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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认识涉诉信访与审判权有限性

2012-09-21 13:56:12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公安报 

    作者:翁麦展 林振通

    信访在中国历史悠久,中国老百姓的“青天”意识浓厚,力图通过信访的形式来寻求权利救济也源远流长,乃至今日在广大群众中依然有深厚的基础。当前,社会转型利益格局调整使矛盾纠纷多发,而非法律救济渠道的涉诉信访,以其低成本成为大多数群众利益诉求表达和部分当事人维权的首选方式。当下,一个个涉诉信访事件引起了各级党政高层及法院领导的高度重视,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

    涉诉信访成为人民法院工作的现实困扰。当前,涉诉信访问题始终成为困扰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越级访、进京访、闹访、缠访等非正常访现象严重,无理访比例较高,集体访、暴力访增多,对抗性加剧,并且产生了如下诸多异化:一是主体异化。有些涉诉信访人并非涉案当事人,而是与案件无关的当事人的近亲属、朋友以及同村群众。二是程序异化。有些涉诉信访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却故意不走正常的司法救济途径,不依法定诉讼程序提起上诉,而是等上诉期限届满后就到处进行申诉信访,力图通过有关党委或行政领导的权力启动诉讼程序进行救济维权。三是诉求异化。有些涉诉信访人进入信访程序后,诉求“一日三变”,要求永无止境。

    涉诉信访与审判权有限性存在矛盾和冲突。“任何时候,国家与社会在纠纷解决问题上都一定要有个边际的问题。不可能所有问题都进法院解决,审判并不总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权力的有限性决定了审判权须受到个人权利和权力分工的制约。具体而言,审判权有限性与涉诉信访之间矛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判权功能的有限性。审判权主要承担解决纠纷和确立规则指引之功能。作为一种判断权,审判权对纠纷进行衡量和判断所依据的法律只是政策、道德、宗教和习惯等众多社会调控手段中的一种,多元社会控制力量的长期共存和发展,表明法律之外的社会调控手段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和价值合理性,也从侧面凸显了司法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时其调控领域的局限性。审判权的运行只能是在法律所调控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内进行,其触角不能伸展到其他行为控制手段所掌控的领域。二是审判权作用领域的有限性。审判权是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判断的权力,其性质决定了当事人所争议的社会纠纷领域是审判权发挥作用的特定场域,无纠纷即无审判,审判是在各种程序性规则组成的制度性空间内解决纠纷,它应在特定的领域内在特定范围内进行。即使是在调控纠纷的权力作用有限领域内,审判权作为多种社会调控手段之一,其能力的发挥也只能在一定的限度内。三是审判权作用效果的有限性。审判追求程序正义和法律真实,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诉讼属成本最高的纠纷解决方式。如果将所有纠纷都纳入审判渠道,要求司法解决一切社会矛盾,消解阻碍社会稳定的所有压力,将使审判权超负荷运转,审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也难以实现有机的统一。

    涉诉信访需要多元化解。涉诉信访是各种社会矛盾相互交织的产物,它追求实体正义和客观真实,其目的在于通过司法系统外的权威来引起案件的再审,继而出现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决。审判权的有限性,决定了司法审判无力单独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因此,涉诉信访需要整合各方面的社会力量,综合运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化解。但极易造成“行政机关越位,直接介入司法审判,行政权与审判权发生功能错位,信访时常取代审判程序,诉讼制度面临被颠覆的潜在危机”。应摒弃“审判万能论”,在审判权限内解决涉诉信访问题是最科学合理的选择,在处理涉诉信访事件时,不得突破审判权的限度,不能离开法定的司法职责而本末倒置。

    涉诉信访案件的解决,关系到公平正义社会的建设,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社会主义政权的稳固,必须从思想上高度重视,从理念上不断更新,从理论上不断探索,从制度上不断完善。因此,应从审判权的有限性出发,采取政治、法律、经济和社会的各种手段对涉诉信访进行综合治理,从立法、行政、司法和社会层面进行规制、引导、防范和救济,发挥党政部门的领导优势、司法机关的专业优势和基层组织的群众工作优势,形成社会联动合力,最终将涉诉信访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彻底有效解决这一社会顽疾。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季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