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减刑量化规范 激励罪犯认真改造
—— 河南省南阳市中院关于轻刑犯减刑的调研报告
减刑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措施,一直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人民法院在严格对重刑罪犯减刑的同时,应对轻刑罪犯赋予公平的减刑权利。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调研发现,当前有相当一部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罪犯,虽然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良好,但因减刑程序复杂等因素而无缘减刑或减刑不当,这十分不利于服刑罪犯复归社会,亟待引起重视认真加以解决。
一、轻刑犯减刑中存在的问题
1.量化积分不能全面衡量改造表现。长期以来,刑罚执行机关一直对减刑条件进行积分化的考量,且在实践中主要以生产任务的完成情况为参考标准。同时,这种量化积分并不规定时限,可以无限期累积直到获得减刑后才重新起算,而轻刑犯因为刑期较短,在劳动表现的时间累积上不占优势,往往因此影响减刑呈报。这种情形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影响最大。如我市近五年来呈报减刑的刑期在三至五年罪犯比率平均要比刑期三年以下的罪犯高出一倍以上。
2.减刑幅度与刑期挂钩不利于客观裁量。刑罚执行机关往往通过内部制度将法律规定的减刑幅度再对照刑期进行届分,这样轻刑犯无论表现再好也只能在较低的幅度内呈报,而法院在实践中又形成只在呈报减刑幅度内裁量的惯例,这极大地限制了法院的自由裁量。如我市近五年来的减刑维持率,基本维持在70%至80%之间,其中无上浮情形,下调情形中最多出现的是因为呈报超标准,累犯、财产刑未履行等考量原判情况的只占很一小部分。
3.判前羁押客观上影响了轻刑犯的减刑。我国刑事案件判前羁押情况十分普遍,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到一审判决生效,累计时间一般会超过6个月,如果案件进入二审,整个诉讼时间一般会超过1年。而减刑是根据罪犯到监狱服刑后一定时间的服刑表现作为考察依据,目前我市轻刑犯减刑起始时间是10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为1年,再加上羁押抵扣的刑期后,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大部分已丧失减刑机会,进而出现改造不积极、消极等待的情形。
4.减刑程序流转带来的减刑延迟。减刑一般按批次进行。如我市刑罚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是集中在每年5、12月,其他时段符合减刑条件罪犯均需等到该时段,减刑条件审查在刑罚执行机关内部流转审批需要1个月左右,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审限为1个月,经过这些程序周转,往往会使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又推迟3至6个月减刑,对于余刑在6个月以内的罪犯而言其减刑权利受到了实质性影响,实践中就曾出现因程序流转到裁定下发时刑期已满无法减刑的情况。
5.减刑书面审查和开庭审查存在形式化倾向。由于减刑集中呈报,工作量大,而减刑法官人数较少,减刑审理仍以书面审查为主。而减刑意见书千篇一律,除了积分差异没有个性化的表述,承办法官难以通过书面进行实质审查。部分减刑案件开庭审查同样也存在形式化倾向,据统计,我市一般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庭审时间大致都在20分钟左右。这主要因为减刑呈报材料单薄,刑罚执行机关作为提出减刑建议人,检察机关在呈报环节已审查并同意呈报,出庭的同监舍服刑人员、管教干警的证言,又有相关利害关系影响,各参与方对立性不高,开庭审查宣教意义大于实际审查效果。
二、轻刑犯减刑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对刑罚报应论的片面强调。刑罚报应论强调刑罚对罪犯的惩处,要求以严格的减刑条件来限制减刑的运用,而不考虑轻刑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未来复归社会等因素,这种形式上拉齐减刑标准的片面公平带给轻刑犯实质上的不公平。
2.以行政权的方式运行减刑。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减刑的司法权属性,但是实践中的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和法院的形式化作业,却使减刑具有近乎行政权审查的特质。这直接影响了法院的自主裁量,并造成了行政程序对当事人减刑权利的客观剥夺。
3.罪犯表现同质性影响司法审查效果。由于罪犯在监狱这一封闭环境中被约束的行为状况的相似性,决定了罪犯改造表现必然同大于异,缺乏多样的状态、特质,司法审查区分度不高,如果不引入新的判断性因素,无论采用审判模式还是开庭模式都很难准确届分罪犯改造表现。
三、改革轻刑犯减刑的建议和对策
1.对轻刑犯减刑幅度进行量化考量。不再细分服刑期间与减刑期间具体对应关系,允许在法律规定幅度内自由裁量。可仿照量刑规范化的做法,对于余刑不足一年的可以余刑一半为基准幅度,余刑超过1年的以6个月为基准幅度,以1个月为调整格。根据原判罪行情况、监狱劳动改造情况、言语情绪判断或人格鉴定、罪犯财产刑是否全部履行、受害人意见等因素,设定科学标准,分别上调或下降1至2个调整格。
2.改革刑罚执行机关提请轻刑犯减刑的方法。刑罚执行机关应不再提请具体减刑时长,或只在一定幅度内提请减刑。这样能确保法院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改变罪犯对减刑的片面认识。实践中可以将减刑具体幅度作为开庭审理的重要内容在开庭诉讼中提出,以增强减刑开庭的对抗性和公开性。
3.设定轻刑犯减刑起始时间和减刑间隔的弹性时限。由于轻刑犯服刑后刑期较短,可将减刑起始时间定为1年或剩余刑期一半,取任一先到时间,减刑间隔时间为8个月或剩余刑期一半,取任一先到时间。这样可以使轻刑犯获得较重刑犯宽松的减刑条件,能够时刻激励罪犯认真改造,克服减刑后激励不足的问题。
4.减刑程序中引入辅助判断性因素。对于书面审理的减刑案件,要强调言语证据的把握,应全面加入对罪犯的讯问环节,适当引入言语情绪判断或人格鉴定环节,增强判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对于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逐步引入对抗性和辩论性,要通过检察机关公诉角色的延伸、律师参与、受害人适当参与等方式,审查罪犯悔改表现,实现减刑开庭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课题组成员:成延洲 肖新征 王伟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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