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破产案件规律 提高法官司法能力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调研报告
图一:2004年至2011年受理破产案件统计表
图二:2004年至2011年受理政策性与非政策性案件统计表
为了探索司法在完善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能动作用,正确审理破产案件,我们对西安中院2004年至2011年审理的企业破产清算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希望借此提高审理破产案件的司法水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审理破产清算案件的情况
2004年至2011年,西安中院共受理破产清算案件110件,其中国有企业破产案件78件,占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的70.9%;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32件,占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的29.1%。受理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政策性破产案件53件,占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68%;非政策性破产案件为25件,占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32%。上述110件破产清算案件中,案件类型包括政策性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破产和解案件及破产重整案件,其中有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及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等,但政策性破产清算案件占据多数。因此,政策性因素直接影响了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的数量。(见图一、图二)
统计数据说明,受理政策性破产案件的数量经历了一个缓增、激增、速减的过程。2002年、2003年,经国务院批准,西安市辖区一些国有大型军工企业被全国企业兼并和职工再就业领导小组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项目,经过前期准备工作,于2004年后陆续提出申请破产,案件受理数量缓慢增长;2006年、2007年,一些国有大型棉纺织企业、重工业企业被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项目,因这些企业全资子公司较多,经营情况复杂,企业职工人数众多,职工对企业的政策性破产有一定顾虑,情绪波动大,企业破产的前期准备工作进展缓慢,直至2008年10月左右被列入政策性破产的企业集中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受理数量激增,达到历年来的最高峰值。2008年后,因不再有政策性破产案件,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急速下滑。
二、破产清算案件的特点
1.破产清算程序多由债务人申请启动。我们受理的110件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94件,占破产案件总数的85.45%;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16件,占破产案件的14.55%,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占绝大多数。这与西安中院近年来受理大量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有很大的关系,反映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在法律实践中的困境。
2.破产清算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审理周期长。破产企业多是经营多年的老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繁杂,需逐一认定并寻找解决方法;破产企业职工众多,职工安置、社会保险费用的补缴、欠发职工工资的补发、经济补偿金的确定等均是复杂的问题;破产财产的清理、债权人资格、数额的确认,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审查清收、破产财产的变现、分配均涉及各破产债权人切身利益,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大。破产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企业与其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各类合同关系,还有其与工商、税务、劳动等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关系。因此,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比普通案件要长。
3.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及破产财产变现困难。企业破产清算时还未收回的债权清收难度大,原因是债权形成时间久远,资料不全,债务人下落不明或债务人无清偿能力,债权数额较小,债权清收成本高于债权数额。破产清算企业资产变现困难缘于破产企业住所地偏僻,厂房、设备陈旧老化,资产难以变现;破产企业所有的房地产、车辆并非在其名下,办理过户出现障碍,即使有购买人但因其过户手续难以办理,导致变现困难;破产企业财产权属不明晰,破产财产在处置阶段受到阻碍,需先明晰产权后方能进行破产财产的变现。
4.破产企业债权人受偿率低。多数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清算财产少甚至没有财产清偿,债权人权益能够得到部分清偿的案件比较罕见。特别是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大部分国有企业在申请破产时停产多年并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及医疗、抚恤费用,破产财产变现额尚不足以清偿拖欠职工的费用,债权人受偿率无从谈起,绝大部分破产案件的清偿率都是零。
三、审理破产清算案件的对策
1.专业化合议庭提前介入破产清算申请的审查。债权人或债务人提交破产申请时,由于所附材料繁多,材料审查专业性较强,因此,西安中院目前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对破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受理案件要求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相应材料;对于符合受理案件材料要求的,转交立案庭立案。专业化合议庭提前介入破产清算案件的立案审查,把握了法律规定的破产清算案件立案标准,避免了对企业经营造成不必要的恐慌。
2.宣告破产前给破产清算企业争取自救机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被宣告破产企业不能提起上诉,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启动的时间点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因此,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后,债务人就丧失了通过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获得重生的机会,债务人只能进入不可逆转的破产程序,遣散职工、变卖资产、企业注销,退出市场。西安中院审理破产案件时,对于是否宣告企业破产十分慎重,除政策性破产案件外,原则上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不宣告债务人破产,给予债务人与债权人时间,引导双方达成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方案,最大限度减少社会震荡,为企业争取自救重生的机会,达到各方共赢的结果。
