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都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一般情形下根据犯罪未完成的原因能够将二者区分开来。但是,实践中当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遇到一定的障碍而放弃犯罪,且该障碍对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作用力之大小存在差别时,究竟应认定为“自动”还是“被迫”往往存在较大争议,从而影响中止与未遂的认定,因此有进一步深入探讨的必要。
从理论上说,自动性与被迫性难以界定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对中止犯给予更为宽大处理的理解不同。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而“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所以将中止犯比未遂犯做出宽大的法律待遇,是因为中止犯相对于既遂犯客观危害较小,相对于未遂犯主观恶性更低,因而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而对于未遂犯则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一方面因为中止犯在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人身危险也明显降低,从刑罚目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角度来看没有适用刑罚的必要,因而规定应当免除刑罚。基于此,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应当减免刑罚的理论根据应当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说(客观危害较小、主观恶性降低)”和“刑罚目的说(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并合理论。
不论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我国刑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设立犯罪中止制度的一个重要立法理由在于,通过减免刑罚的奖励以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因而对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尽量给予从宽的解释和认定。在笔者看来,通说观点是建立在“行为人知道中止犯的宽大规定”这样一个理论假设前提之上,但实践中有多少人知道该规定、又有多少人是因为知道该规定而中止犯罪的,都有待于进一步实证考察,德国学者通过实际的调查已经推翻这一假设,因而这个前提本身存在问题,其理论的科学性令人质疑。
另一方面,理论通说对中止犯的范围理解得过于广泛,以致将某些属于犯罪未遂的行为不当归入犯罪中止,违背了中止犯的立法原意,与中止犯宽大处理的理论格格不入。尤其在基于轻微客观障碍而放弃犯罪的认定上,上述观点不仅难以自圆其说,而且有时自相矛盾,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比较明确的操作标准。比如,一些学者一方面认为因听到警笛声以为警察来抓捕自己被迫逃离现场属于犯罪未遂,另一方面又认为因惧怕刑罚处罚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这样的观点难免令人产生疑惑:难道仅仅是因为怀疑警察来而不是惧怕刑罚处罚吗?为什么前者定未遂而后者定中止呢?
笔者认为,由于中止犯的法律待遇较之于未遂犯更为宽大,其构成要求也必须更为严格,故应当考虑对中止犯进行限缩性解释。具体而言,在判断犯罪中止时应当考虑中止的动机,中止动机中所包含的真诚悔悟、同情怜悯等伦理要素,准确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小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因而应当作为中止犯司法判断的具体标准。从实践上看,司法人员认定犯罪中止必须考虑中止的动机,尤其是应当从证据出发看中止动机中是否包含真诚悔罪、怜悯和同情等事实,如果能够证实则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否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中止动机的判断要避免过于依赖行为人口供,同时也应当考虑行为时的客观情况,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如果从证据上对行为人是否包含真诚悔罪、同情怜悯等动机存疑时,则可以朝着有利于行为人的方向推定。
总之,将包含真诚悔悟、同情、怜悯等伦理因素的中止动机作为自动性判断的标准,恰好能够克服理论通说的弱点和缺陷,因而值得提倡。只有那些中止动机中包含诚挚悔悟者、同情怜悯者,其主观恶性才更小,人身危险性才更低,才值得给予更为宽宥的处理。待时而动的人,还埋藏着危险性格,如果对其一并给予中止犯的宽大待遇,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都很难实现。因此,真诚悔悟、同情、怜悯等伦理要求不但没有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反而彰显了规范的伦理要求。
(作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韩哲 张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