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将难以实现。我国应明确证人保护机构,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和内容,建立事前保护机制,完善事后保护机制,规范证人保护启动程序,完善违反证人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1月1日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司法困境,但是,仅仅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忽视对证人权利的保护,仍然无法从根本上改变“作证难”这一司法困境,甚至可能导致一问三不知“哑巴出庭证人”怪状的增多,致使质证程序名存实亡,严重影响刑事案件的顺利进展,损害司法公正。
新刑诉法虽然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但是仍有很多规定不尽完善,过于原则性,欠缺可操作性,无法很好地执行,不足以对证人形成有效的保护。其一,保护主体规定过于笼统,仅笼统地规定了证人保护的义务机关,没有明确的分工合作,极易导致实践中的互相推诿。其二,证人保护的范围和内容不完善,主要是保护对象范围狭窄,比如被害人不属于证人,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更加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能够为指控犯罪提供重要信息,也因此经常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恐吓的对象。需要严格保护的证人范围也比较狭窄。新刑诉法中对证人的严格保护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这与司法实践相背离,如涉及官员的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这些官员往往凭借行政权力、社会关系、经济能力等方面的绝对优势,更容易对证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其三,对证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内容仍待细化。其四,证人保护手段和措施有限。其五,缺乏预防性保护措施及完善的证人保护启动程序。
零散、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的证人保护规定会使证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势必会影响到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以及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这一义务相对应,必须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消除证人作证时的恐惧心理,促使和激励证人作证。
首先,明确证人保护机构及职责,可参照美国、英国、我国香港及台湾地区,设立单独的证人保护机构。并规定其他可能掌握证人信息的部门,如通信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以及银行、证券等金融部门等都有协助证人保护机关确保证人个人信息不泄露的义务。
其次,扩大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和内容。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与司法活动的经济成本息息相关,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恰当地限定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可以确定这样一个原则,凡是受到威胁即能够影响顺利作证的人员,都应该受到保护。把被害人及其亲属和有密切关系的人员比照证人进行保护。不仅对控方证人要提供保护,对辩方证人也要一视同仁地提供保护。对证人保护的内容还应包括名誉权和荣誉权等精神性权利。
再次,建立事前保护机制。第一,证人保护机构应对证人及其可能会受到威胁的亲属进行密切跟踪保护。第二,做好对证人的保密工作。法庭应允许证人单独出庭,待作证完毕后,由法官告知被告人作证内容或播放证人作证录音。第三,适时运用高科技手段对证人进行保护。例如可以设立隐名作证方式,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程控电话及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手段,在不暴露证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声音等情况下,通过对证人隐名、蒙面、改变声音等特定的隐蔽手段,使证人接受询问、质证,履行作证义务。
又次,完善事后保护机制。第一,严格执行我国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并加大对打击报复证人犯罪的惩处力度。第二,建立证人移居制度。对长期面临高度风险,确实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为其提供完备的证件和手续,使其“改头换面”,将其秘密迁至安全的地方居住、生活、工作。第三,特别注意的是,证人的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其不可能再处于保密状态,更不可能再恢复到保密状态。证人的个人信息只能是从保密到公开,或者一直保密,不可能从公开到保密。因此,只要有证人,办案机关从案发时就应对证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保密,不能仅仅是认为需要证人时或对证人保护时才开始对证人进行保密,此时,可能已为之晚矣。
复次,规范证人保护启动程序。一般来讲,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都是以证人受到现实威胁为前提的,而且要求证人面临的威胁较为严重。证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关人员需要申请保护的,应以书面方式提出;紧急情况下也可先口头提出申请,事后补正书面申请。证人本身并未意识到危险的到来,或是虽然意识到危险,但无法申请时,或办案机关在侦查或诉讼活动中发现或了解证人已存在危险时,应由其向证人保护机构提出证人保护申请。还应增加提醒证人程序。在办案机关第一次询问证人或者知道有证人时,就应该告知证人可能面临的危险、保护自身安全应注意的事项以及寻求保护的方式。
最后,完善违反证人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没有对违法者进行惩处的法律都是没有牙齿的老虎,没有任何震慑作用。不仅要对违反法律、打击报复证人者进行严厉的处罚,也要对违反规定,怠于履行证人保护职责、配合义务的相关机关进行惩处。
我们不能强求证人“舍得一身剐,敢把皇帝拉下马”,我们应完善相关规定,保证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消除证人作证的顾虑,进而形成积极的社会价值导向作用,形成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良好社会风气,更好地维护社会正义。期待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逐步走向规范与完善!
(作者 史洪举 单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