3.指定管理人应保障破产清算顺利展开。西安中院一般是以管理人名册内中介机构为范围,通过摇号方式随机指定破产管理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债务人上级单位已组成清算组的,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并以摇号方式指定某一律师事务所参加管理人工作。实践中,有些破产案件具备终结条件,但若注销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则不利于解决破产企业遗留问题,因此,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中,应明确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继续保留,直至法院撤销管理人时终止履行职务。为促进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西安中院制定了《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报告事项》,以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指导和规范。
4.采用提存方式推进破产程序的进程。在审理破产清算案件中,我们发现部分破产企业长期实际掌控的一些财产未在破产企业名下,而财产来源暂无法查清,在破产清算期间,又无人向管理人主张该部分财产的权利。为了不影响破产案件的进度,对于该部分财产,管理人提出变现提存的,应予支持。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无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将提存款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5.破产财产中实物的分配方式。分配实物的前提是破产财产中多次拍卖不成而流拍的实物,或不宜分开拍卖的实物,对此可作价分配给债权人。对实物作价分配,应以最后一次流拍底价作为实物的作价标准。在三次流拍后,管理人可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通告拍卖情况,提交实物作价分配方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对于债权短期内难以清收或清收费用过高的,可采用分配债权的方式进行分配。分配债权时债权必须是真实有效的;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债权数额必须准确;进行债权分配,应由管理人提出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通过。债权人会议不同意债权分配方案,经管理人申请,由法院裁定。
四、审理破产清算案件热点问题探讨
1.破产债权的确认。我国破产法将对债权的确认权赋予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后,因债权人对于其他债权人债权形成的情况不了解,实际是债权人各自审核自己的债权,对于管理人认定的其他债权人资格及数额无法提出异议。如有债权人对于其他债权人的资格或债权数额提出异议,对该债权认定就成为问题。首先,债权人会议是各债权人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统一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动、监督破产清算工作而形成的一个自治组织,不是审判机关,无权对其他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作出处理和决议。其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进行要以债权人和债权额的确定为前提,而债权人和债权额的确定又依赖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显然这两个相互依赖的条件是矛盾的,必然造成债权人会议的尴尬局面。第三,各债权人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情况并不了解,且债权人并非均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不一定能够对债权人资格和债权数额作出准确判断。因此,将债权人资格和债权数额的核查赋予债权人会议进行的方式并不可取。实践中,我院是由管理人对申报债权材料审查后,对债权人的资格和数额进行初步确认,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各自核查管理人对其申报债权的确认情况,并签署核查意见。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管理人进行复核,债权人对于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管理人告知其可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和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予以裁定确认。对于因诉讼或仲裁未决而不能确定的债权,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诉讼或仲裁程序终结,破产债权数额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管理人直接提请人民法院对破产债权裁定确认,无需再通过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
2.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有十一项职权,债权人要行使自己的权利、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多次参加债权人会议,这样债权人就得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参加债权人会议。从节约角度出发,管理人在制订需要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方案时,要尽可能的全面、完善,无需之后再进行修订,以减少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次数;管理人可建议债权人会议采取多样的形式召开,如可以将召开债权人会议需要通过的方案通过特快专递、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债权人,债权人可以明确表明其对该方案的意见或以默示的方式表达意见。采取以上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制订《通过通讯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方案》,并将方案通过后,方能采用以上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
3.法院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工作。法院经对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的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审查后,对于符合破产法的重整计划草案,依法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至此破产重整程序完成。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仅是对债务人自救重生指明了道路,只有严格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执行,方能达到破产重整程序的最终目的。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为债务人,监督人为管理人,但在重整计划执行中需要依靠法院监督,如管理人要求支付报酬;向相关政府部门发出协助执行函件;要求管理人定期提交监督报告等。由于此时破产重整程序已终止,破产重整案件终结,法院再继续对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进行监督及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角色就较为尴尬。因此,建议在破产重整程序终止后立“破重督字”案件,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解决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
(课题组成员:高 潮 杜豫苏 姚建军 罗振中 刘艳枫 呼延静 陈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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