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社会管理条件下,运用现有的资源和经验,依据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态势,尤其是依据社会自身运行规律乃至社会管理的相关理念和规范,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技术、方法和机制等,对传统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方式和方法进行改造、改进和改革,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以实现社会管理新目标的活动或者这些活动的过程。社会管理创新既是活动,也是活动的过程,是以社会管理存在为前提的,其目的在于使社会能够形成更为良好的秩序,产生更为理想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
在社会管理新形势的要求下,侦查监督工作也发生了一系列的改变:2001年,检察机关的批捕部门在机构改革中相应地被调整为侦查监督部门,这不仅仅是名称的改变,更是检察工作重心的转移,它表明最高检进一步加强监督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决心。2003年5月,最高检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教育活动,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取得了新的发展。随着党的十七大的胜利召开,我国提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奋斗目标,新的刑事诉讼法也在紧张的修改之中。那么检察机关如何创新侦查监督工作,使侦查监督工作去适应社会管理创新的形势,从而更好地实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呢?笔者认为,应以保障人权为根本,创新侦查监督工作以适应社会管理创新的形势。
一、用人权的理念指导侦监工作
以“促进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引领侦查监督,使侦查监督时刻服务于“促进和保障人权”的目标,是新时期侦查监督的价值所在,也是其生命力所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较旧法明显增强了人权保障力度,但与国际社会人权保障的要求还有差距,例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违法适用强制措施、有案不立、错误追究等侦查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新时期侦查监督要取得明显实效,首先要依赖于检察官对刑事诉讼法人权价值的认识和实践,依赖于检察官人权观念、人权理论素养和实践水平的与时俱进。那如何做到这一点呢?
首先,加强人权认知。截止到目前我国已经参加了17项人权国际公约,这说明我国在人权领域承担的国际义务越来越广泛,同时也给检察机关在内的我国司法机关所追求的目标是不仅要“控制犯罪滋长,维持法治秩序”,更重要的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基本人权”。因此,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必须重视人权意识的培养,不断加强人权知识的学习,并与刑事诉讼实践相结合,把对人权的感性认识变为理性认识,进而更好地指导检察实践,特别是更好地指导侦查监督工作,以人权保护状况为标准去评价侦查监督,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第二,从促进和保障人权的角度系统地解读和探讨刑事诉讼法、实践侦查监督。有了人权观念、人权理论素养,如何把人权观念、人权理念与刑事执法、侦查监督实践相结合,也是检察官面临的最现实的问题。在侦查监督中,我们关键要从人权保护的角度理解刑事诉讼法、实施刑事诉讼法:1、要对刑事法律、刑事司法解释从保护人权的角度进行系统的解读和探讨,特别是应该对如何通过侦查监督最大限度地保护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的人权进行专题讨论。树立以人权保护引导办案、引导侦查监督的思想,克服就条文论条文的倾向。2、以人权保护为出发点和归属。侦查监督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确保刑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侦查中各种诉讼权利的实现,确保准确、公正地实施刑事诉讼法。因此,检察官需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控告和申诉,及时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并采取司法补救措施。
二、针对不同诉讼阶段调整策略
(一)重视侦查监督向案件移送起诉前(侦查阶段)延伸,关键在于“防”。
批捕阶段的侦查监督,以“纠”为主,主要是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案件文字材料来监督,一旦发现问题就纠正,但是侦查违法行为很少在文字上直接反映出来,这就导致侦查监督的实际效果不强。因此实现侦查监督向侦查阶段延伸的作用必须要体现在监督的适时性上,即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充分及时地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预防侦查违法行为的发生,进而实现侦查监督的人权保障功能。另外,检察机关多年来形成了“提前介入”的工作方式,对防止错捕错诉、防止和纠正侦查违法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内容是很有限的,原因是它的重心在“纠”,而对“防”重视不够、办法不多。
