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孟庆丰
广大经侦民警应将学法、用法作为执法的基础和前提,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法律素养,确保每一名经侦民警都成为合格的执法者,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今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同时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陆续出台,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配套形成“一加四”的法律文件体系。这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原则,其中关于案件管辖、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立案、侦查及法律监督等方面的修改完善,与经侦执法工作密切相关,将给经侦执法工作带来一系列新的要求和挑战。
积极应对地域管辖修改对经侦执法工作的影响
新刑诉法及配套规定修改了级别管辖、职能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等内容。其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修改与经侦执法工作最为紧密相关:明确“犯罪地”概念,使“犯罪地”既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明确有关区域、地点的范围,只要和犯罪行为“沾边”的地方都具有管辖权;明确“经常居住地”为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明确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四种具体情形,突破了原来发现跨区域新罪名还要提请指定管辖的限制。
上述修改,一方面有利于公安机关侦查职能的发挥,有利于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立案难问题,尤其是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案件。但另一方面,也可能产生争抢管辖或推诿管辖的问题。因此,要强化首接首问责任制,凡是有管辖权的,都要积极按程序受理审查,不得相互推诿。对管辖争议的案件,双方应当按照受理为先的原则首先协商,确实协商不成的,再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被指定和原受理的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
同时,强化执法监督,切实加强个案监督纠错工作,特别是对一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另一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却对同一法律事实立案侦办的案件,要发现一起,监督一起,存在执法过错的,要坚决查处,问责到底。
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执业活动
新刑诉法及配套规定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执业活动范围、内容、程序等进行了细化规定,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第一时间介入案件,并进一步扩大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限,如提供法律帮助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会见权、通信权、知情权、提出意见权和调查取证权等;律师的阅卷权提前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并可以查阅案卷和摘抄、复制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这意味着记载办案民警执法功底的白纸黑字将都被“晒”在当事人的视线中;建立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利的救济和保障机制,对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上述修改使公安机关执法活动全面公开、透明。相应的,经侦执法活动全程均接受监督制约,这对侦查机关取证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取证方式及案卷材料、法律文书的制作都要更加合法、规范。所以,经侦部门要及时转变理念,正确认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积极适应并习惯“在橱窗中执法”的状态,切实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开展执业活动。要充分考虑和有效适应律师提前介入对侦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严禁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妨碍辩护律师依法参与刑事诉讼,坚决打击以非法手段报复和限制律师权利。
建立以证据收集为中心的侦查新模式
新刑诉法及其配套规定对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审查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等均作了进一步严格规定:修改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将刑事证据具体种类由原来的9种增加到16种,明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明确了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客观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工作要求,新增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上述修改,对经侦民警转变传统证据理念、强化证据意识、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积极指导行政机关取证和移送证据等均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对证据的理解要更准确。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侦部门要准确理解这种新变化对办案的影响,切忌先入为主,对鉴定意见等证据不能再直接作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定案的依据使用,还必须对证据进行审查,对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取证工作要更全面。严禁片面、倾向性取证,要认真审查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力问题,对非法证据要及时补正或者予以排除,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无罪及罪轻证据要进行核实,并全案移送证据。三是证据收集要更合法。取证主体必须由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来提取和固定,严禁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
确保严格依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
新刑诉法及其配套规定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程序以及变更等均作了修改、完善。其中与经侦执法工作密切相关的主要包括:修改、完善了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对适用监视居住措施作了重大修改;新增适用逮捕措施的两个条件,进一步明确了“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
上述修改对经侦执法人员采取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适应这种新要求,就必须重新理解监视居住的功能定位和监居场所的有关规定,正确认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措施在强制性及限制人身自由力度方面的递进性变化。要加强对采取和变更强制措施的执法监督,把牢强制措施的出口,认真落实集体议案和审批把关等制度。同时,确保执法安全,认真执行和落实即时羁押、临时寄押、采取强制措施和押解过程中的安全防范措施,坚决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或非正常死亡,并确保办案民警自身安全。
实现打击经济犯罪与执法质量管理同步提升
新刑诉法及其配套规定,一方面进一步严格规范了侦查办案程序,另一方面也兼顾了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进一步丰富扩展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明确了接受案件的程序,排除了经侦部门在受案过程中作选择性受案的 “自由裁量权”;修改了对不立案决定的复议、复核程序,增加了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的程序和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的程序;新增了检察机关对乱立案问题的法律监督,如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回复核查情况;新增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明确了侦查措施中的查封措施,扩大了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种类,明确查封对象为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冻结财产种类除存款、汇款外,新增了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新增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期限和范围。
上述修改,对经侦民警执法的规范程度、文明程度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能否依法、规范、充分地运用好法律赋予的侦查手段,是检验一名执法者合格与否的重要标准。对此,要坚持依法如实立案,严禁违法拒不受理案件。要加强立案审查工作,严禁长期查而无果,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要依法适用侦查措施,进一步细化有关侦查措施的实施规范,依法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充分发挥其在打击经济犯罪中的法定功能。要认真落实办案过程录音、录像制度,这既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有效保存和固定证据,也可以有效保护经侦民警的自身执法安全。要认真履行监督审核职能,经侦办案部门对申诉、控告事项及复议复核申请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核查和及时处理;要依法接受来自上级机关的执法监督意见;要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对立案和侦查措施问题的法律监督。
新刑诉法及其配套规定的颁布施行,对提升经侦部门执法能力而言是挑战与机遇并存。为了切实贯彻党中央关于“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和“依法治国”的重要指示精神,广大经侦民警应将学法、用法作为执法的基础和前提,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法律素养,确保每一名经侦民警都成为合格的执法者,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作者为公安部经侦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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