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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法”修改助推检察制度新发展

2012-12-03 10:42:39 http://www.chinapeace.gov.cn/ 来源:检察日报 

    检察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两法”修改赋予检察机关司法审查功能,应依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对一切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行为都予以审查

    ■检察机关应当在管理上去行政化,以检察官职级进行人事管理,做到组织落实、人员落实、程序落实

    ■“两法”修改后案多人少的矛盾会更加突出,一个紧迫的问题是检察机关的工作机制改革问题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个新的制度,应当从提高羁押质量、降低羁押数量的角度进行具体构建

    ■检察机关落实好民诉法要重视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职能和司法保障职能

    樊崇义:落实两大诉讼法的规定,推进检察制度完善应当实现“三落实”:组织落实、人员落实、程序落实,否则检察监督会流于形式。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应当认真研究“两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完善检察职权。首先,要研究检察权中的执法属性和司法属性。法律从未对这两种权力同时作出规定,法律监督权的内涵需要立法机关予以明确界定。检察机关既有司法属性,也有一定的行政属性,不要将两者绝对化。以公安机关为例,其不是司法机关但也具有一定的司法属性。检察权作为一个整体统一了上述多种属性。第二,“两法”修改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司法审查功能,应当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以检察院为中心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依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一切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行为都予以审查。将涉及公民住宅权利、财产权利、通讯自由等方面的行为陆续纳入审查范围,不应让公安机关既决定又执行。第三,进一步调整增设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法律修改后赋予了检察机关许多新的职权,目前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要求。第四,应当正确认识“检察一体化”的概念。各级检察院都是独立的执法主体,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不能超越本级检察机关的职权,如果起诉、不起诉、批捕等职权都报上级机关批准就变成了一家办案,应当按照司法的规律充分赋予基层检察院应有的独立职权。

    张建伟(清华大学教授):检察机关应当在管理上去行政化,以检察官职级进行人事管理。继续推行主诉、主办检察官制度,去掉中间层,权力向检察官下放。检察官和检察事务官要分置。检察一体化原则是原理性的制度,但有灵活运用的空间,今后检察改革的方向应当是强化分权,而不是强化集权。

    甄贞(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两法”修改对检察机关在理念和职能行使方面有很大影响。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应当从多方面完善工作机制:完善多元化的监督工作机制;明确四级检察院的职能定位;建立办案效率和质量保障机制。保障机制十分重要,应当完善检察一体化的办案机制,赋予检察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检察院内部的提办、交办、转办、协助调查、专案组等内部办案方式是否继续使用都需要明确,办案流程也需要规范和简化,特别是加强和提高网上办案的效率。建立案件质量保障和评查机制,定期对不予抗诉、不予提请抗诉和再审维持原判的案件要有地区的分析评查机制,同时省级院应当建立起民事行政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处理民行监督案件;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建立人力、物力的保障机制。

    关于落实刑诉法修改,检察机关应当从五个方面完善工作机制:1.关于技侦证据。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确技侦证据的种类、采纳程序、调取程序、律师起何种作用、如何保密等问题。2.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时发言的内容范围需要规范。3.关于专职检委会委员的职能定位。实践中专职检委会委员素质参差不齐,有的甚至成为负向的力量,如何管理,与其他检察长的分管范围如何协调都需要明确。4.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目前亟须研究检察机关在和解程序中的定位和具体职责,检察机关履行引导促成和解的工作程序,应否制定赔偿金额的最低标准和最高限制,如何引入第三方调解力量,律师能否充当第三方力量等。5.关于政法系统公共信息共享平台工作机制。实践中公安机关掌握的人口、户籍、车辆等信息以及看守所审查辩护律师“三证”所掌握的律师工作信息,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也需要掌握,应当建立上述信息的共享机制。

    张智辉(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两法”修改后案多人少的矛盾会更加突出,一个紧迫的问题是检察机关的工作机制改革问题。在编制不可能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首先,应当通过改革内部工作机制和管理体制来提高效率,减少与检察业务无关的额外工作。其次,要改革不科学的考评机制,对办案有所侧重,让更多的检察官愿意去办案。

    汪建成:应当在检察一体化的大原则下适当考虑建立小范围的独立检察官制度。检察起诉裁量权在检察一体化体制下很难有所作为,但建立独立检察官制度可能有益于解决具体问题,推动司法公正。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的检察体制并非一体化体制。我国的检察机关向人大报告工作、接受监督,不是绝对的检察一体化。西方的检察一体化与我们完全不同。上级检察机关通过考核或权力上收的方式行使领导权,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下级检察机关的权力,这是需要检察机关反思的。

    杨宇冠(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扩张到基层派出所、社区矫正等方面。在反贪追逃、追赃方面,刑诉法的规定尚不完善,检察机关应当承担指挥、协调、领导对外逃人员的追究职能,并积极与国外建立相应的法律协助关系。检察机关应当增加编制,积极开展人员培训,提供相应的技术条件,包括高科技手段和设备,并应取消检察机关内部不合理的考核指标。

    陈卫东: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自创的制度,它能够促进公民对司法的有效参与,分担司法风险,促进司法公信力,取得了明显的成就,但也遇到了一些困难,主要是法律依据不足。这一制度应当扩大到所有案件,而不限于自侦案件。

    陈云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两大诉讼法修改之后,地方检察院编制明显不足,应当解决人员编制和人员专业化问题。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个新的制度,应当从提高羁押质量、降低羁押数量的角度进行具体构建,其中审查的性质和程序问题最值得研究。检察机关的考核评价体系对于检察机关落实刑诉法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其缺陷会对落实刑诉法产生消极影响,应当结合修改后刑诉法进行改进。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保留居所是居住之所的本质特征,不能将其异化为羁押之所。检察机关应当将客观公正义务作为基本的职责来遵守,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一定要站在客观公正立场上审查证据。

    王亚新(清华大学教授):目前欺诈诉讼、恶意诉讼等利用法定程序侵害他人利益的诉讼明显增多,案外第三人要向法院提撤销之诉存在取证和证明难题,以其个人的力量很难完成,有可能在向法院提出之前先向检察院提出。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能够解决案外第三人完成不了的取证和证明问题,今后的抗诉工作如果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结合,民事监督职能的发挥将会有很大的空间。

    肖建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检察机关落实好民诉法,其一,要重视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职能。公益诉讼职能不是检察机关专有,但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最合适代表,其他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毕竟存在很多障碍。其二,要重视检察机关的司法保障职能。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够促进法院的审判工作,对恶意调解、恶意诉讼、恶意仲裁的监督本身就是对司法的有力保障,能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过渡期修改后的刑诉法尚未生效,但检察系统和法院系统都认为,有些保障人权、限制权力的条款可以立即适用。判断哪些规定可以实施本身就是主观的,具有任意性。即使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条款,提前适用也会产生法律保障上的不平等和地区之间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问题。法治首先是规则之治,应当坚持法治原则,等法律生效后再适用。目前应当首要解决的是清理旧规定,解决旧法和新法的选择适用问题,尽快让执法者熟悉和正确理解立法的含义和精神,加强宣传,树立人权保障观念,而不是急于适用。

    李忠诚(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并不赞同在过渡期内刑诉法没生效就不能实施的观点。对于限制司法权力、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内容目前就参照实施的做法,体现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众负责的态度,对各方无害,应当肯定。

[责任编辑:季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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