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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政理论要研究中国检察制度的逻辑起点

2012-10-19 16:25:5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湖南检察网 

    不难发现,国内学界讨论检察制度时,很多人在中国检察官存在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角色冲突上争论不休,还有一些学者围绕中国检察权到底是行政权、司法权还是法律监督权进行讨论,最后还是莫衷一是。是问题本身难以回答,还是我们分析研究问题的逻辑起点需要修正?也许,这一现象与我们讨论检察制度传统上只从诉讼法角度讨论有关。一些人主要是诉讼法学者研究问题的切入点是检察机关最主要而并非全部的检察业务——刑事公诉,还有一些人套用西方国家现有的刑事诉讼流程和西方的三权分立宪政制度,最后得出中国检察制度定位不合理、中国检察权权属性质不清的结论。这个结论显然是错误的,解决问题关键是把中国宪政理论作为研究中国检察制度的逻辑起点。

    一、不同的权力制约模式产生不同的宪政理论自人类开始设想制约权力以来,一直存在着种种不同的权力制约思路,社会权力对公共权力制约、公共权力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制约、公共权力自我制约等路径相继提出。公民自治、政府自我规制、舆论媒体和选举制度完善等社会权利对公共权力约束显然是低成本而且高效益的选择。但是,社会权利的张扬并非朝夕之间的巨变性生成,它更多源于社会自我孕育和内生变量的自然积淀。于是人们把目光更多地投向公共权力对公共权力的约束和控制的路径上。在此路径下,分权与制衡始终是西方世界乃至全世界推崇的一种限制权力异化的方案,但是,如若承认权力制约的模式形态各异,抛开三权分立制约模式的大一统局面,控制权力的思潮和实践中,始终存在着在人民主权之下,单独设置法律监督力量来控制权力的另外一种探索。尽管西方国家大多采用三权分立宪政理论和政权组织形式,但并不意味着世界上只有一种宪政理论,也并不意味着三权分立就是最合理的制度,中国有着适合自己国情的宪政制度,这个问题在宪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即使承认法律监督权是一种现实而又合理的权力监督模式,但对法律监督内涵的理解和把握,也始终存在着本质性的差异。正确理解法律监督,关键在于选择宪政视角观察还是仅仅从刑事诉讼视角出发。如若从权力和宪政层面剖析法律监督,则能够看到法律监督为制约权力而生,是公共权力制约公共权力模式的一种实现形式。事实上,法律监督并不以哪个机关或官员为对象,而是以权力或权力的运用为对象,这才是理解法律监督含义的关键所在。为制约权力而生的法律监督是法律的守护神,其主要的精力在于维护行政权在规范和制度中运行。而中国检察机关在制度设计上则更加突出了其法律监督功能,其法律地位更加独立,可以说是全面而又专门监督的具体实现。这里所说的“全面”,是指无论权力性质,对行政权、审判权等都要开展监督,也指权力运行过程的全面监督。“专门”是指由专门的机关开展法律监督,而不是监督范围的限制。

    二、中国宪政理论注重研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民主、法治、人权保护和权力制约。宪政一般是指以宪法和法律限制公权、保护私权的制度安排。宪政体制一般是指以宪法和法律来规范权力控制、权力分立、司法独立、保障人权的制度架构。它体现在立法、行政、司法与公民的制度安排及相互关系中,以及政党制度安排及党政关系中。中国进行宪政建设,首选目标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如何按照宪政体制的要求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是当前的研究热点。具体则包括:培养宪法至上的观念和宪政意识、完善选举制度以及保障公民权利、建设有限政府和实行司法审查等等。在中国宪政制度下,法律是国家意志的制度化,法律监督是为了监督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控制权力的异化而实现国家的意志,法律监督就是为了控制行政权和审判权而生,法律监督是国家权力需要监督的自然产物,是国家权力分配的一种必然结果。在人民主权之下,法律监督与行政权、司法权相平行而成为国家基本权力的一种,并对行政权、司法权进行监督,则是基于人类社会对权力本质强制性的认识,体现在社会制度自然变迁而走向成熟。

    三、中国检察制度的正当性主要来源于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制度为基础的中国宪政理论。中国的宪法文本对中国检察制度的宪政地位有着明确规定。我国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国宪政理论承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进而证明检察权在我国权力结构中的独立权属性质。宪法规定中国的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下面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相并列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不像西方某些国家那样仅作为政府系列的公诉机关,因而就不能以西方某些国家的权力架构为参照,来研究和设计中国诉讼中的权力配置。宪政国家对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的要求,构成了检察制度形成的现实必要性与合法性。中国检察制度应法治的需要而产生,直接表现为适应我国宪政的政治要求而产生,因而我国检察制度本身就是民主宪政的体现。检察机关的公诉性质和检察权对侦查权、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也只有在中国宪政条件下才能成为现实。既然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下面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相并列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不像西方某些国家那样仅是政府系列的公诉机关,因而就不应以西方某些国家的权力架构为参照系,来研究和设计中国诉讼中的权力配置,认为西方诉讼程序中没有法律监督,中国就不应该有,检察机关不应对诉讼实施法律监督。 宪法学理论体系中一直有司法制度研究的内容,检察学本身就是宪法学中司法制度研究的一部分。中国宪政学界普遍对中国检察制度的法律监督权地位正当性予以认可。几乎所有的立足于中国宪政制度的宪法学者都支持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

    四、简单从诉讼法理论研究检察制度容易陷入的两个误区:一是不自觉地套用西方国家检察官简单充当刑事公诉人的角色,进而得出中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当讼诉人又当监督者的存在矛盾的结论。谢鹏程博士对此有深刻的认识,他认为我们不能以检察机关在政体中的地位代替或者否定检察机关在各种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也不能以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代替或者否定检察机关在国家政体中的地位;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检察机关在政体中的地位与其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之间的内在联系,即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一切职能活动的共同特点和基本要求。 二是不自觉地套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国家制度,进而把检察权归属于行政权,认为检察权不具有宪政独立性的结论。张智辉博士对此曾有过论述: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没有独立性。但是,在把检察权视为行政权的国家,普遍认为,检察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无论是在检察机关的设置方面,还是在检察官的管理方面,都将其作为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机关和人员,予以特殊对待。而在把检察权视为司法权的国家,虽然对检察官完全按照司法官员而不是行政官员来管理,但又认为,检察权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司法权,是一种“准司法权”。这种理论上的不彻底性,是由“三权分立”的局限性造成的。而这种状况恰恰说明,检察权在本质上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只是在“三权分立”的框架下,这种独立性难以独立存在而已。而上述两个问题如果从中国宪政理论去解释,迎刃而解。

    五、结语。把中国宪政理论作为中国检察学的理论基石,等于把中国检察制度纳入了中国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部分,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从而具有中国语境下的制度正当性。在检察学学科研究上,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宪法制度,才能坚持正确的方向。可采取的具体措施有:一是在检察学研究中确立中国宪政理论的理论基石地位,大力开展宪法学角度的检察制度研究活动。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科研课题上继续设立相关研究课题。二是重视与宪法学界的交流与沟通。例如参加宪法学年会,推荐检察院领导、检察官、研究人员在宪法学研究会任职、推动中国宪法学界重视研究司法制度,甚至可以考虑以中国检察制度改革与完善作为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年会的研究主题等。

[责任编辑:陈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