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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因素影响环保法治前行?

2013-02-20 17:53:40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中国环境报 

    司法尚有哪些不足?

    民事救济未到位,强制执行难保障

    司法救济是环境执法的最后一环,通常被看作“正义的最后一环”。环保绝不仅仅是环保部门与污染企业之间的事,司法机关的事后救济或制裁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害者而言至关重要。

    司法本应代表公正,然而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还不能独立于地方政府以及其他干扰性因素的存在,导致各级司法机关在审理各类环境纠纷案件时还要考虑很多原本不相关的案外因素。这也就造成了:一方面法院对环保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积极性不高,导致环保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常无法落到实处;另一方面污染受害者在法院寻求民事救济时面临诸多障碍,出现了不予受理、迟迟不予判决、违法判决受害人败诉以及判决后迟迟不予执行等现象。这不仅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也给环境执法带来不利影响,加大了环境执法的难度。

    “究其原因,既有客观因素,也有主观因素,十分复杂。”汪劲研究认为,就客观原因而言,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法院受到来自各级政府及其他公权力机关的制约较多,还无法完全实现司法独立;而环境立法存在的缺陷、成文法的传统以及错案追究制度也都严重制约了法院能动性的发挥空间。就主观因素而言,法官整体上在环境法律、法规知识方面仍有欠缺。

    还有哪些障碍待破解?

    企业普遍缺乏环境意识,公众力量未充分展示

    在环保法治的运行中,相关主体除了环保部门与司法部门外,最重要的相关主体就要属企业与公众。作为环境执法的相对人,企业行为对环保绩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社会监督对遏制各种环境违法行为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通过研究,汪劲发现,影响环保法治的关联主体因素主要涉及3个方面:一是企业环境违法现象严重,怠于承担环境社会责任;二是公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不够;三是社会监督机制不完善,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是社会生活中最具影响力的主体之一,如果企业能够积极承担起环境社会责任,环境执法将会获得极大的支持。然而在我国,企业缺乏环境意识仍是一个普遍现象。

    企业内部缺少环境管理的理念,法律又没有提供有效的外部管理途径,在组织上和财政上也没能给企业环境管理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如消费者、银行等)对企业环境行为的正面引导作用也微乎其微。这种情况下,许多企业缺少自我约束,对应当承担的环境社会责任采取了一种漠然的姿态。

    “在环保法治运行过程中,除了企业这一主体之外,公众的力量也没有充分地展示出来。”汪劲等人的研究显示,由于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如环境立法、执法及司法过程中信息收集和反馈机制不完备,社会监督并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汪劲认为,就环保公众参与而言,公众的参与能力明显不足,而法律又没有提供完善的制度支持,甚至在某些场合公众参与还会受到压制,这就使得公众在环保领域参与的深度与广度明显不够,舆论监督所发挥的作用也还很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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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成型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近日在第二十七次全体会议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共7章48条,修改条文19条,合并6条为3条,新增规定4条。

    此次修订主要涉及8方面内容,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收费、限期治理、公众环境权益、环境监测、环境信息、跨行政区污染防治、政府环境质量责任制等。

    《草案》首次提出重大政策应进行环境影响论证,确立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法律地位,细化了排污收费制度,并提出将环保作为地方政府“一把手”考核的内容。《草案》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拟定的对环境有显著影响的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草案,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

    在强化政府责任方面,《草案》迈出了重要一步。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明确提出对地方政府“一把手”的环保考核规定。具体而言,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环保规划的制定、公布和实施情况;任期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的完成和环境质量改善状况;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重大事故的处理。

    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草案》也有所规定,即规定了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事项应当进行处罚,政府工作人员对伪造或者指示伪造监测数据和依法应提供而未提供环境信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草案》还加大了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力度,首次引入“按日计罚”政策。

    此外,《草案》中提出增加3项差别化的排污收费政策。其一,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征收标准为达标排放标准的2~3倍;其二,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在停产关闭之前,征收标准应当是达标排放标准的4~5倍;第三,对国家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和地方污染物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地区,可以在规定排污费征收标准基础上加收50%。

    类似的污染事件令人心痛。严惩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环保法治迫在眉睫。

 

 

[责任编辑:闫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