如何实现侦查监督向侦查阶段延伸呢?关键要在工作思路和方法上进行调整:1、贯彻“以防为重”的方针。侦查监督部门要将传统的“以纠为重”的观念,矫正为“以防为重”,即重在通过适时监督,防止出现侦查违法行为,防止出现错误追诉,真正做到“防错于未然”。2、建立侦检之间的工作联系制度。对侦查监督关系中监督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做出规定,并且对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分别做出规定,建立提前介入的通知、列席、告知等一系列与防错和纠错有关的实作制度,从而使提前介入制度化、规范化,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在防错方面的优势。3、强化监督措施。包括参与侦查机关的取证(包括讯问)等侦查活动,尤其是对重特大案件提前介入时的监督措施,如在侦查机关将重特大案件犯罪嫌疑人提捕前做到“三到场”:讯问到场、关键取证到场、重大讨论到场。4、把好审查批捕关,要重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控告或申诉,并及时做好反馈。
(二)重视侦查监督向公诉部门处理后阶段延伸,关键在于“补”。
如何做到侦查监督向“后阶段延伸”呢? 1、侦查监督须向审判阶段以后延伸,这阶段的侦查监督主要把好“公诉关”。案件在审查阶段,被告人可能没有完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或没有如实检举揭发;到了法庭上,被告人面对指控时,完全可能重新权衡利弊,作出新的选择。这就要求检察官在法庭上提高公诉水平,善于从法律的、社会的、心理的各个层面去说服被告人,从而使他们如实供述或揭发,获取追诉线索,进而完成追诉漏罪漏犯的任务。2、侦查监督向作出存疑不诉或撤案决定后延伸。《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所作的存疑不起诉规定,实际上是因为“现有证据不足”,但是并不妨碍公诉部门有新的证据的时候提起公诉。因此,侦查监督向作出疑罪不起诉或撤案后阶段延伸,关键要加强补证工作,不论是检察机关自己补证还是监督侦查机关继续补证,都要力争将真正的罪犯绳之以法,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被害人的人权。
三、“创新”成为侦监工作助推的原动力
侦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更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有它固定的形式和内容,但这并不是说按部就班、一成不变。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工作离不开探索、创新,唯有探索与创新,才能使侦查监督获得不尽的动力,在“促进和保障人权”的理念下不断取得新的发展。
(一)充分发挥主诉主办检察官在实施侦查监督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关键要在“检察官引导侦查”上下功夫。
首先,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官的侦查监督权为在侦查监督中检察官引导侦查提供了法律依据。如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6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其次,侦查监督的内容的广泛性为检察官引导侦查提供了时间和空间,例如追诉漏犯、追诉漏罪、纠错中为查明事实真相等等,都有大量的补充侦查工作。它既是侦查监督的内容,也是侦查工作的延续。第三,实行“检察官引导侦查”是提高侦查监督实效的迫切要求。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对侦查活动事后监督方式的缺陷,造成了侦查机关办理的许多案件质量不高,这种质量不高的问题反过来又加重了侦查监督的任务。最后,“检察官引导侦查”有利于建立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良性运转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通过实行检察官引导侦查,将权利意识、证据意识通过引导渗透进入侦查人员的思维中去,进而影响他们的行为,相信能够使侦查人员建立信任心理,自觉接受监督,并积极执行检察官提出的监督事项。
(二)吸取“程序正义”的合理思想,通过贯彻、落实新的检察工作制度加强规范自身侦查监督行为,从源头上杜绝违规监督、违法监督和消极监督的行为。
程序的公正性、公开性和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对保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活动的正义性,乃至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均有关键的意义。这一点它启示我们,可以创新一些行之有效的检察工作制度来规范侦查监督行为:1、侦查监督活动的运作程序实行备查制与批准制相结合。备查制度主要针对主诉检察官有权自行决定的侦查监督事项,以及没有提出侦查监督意见的案件而有可能存在问题的;批准制度则针对主诉主办检察官权力范围内不能决定的而依法应当由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的事项。2、对追查漏捕漏诉工作实行备案制与督办制相结合,加强人权的保障。如前文所述,有部分遗漏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立即追诉到案,有部分遗漏罪行亦因各种原因而不能在法定审限内予以追诉,这就需要建立备案制度和督办制度,做到条件成熟一个追诉一个,这样既使诉讼信息得到有效利用,也保证了侦查监督的延续性,从而提高侦查监督的实际效果。3、将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情况纳入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追究责任制之中。这里主要是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细化,进而做到充分明确责任,对应该纠正的诉讼违法而没有纠正、对应该追诉的漏犯漏罪没有追诉、对应该纠正的错诉行为没有纠正的,主诉主办检察官有过错的,必须追究责任。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 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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