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10条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通说观点认为该条中“犯罪的人”必须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真正犯罪人,即最后被法院依法判决为有罪的人,否则不成立本罪。但笔者认为,只要作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列为立案侦查对象或将要被立案侦查的就能认定为“犯罪的人”,并不以必须经过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为必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窝藏、包庇罪的客体要件来看。窝藏、包庇罪的本质在于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窝藏、包庇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窝藏、包庇他人的行为,不论窝藏、包庇的对象最后是否被依法判决有罪,窝藏、包庇行为客观上都干扰了刑事诉讼活动,妨害了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法律处罚。
第二,从客观认识规律来看。窝藏、包庇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明知”。但明知的重点是窝藏、包庇的行为,而不是窝藏、包庇的对象是否属于“犯罪的人”,因为认定一个人是否属于“犯罪的人”是非常复杂的法律技术问题。如果将“犯罪的人”仅限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真正犯罪人,行为人就不仅要认识到窝藏、包庇对象是受侦查、追诉的,而且要认识到其是真正的犯罪人,即确定最后会被法院判定有罪。而如果行为人知道窝藏、包庇的对象是受刑事追诉的,但却误信其是无辜而予以窝藏、包庇的时候,故意就受到阻却。因此,该条“犯罪的人”需理解为“正在或将要受刑事追诉的人”。
第三,从法条文本比对来看。刑法第316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构成脱逃罪。该法条以列举的方式阐明处于“依法被关押的人”是指罪犯即犯罪的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即尚未被法院认定但存在犯罪可能的人,包括无辜者或构成犯罪但依法不受刑罚处罚的人等。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认为脱离“依法被关押状态的人”属于窝藏、包庇罪的对象。据此,窝藏、包庇罪状表述中的“犯罪的人”应该解释为“正在或将要受刑事追诉的人”。即,窝藏、包庇罪的对象应当理解为“正在或将要受刑事追诉的人”。
(作者: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朱建中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