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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的刑法应对

2012-11-30 14:22:14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在当今食品安全、餐桌安全“危机四伏”的背景下,严厉打击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已成为当前亟须着力应对的民生问题。随着食品生产技术的革新与发展,日常生活中的食品种类越来越丰富,食品味道和食品色彩也时刻震撼着消费者的视觉和味觉,但与这种物质享受相伴随的食品危险也在与日俱增。可以说,食品犯罪的“井喷式”高发态势,与有毒、有害品原料的肆虐和食品添加剂的滥用有着直接关系,对于非法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滥用的行为,曾有网友戏称:“中国人通过食品进行化学扫盲。我们从辣椒酱里认识了苏丹红;从猪肉中认识了盐酸克仑特罗;从奶粉中认识了三聚氰胺……”在戏谑调侃背后,需要反思的是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及犯罪高发态势。

    食品犯罪主要形式是利用低成本的劣质或非食用原料生产食品,以及为便于储存、改善卖相、降低成本任意添加非食用原料。

    在食品安全事件频出的背景下,食品犯罪正逐渐演变为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的重大隐患,而造就、推动这一现象形成的始作俑者某种程度上可以归结为非法提供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一系列食品安全问题的曝光已明确的向世人昭示:滥用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猛于虎也。

    实践中对食品安全危害最大的主要是在农产品养殖、食品生产加工、食品运输、储藏过程中,非法使用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例如,瘦肉精、苏丹红、三聚氰胺、塑化剂等等,这些物质原本作为工业用原料,如果将其提供给食品生产、销售者作为添加原料,必然对人体健康造成巨大的危害性,只是某些工业原料对人体的危害程度尚不明确,但这不应成为刑法打击的障碍。

    客观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人为了完成犯罪,要么寻求特定的共同犯罪人提供原料,要么借助于单纯购买的工业用原料。无论哪种情形,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食品安全犯罪的猖獗,进而大大促进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增长速率,加大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危害广度和深度。这一点具体表现为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降低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门槛,放大了其客观危害,却提高了刑事司法制裁此类行为的难度:非法制售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为一些原本不易出现的食品犯罪提供了新的犯罪手段、犯罪工具,成为食品犯罪的“诱因”和“毒源”。

    “打蛇打七寸”,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源头”是关键。因此,非法提供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行为,作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源头性行为,应当加以格外关注。诚如唐代医家孙思邈所云:“上医医未病之病,中医医欲病之病,下医医已病之病。”对于制售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刑法干预应当加以提前化,不能等待后续性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犯罪行为的出现,进而再套用传统的帮助犯理论;另一方面,刑法干预的角度应当精确化,不能局限和止步于传统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罪名中。概言之,对于制售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应统一定性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于传统共犯理论的定性模式笔者不再赘述,以下主要论证制售方与食品生产销售方不存在共同犯意情况下的定性问题。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制售者明知某些物质对于人类身体健康的危害,却仍然为了牟取巨额利润,以工业原料勾兑食品添加剂,或者直接向食品生产销售者提供工业用途的非食品原料,这表明制售者主观上明显具有放任此类非食品原料用于食品生产销售、放任其所提供的非食品原料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危害结果,已经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而客观上向食品生产销售者提供了犯罪工具和犯罪条件——非食品原料。因此,制售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具有明确的犯罪指向,即使买家没有实行犯罪,制售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极大的危害行为,这就使其本身获得了独立性。

    进言之,尽管制售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帮助行为,但是一旦进入其所指向的犯罪阶段,危害性将会迅速升级,只有将这种具有重大危害性的帮助行为提升为具体的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方能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从本质上讲,刑法针对这种犯罪的“帮助行为”予以打击,是扩展了食品安全的保护对象,将刑法保护的时机向上游延伸。实际上,我国刑事立法关于共犯行为的正犯化已有立法例,例如,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实际上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行为。可以说,制售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行为的正犯化,与刑法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具有相近的刑事政策取向。实际上,将非法制售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单独入罪在其他国家已有先例,例如瑞典刑法第233条规定:“故意输入、储存、陈列或者贩卖有害健康之饲料或者原料者,处轻惩役或并科罚金,并公告有罪之判决”;意大利刑法第442条规定:“虽然没有参加前三条列举的犯罪,但以对公共健康造成危险的方式,为销售而持有已腐败的或者已掺假的原料,分别处以以上各条规定的刑罚。”

    (于 冲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季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