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独家观点】

上述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仅明确了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审查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三个月的期限,未规定任何例外情形,这种“一刀切”的规定,不利于保证案件审查质量。故建议将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延长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鉴定期间、中止审查期间不应计算在内。作出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法律较真】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申请监督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有效解决了当事人反映的案件办理时间较长且缺乏监督的问题。但实践中,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案件复杂程度各异,且民事诉讼法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期限已规定了例外情形,如果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申请监督案件未规定任何例外情形,则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难以保证办案质量,不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笔者建议,在已规定民事检察三个月审限的情况下,应将“不限于”和“不计入”三个月审限的两类情形作为例外情形,加以完善。

首先,应明确不限于三个月审限的例外情形,即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审限。之所以规定只有“疑难复杂案件”才能延长审限,而非“有特殊情况”就可延长审限,目的在于限制延长审限的情形,督促承办人一般情况下仍应严格遵守三个月审限的法律规定,同时,也为正确且高质量地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创造条件。

其次,应明确疑难复杂案件延长审限的审批权,即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延长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之所以规定疑难复杂案件延长审限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而非由本院检察长批准,是因为此种做法有利于统一把握全国或本地区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和报请延长审限情形的判断标准,有利于防止承办人报请延长审限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从而确保案件审查效率和质量的有机统一。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亦有类似规定,该法第57条就规定了审限延长须报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笔者认为,这种严格把握延长审限审批权的做法值得借鉴,相比本院审批来看,上级院审批可以有效防止审批权的滥用,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审查效率、质量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再次,除应明确上述不限于三个月审限的情形外,还应明确不计入三个月审限的两种例外情形:一是鉴定期间,二是中止审查期间。之所以将上述期间排除在外,一方面有相关依据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规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亦规定了将鉴定期间和中止审理期间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将上述期间不计入审限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审限的实质是对承办人审查案件的时间控制,其控制的对象应是承办人可主观支配的时间,而非其不可控制的客观情况持续的时间。实践中,法院审理案件需要鉴定,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也会遇到鉴定问题,特别是在出现新证据或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情形下,委托鉴定更为常见。同样,法院审理案件有若干中止审理的情形,检察机关办案中也会遇到此类情形。总之,将鉴定期间、中止审理期间等承办人无法掌控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有依据可循,亦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有利于保障案件审查质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 庞涛)

[责任编辑: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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