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时当场被抓:既遂还是未遂
江西武宁:检察机关抗诉,被告人增刑两年半
非吸毒人员在贩卖毒品时当场被抓,究竟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严王生是犯罪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经江西省武宁县检察院提出抗诉,日前九江市中级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撤销原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严王生是非吸毒人员,自2011年8月初开始,其先后在武宁县城向吸毒人员戴某、卢某、李某等人出售冰毒18次,合计出售冰毒4.96克。同年9月1日晚,严王生接到李某要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像往常一样驾车将冰毒送到约定地点。严王生与李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冰毒4.15克。
2012年4月5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严王生明知冰毒为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严王生非吸毒人员,故其被缴获的4.15克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总量,而且最后一次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属于犯罪未遂;严王生贩卖毒品数量不满10克,但根据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在3至7年内量刑。因此,一审法院判处严王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武宁县检察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据此,对于像严王生这种单纯以贩卖为目的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更应该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严王生贩卖毒品共计19次,最后一次明确是以贩卖为目的,而且是在贩卖的过程中当场被查获,且其交易行为已经完毕,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因此,严王生贩卖毒品犯罪属于犯罪既遂形态,其贩卖毒品总量应当认定为9.11克。
据此,武宁县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九江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遂作出上述终审判决。(袁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