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该条没有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地位、选任资格、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从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赋予“有专门知识的人”独立诉讼参与人的地位
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工作的辅助性及专家身份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其独立诉讼参与人的地位。首先,“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目的是为了辅助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展开质证,根据专业知识对鉴定意见是否科学正确提出自己的意见,与证人、鉴定人出庭所承担的任务有着本质的区别。其次,“有专门知识的人”虽然是依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并经法庭通知而参与到诉讼中来,但是其专家的身份具有独立性,在庭审中,只是根据自身所掌握的专业知识,以科学为依据,客观中立地对鉴定意见展开辅助质证,不受申请人的利益左右,不属于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任何一方。再次,虽然刑诉法第106条中没有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纳入诉讼参与人的范畴,但是这并不能否认“诉讼参与人”这一概念是开放式的。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刑事诉讼中将会有更多的参与人加入,不能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否认“有专门知识的人”实际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同时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这一立法的本意也可以看出,立法者有意将“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与鉴定人并列的诉讼参与人。
严格把握“有专门知识的人”的选任资格
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以在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中进行选任为一般原则,以在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中确定为补充。这样既可以确保“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技术专业性和权威性,又提高了实践的可操作性,同时也为特殊情形时的选任留有足够的空间。对于由鉴定人来担任“有专门知识的人”,选任程序较为简单,但是需要严格遵守回避制度,对于曾经担任过本案的鉴定人或者与本案的鉴定人来自同一鉴定机构等可能影响其对鉴定意见进行独立评价时,则不得担任本案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于受地域偏远、专业冷门等特殊因素影响,可选人员严重不足时,经过法院审核同意,则可以由在某一领域具有杰出成就或者较高威望的人来担任“有专门知识的人”,但必须符合当地社会大众对于专家的一般认可标准。
明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其以下权利:一是部分阅卷权。为了查明检材的取得是否合法、鉴定的过程是否科学、采用的鉴定方法是否正确等,“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鉴定意见书、基本案情等与鉴定有关的诉讼材料。二是质证、辩论权。在庭审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辅助申请人对鉴定意见展开质证,要求鉴定人说明鉴定的过程、方法等有关情况,并可以与鉴定人、对方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中的具体技术问题展开相互辩论。三是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建议权及临场监督权。“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向委托人提出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且在补充或者重新鉴定时,只要不妨碍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就可以向法院申请临场进行监督。
在赋予权利的同时,也要明确其所承担的义务:一是客观中立的义务。“有专门知识的人”必须严格按照科学知识的要求,客观中立地对鉴定意见提出自己的意见,不得违背事实和科学。二是保密义务。“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于在工作中得知的有关案件情况、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泄露,不得帮助委托人逃避法律处罚。三是出庭接受询问和如实回答的义务。庭审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要如实回答合议庭、公诉人、委托人及对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各项提问,帮助各方查明鉴定意见是否科学正确。
(作者: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朱华 王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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