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虚假调解,办案“两路并进”
——对话大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新忠
记 者:从去年3月“两高”下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到今年8月民事诉讼法修改,都将调解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这是基于什么样的现实需要?
王新忠:近年来,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逐年上升,调解案件在全部民事案件中已经占到很高的比例。相应地,虚假调解也多了起来。一些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隐瞒或捏造案件事实,利用诉讼程序骗得法院调解书,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侵害了审判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亵渎了法律的权威。因调解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当事人的合意,双方恶意串通的隐蔽性很大,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通常在诉讼时并不知情,无法提出异议,法院很难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提出抗诉,是法律祭出的一把打击虚假调解、维护司法公正的利器。
记 者:不论是之前的“两高”会签文件,还是修改后民事诉讼法,都将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调解书的范围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上,你们对此是如何理解的?
王新忠:2011年3月以来,我院民事检察处依据“两高”会签文件积极开展了对虚假调解案件的抗诉工作,截至目前,共办理该类案件15件,法院均已裁定再审,去年抗诉的首例虚假调解案件,再审已获得改判。这些案件中,有民间借贷双方恶意串通让中间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有破产企业清欠办主任伪造工资欠条以便优先受偿的。前者侵害的是不知情的借款中间人的权益,后者侵害的是企业债权人的权益,表面上看,它们似乎都不属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然而,一方面,原被告双方虚假调解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律无视对每一个个体利益的保护,又谈何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虚假调解也侵害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如果法律放任损人利己者利用诉讼程序实现一己之私,其权威何在、公正何在?考虑到这两点,我们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作了扩大理解,并认为这是真正符合立法原意的理解。
记 者: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对怎样理解“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似乎已有共识。
王新忠:是的,我们已就此进行了充分沟通。虚假调解隐蔽性大、不易揭穿,而且即使法官对个别案件的情况产生了怀疑,也很难从海量案件中抽身去作深入调查。而当案外人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虚假调解侵害时,必然会去法院讨说法,现实中许多缠访缠诉案件就是这样发生的。为此,法院也希望检察机关强化诉讼监督,打击虚假调解,维护诉讼秩序。
记 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又赋予检察机关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权力。是不是可以说,民事检察工作正面临着一个很好的发展机遇?
王新忠:法律授权既是机遇,也带来了挑战。自去年3月开始贯彻执行“两高”会签文件以来,一年多的实践让我们清醒地认识到监督调解案件存在的困难。一是案源稀缺。民事检察职能的社会认知度不高,出了问题人们还是倾向于找法院解决,而不是到检察机关申诉。二是调查权的具体内容尚不明确。调查虚假调解案件,检察机关面对的是已经达成默契的原被告双方,办案人员时常感到调查手段有限、力量不足。
记 者:克服这些困难,大连市两级检察院的民事检察部门都采取了哪些办法?
王新忠:为开拓案源,除大力加强民事检察职能宣传外,我们着重开展了案件评查工作。今年4月至6月,大连市各基层检察院评查活动工作小组,在市院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对抽选的千余件法院执行案件、调解案件进行了评查,发现抗诉案源10余件,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75件,有效监督了虚假调解、违法执行、怠于执行等问题。另外,寻找案件线索需要因地制宜、开动脑筋,有些做法还需要积极尝试。
经验告诉我们,仅凭阅卷难以发现问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是有效开展民事诉讼监督的基础,取证环节更是重中之重。既然自身力量有限,就必须学会向外借力。我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坚持在办案过程中“两路并进”,对内与侦查部门、检察技术部门联动,对外与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合作,实现工作信息互通、调查手段互补、办案资源共享,既提高了调查工作的效率,也通过移送犯罪线索增强了办案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