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衍春 王丽君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明确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但又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至于如何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未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听取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的意见,也可以采用听证程序听取双方的意见。构建统一的非诉行政执行听证制度,一方面能够弥补程序上的不足,提高裁定正确性,另一方面也保护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有效缓解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问题。
裁判尺度统一是司法公信力的保障。因此,建构非诉行政执行听证制度首先要制定相关法律,统一裁判尺度和运行规范。引入听证制度并不是所有的非诉执行案件均适用听证程序,应有一定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即在可能严重侵害个人利益和成本不大于综合效益的情形和前提下适用听证程序。
一项程序运行便利与否及运用次数、频率,首先在于该程序启动机制的设置如何。有观点认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都是由于行政相对人逾期既不履行义务又不起诉造成的,为增强其积极行使权利的意识,应不赋予被申请执行人申请听证的权利,以示对其怠于行使诉权的惩罚。但笔者认为应赋予被申请人听证申请权。虽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由于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下产生的,但这并不代表可以剥夺被申请执行人申辩的权利。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被申请执行人是相对弱势的一方,在启动程序中要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作为非诉行政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也有权对已被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并申请听证。当然,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听证适用范围和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一般来说,需要听证审查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多集中于社会热点领域,并且涉及人数较多或者社会影响重大,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加剧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甚至引发群体性的集团诉讼或者上访,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有必要建立听证协调机制,就是说,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听证期间要尽力为化解行政纠纷而开展协调工作。
笔者认为,听证协调应区别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策略:在听证过程中,人民法院在了解和把握案情的基础上,对于非诉行政行为有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该主动和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动员其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对于行政相对人确实具有违法行为,且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明显违法的,对行政相对人要摆事实,正确引导并说服教育,促使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行政义务;对于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但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瑕疵或者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协调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在向行政机关指出问题的同时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法律阐释。
为保障听证的效果,听证会结束后,采用合议庭听证审查的,合议庭可当庭评议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采用独任法官听证审查的,主审法官应写出听证意见书,并经合议庭评议。合议庭依法独立行使评议权,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甚至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