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法的安定性,亦称为法的可预期性,是指法律规则应当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从而使法律主体能够形成稳定的预期。换言之,在主体实施某种行为之前,应当可以预知行为的后果。这是法治国家中关涉“尊重法律、崇尚法律”的核心要素。
从司法制度改革的动因而言,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就是旨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应该说,统一执法尺度,是我国研究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起始动因,实质上就是要追求法的安定性。所谓法的安定性,亦称为法的可预期性,是指法律规则应当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从而使法律主体能够形成稳定的预期。换言之,在主体实施某种行为之前,应当可以预知行为的后果。这是法治国家中关涉“尊重法律、崇尚法律”的核心要素。在普遍的法治原则中,最突出的即是人们称之为自然正义的那些要求:相同案件相同对待,不同案件不同对待;“法应当具有安定性”是一种重要的价值理性,而对于司法统一性、确定性、一致性的“保障机制的建设”则蕴涵着一种重要的工具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基于我国宪政制度的考虑,将先前的判决作为有实际拘束力的法律规范来对待还缺乏相应的法理基础和技术支持,指导性案例应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首先应该在正式法律渊源即制定法中寻找法律依据;只有在正式法源出现明显背离法律价值或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能在正式法律渊源之外来寻求帮助。在同类或类似疑难案件的处理中,只能将对指导性案例整体内容的正确理解,转化为针对待审案件合法合理的司法裁判。裁判文书可以摘选指导性案例中的论述性语言,但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时的指导性案例往往会默默地充当“幕后英雄”。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大体相同,他们也是认为最理想的“可适用的”法律规则仍然是制定法条文。即使在裁判中突破或发展了法律,也一定要将具体事实抽取,使得裁判中形成的规则更像是对制定法的解释,而不是超越。
法律的安全价值在于,通过确定性的行为规则为人们提供确定的法律预期,从而减少社会活动的无序状态,降低盲目与冲突。但是成文法律规则本身存在着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导致了在法律实施中出现了不一致、不连续、不统一的现象,这直接影响了人们对社会生活的安全感。司法的核心价值之一在于公正,而“同案同判”就是对公正最基本、最重要的诠释。实际上,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就是通过“同案同判”保持了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实现了司法工作的终极目标。因为司法裁判结果在法律意义上的同一性,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必需的,也是符合人类普遍正义的本质要求的。因为指导性案例具有以下鲜明的特点:一是适用的广泛性。凡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遇有法律存在缺陷或漏洞之处,均可通过严格的程序编制必要的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予以弥补;二是规则的具体性。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也是法律规则,但是这些规则要比制定法所确定的规则更注重对具体问题的分析,而且许多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规则往往是在各种规则的评判和权衡中选择出来的,并“过滤着相互竞逐的法律、公正和程序方面的概念”,更具现实、具体的价值指引;三是发展的渐进性。案例指导制度对法律制度的完善是渐进的,它服务于司法裁判的实际需要,呈现出不断积累和不断完善的特点。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并不能必然实现同案同判”,因为各国法治实践表明,以“同案不同判”为表征的司法不确定性不仅是大陆法系也是普通法系共同面临的难题,绝对意义的“同案同判”无疑是一个法律的“神话”。就我国现状而言,追求绝对意义上的“同案同判”具有不可能性,即使在同一省所辖范围内实现“同案同判”有时也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在未能提高法官法律适用能力的情况下,参照案例判决可能会避免法官机械适用法律或司法解释,但却会陷入一种新的误区,即机械适用指导性案例,对貌似相同而实质不同进而应当做出不同处理的案件,由于把握和理解上的差异或不准而生硬参照案例,反而导致“同案不同判”。
笔者认为,尽管司法现状确实交织着各种复杂的因素,但仍然不能因为这些而停止我们推进司法制度完善的前行步伐。当下,我国司法制度的诸多变革均不能只着眼于高雅,而应立足于实用。实质上,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绝不仅仅是定期向全社会发布若干指导性案例,让各级法院还是按照自身原有的方法对先前案件与后判案件进行简单对照的过程,而是要建立一系列法律适用的配套制度体系,逐步探索确立科学完善的法律适用程序和技术方法,对法官的司法裁量过程进行必要的约束和规范,加之推动法学教育模式的转型,培植法律人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共识方法,即指导性案例识别技术的本土化、指导性案例的效力边界和待决案件的援引方式、推理方法的选择适用,裁判文书结构的调整,等等,通过长期的制度强制、实践积累和方法渗透,逐步增强法官科学运用法律方法适用法律的能力,以此实现案例指导制度的最终目的。尽管指导性案例不具备强制的约束力,但可依发布机关的权威性和指导性案例本身的示范作用,使人们能够预测到遵循某项法律规则或不遵循某项法律规则所产生的后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个案的司法公正。由于案例指导制度要求裁判者应当负担更重的论证义务,使指导性案例呈现出的直观性、生动性和实在性,利于增加人们了解法律的兴趣,克服因法律的抽象性而带来的枯燥感,并帮助公民提高法律意识,有助于社会公众以此作参照物评判和监督审判活动。由于类似案件裁判结果的相同或大体一致性,使人们对司法公正和正义产生合理的信赖,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符合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的个案裁判结果表示理解和尊重,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讼,有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信力。
(作者 刘峥 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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