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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准定位确保民事执行监督实效

2013-03-06 09:03:38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正当性和必要性的讨论,随着修改后民诉法的颁布实施而尘埃落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操作层面的制度建构成为今后研究的重点。当前民事执行检察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在于,检察监督的范围应该有多大,监督对象是什么,可以采取哪些方式进行监督以及如何保证监督实效等。本文试结合广东民事执行检察工作实践,对上述问题做些讨论。

    立足法律监督属性,找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角色定位

    立法希望通过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规范法院的执行活动,着重解决“执行乱”问题,同时缓解“执行难”。实际上,监督制度的引入并不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解决问题的关键或先决条件在于以法院为主导的执行救济制度自身的完善。执行救济意味着从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角度去纠正“执行乱”或规范执行活动,兼具实现公共利益。理想状态下,如果公共利益能够通过对私人利益的追求得以体现或形成,那么代表公共权力从外部介入的检察监督应当甘居辅助支撑或配合促进的角色,不宜越俎代庖。然而,从目前来看,亟待规范的强制执行制度中,执行救济制度本身也是空白点最多、最需要进行制度建设的领域之一。

    关于如何实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讨论大多未能做到深入问题本身,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救济制度缺乏体系性,当然不能期望缺乏基本参照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单独地建立并起到立法者所期待的作用。因此,从现实的角度,现阶段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更主要的目的在于纠正法院执行错误的同时,督促、推动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和有效运行。

    遵循有限监督的原则,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活动是一种有限监督。但对于如何界定“有限性”,存在不同的认识。从司改文件与立法的关系看,“两高”《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虽然对此进行了列举性规定,但主要针对实施民事执行的事实行为,属于立法没有明确授权前的不完全列举,同样不宜作为修改后民诉法实施后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在立法或“两高”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从检察监督的一般规律出发,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进行开放性的界定。

    一是从立法的原则性规定来看,修改后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活动”比“行为”更加宽泛,不仅涵盖“行为”本身,还包括完成“行为”所作的准备和努力等。民事执行权兼具司法性与行政性,一些不具有独立法律意义的活动,在某些情况下,会影响执行行为的合法性,甚至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二是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功能看,执行程序自身可以通过执行救济来修复、纠错。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介入或纠错,除了涉及公共利益及追究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等特殊情况之外,原则上是在执行当事人等主体提出异议或申诉之后。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小于执行救济的一般范围。三是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看,民事执行活动不仅限于法院执行权运行过程中所衍生的一系列裁判、决定、通知或措施,有关国家机关不履行司法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等,也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四是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看,检察监督既包括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包括对执行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审查。五是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强度看,检察机关的监督限于合法性审查,并不涉及民事执行活动的合理性、科学性问题。具体包括执行依据违法、执行裁决违法、执行措施违法、执行范围违法、执行财产处理违法、执行人员的枉法行为和不作为行为等。

    注重诉讼活动的互动性,提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效

    检察机关如何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涉及监督方式和程序的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功能等价或互换的意义上,属于广义的执行救济的一部分。因此,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活动,应当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对法官违法行为监督等有效衔接,这样才符合检察监督体系性的要求以及程序的经济原则。

    关于监督的方式,根据立法及司改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做法,目前主要有检察建议、违法行为通知、建议更换办案人、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等。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活动的基本方式,适用广泛,问题也比较多。一是适用的主体。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因此,检察建议的发出对象应当是法院、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具有公法上义务的主体。二是检察建议的内容,主要包括纠正执行违法的检察建议和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有些地方还有要求执行人员说明理由的检察建议等。总体上,检察建议的发出应当以纠正错误、改进工作、不过分硬性介入执行活动为要求。因此,实践中存在的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应予慎用,或者进行严格的条件限制,比如可以限定为案件不能执行回转或者执行回转困难的案件,可以经检委会审查通过后发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

    此外,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既可以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也可以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关于监督的程序,虽然修改后民诉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两高”《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发出检察建议的程序、法院回复期限以及对检察机关的反向制约等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明确。其中,对于检察机关发检察建议由检委会决定的规定,从提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效率的角度考虑,今后可在具体操作中制定一些检委会快速通过检察建议的决策机制。

    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介入时机,试点通知并没有予以明确。原则上,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只有在穷尽了必要的执行救济程序后,检察机关才应当介入。对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可以提出异议之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是否在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就介入监督,涉及到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检察监督的竞合。如果赋予当事人对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可能会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正常运行,引发诸如“多头救济”等问题;如果要求当事人在行使异议诉权后再寻求检察监督,似乎又不符合执行案件对司法效率的要求,有待检法两院进一步讨论明确。

    另外,由于执行权本身权力属性的复杂性,对民事执行中司法行为的监督应当是诉讼化和事后性的,以维护生效裁定的权威性。但对于民事执行中的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介入时机应当及时、适度,不宜过分置后。

    适应立法的新要求,完善民事执行检察工作机制

    从加强执法办案的角度,应尽快建立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一体化工作格局。立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确立、各级法院管辖范围的调整,使得基层法院执行的案件比例将进一步提高,与此对应的基层检察院监督任务将加重。今后基层检察院将主要承担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的办案任务、上级院交办案件的协助调查任务;地市级检察院应重点加强本地区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的协调办理、类案研究;省级院将主要承担全省执行监督对下指导工作、立法调研工作、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执行案件的办理和协调。这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实现重心下移、明确基层院发展方向、优化各级检察院工作结构的有利契机。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明确层级分工,充分发挥一体化办案效力,在省级范围内尽快形成三级院各有侧重、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格局。

    从增强监督实效的角度,应尽快建立完善多角度的办案协作机制。一方面要完善上下级检察院以及同级检察院之间的沟通协作机制,包括案件汇报、请示、协作、移送、提请监督机制等。另一方面要强化对外联系,主动接受监督,优化监督环境。坚持主动向党委、人大报告执行监督工作及重大案件办理情况,争取重视和支持,协调解决执行监督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推动地方立法。条件成熟的地方,应积极与国土、房管、工商、银行等涉及执行案件领域的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协作与配合,构建良好的监督环境。

    从监督与支持并重的角度,应进一步完善检法协调跟进机制。在原有个案沟通、联席会议、会签文件等工作的基础上,就审查执行监督案件的范围、程序以及协作框架等问题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如执行裁定的监督问题、检察建议提出与回复的常态工作机制、执行案件相关卷宗的调阅问题、重大疑难案件由执行法官就执行情况作出书面说明或者引入执行监督案件听证制度等。同时,加大对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的支持力度。对于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对法院执行裁定与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积极做好当事人的和解及服判息诉工作。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季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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