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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和解非“花钱买刑”

2013-01-07 17:08:50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法制晚报 

    民事案件可以和解,刑事自诉案件也可以和解,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是否可以和解?刚刚施行的新刑诉法,给出了肯定的答案。新法增设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一章规定:对于特定的刑事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和解包括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理两个方面。但是,由于公诉案件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当事人并无完全的处分权,因此,其和解的法律效力受到限制。当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被公安司法机关审查认可后,相关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不起诉或者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等宽缓处理的决定。这一点,与民事案件及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拥有完全处分权,通过和解可以终结诉讼,有明显不同。

    从表面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偿,获得了不起诉或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处理结果,因而,被人诟称为“花钱买刑”。事实上,“花钱买刑”是指金钱与刑罚之间的交易,而公诉案件和解是建立在加害人真心悔过的基础之上,并非是简单的以“赔偿”换“从宽”。之所以从宽,并非仅因为加害人作出了赔偿,还必须考虑加害人悔过、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小等情况。当事人直接处分的主要是民事权利,和解虽涉及刑事,但并未直接处分刑罚权,案件仍须由公安司法机关作出最终处理。

    由于公诉案件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如果全部允许和解,势必会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因而,立法对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作了明确限制,仅适用两类案件。

    这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从宽处理或免予处罚,并不会影响公共安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不适用,是因为渎职犯罪严重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容宽恕;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是因为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高,不宜通过和解程序从宽处理。

    为防止出现“以罚代刑”或放纵犯罪现象,立法还规定了公诉案件和解的程序。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公检法机关应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对公安、检察机关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有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对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对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认定无效,由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人民法院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这就确立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有利于保障和解依法进行。

    特定公诉案件允许和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修复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抚慰和补偿被害人,教育和改造犯罪人,促进社会和谐。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毛立新:刑事律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王春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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