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安网 > 政法版> 政法研究

“遏制假冒伪劣”:从严惩处与综合治理并重

2012-08-28 15:13:59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遏制假冒伪劣”:从严惩处与综合治理并重

    当前,食品、药品等领域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屡禁不止,大量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与公民的生命健康。为此,不少地方司法机关开展了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专项活动。8月17日至18日,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人民检察杂志社主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协办的第四届当代刑事司法论坛上,80余名专家学者围绕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惩防对策主题,从刑事政策、立法完善与司法适用的角度,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惩防对策进行了深入研讨。

    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不限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

    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范围一般将其限定为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类犯罪。对此,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暨法学院院长赵秉志教授认为,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涉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这一观点获得大多与会专家学者的认同。从司法实践看,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假冒类犯罪行为往往交织在一起,因此,如何处理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竞合也是本次论坛探讨的问题之一。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张远煌认为,从体系化角度看,伪劣商品危害社会,商品流通过程中的各参与方(生产者、销售者、监管者)均有责任,需要由国家和社会采取适当对策和措施进行防控。司法实践中有关伪劣商品犯罪的罪名,除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所涵盖的9个罪名外,还有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402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12条商检徇私舞弊罪、第414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也可能涉及。

    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具有多层次原因

    伪劣商品犯罪社会危害极大,不仅危害民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而且影响中国国家形象、中国产品信誉,对政治安定、社会安定也有直接影响。假冒伪劣商品犯罪高发、频发的原因何在?华南师范大学犯罪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水明总结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原因主要有:巨额利益的诱惑,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竞争不充分,市场监管体系不健全、处罚措施不严密、惩罚力度不够,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消费者原因等。张远煌从宏观、中观、微观对伪劣商品犯罪的原因进行了多层次的分析。从宏观层次看,我国伪劣商品犯罪出现频发态势,反映了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所引发的社会失范效应十分严重,呈现出面广且深的特点。从中观层次看,是市场经济固有的逐利弊端。市场经济条件下,固然最大限度地促进了我国经济发展,但其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逐空前强烈,甚至不惜放弃基本的道德和伦理的价值观念。从微观层次看,是犯罪人、被害人基于逐利动机的相互合作。

    在打假中具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对假冒伪劣商品犯罪采取了严厉惩治的对策,但经过20年来与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作斗争的司法实践,经历了一定的调整和变化,司法活动中逐步定位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何在防制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中具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赵秉志认为,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有重点地予以严惩和打击,这在刑事司法中具有积极意义,而抓住并严惩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源头,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应采取“重点打击”与“严惩源头”并举的策略。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人往往是基于贪利的原因和动机,持续不断地危害民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必须毫不懈怠地长期坚持从严惩治的刑事政策。对于以婴幼儿、老年人、孕妇、严重疾病患者为犯罪对象,以及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特殊时期实施的犯罪,应从严惩处;同时,对初犯、偶犯、具有法定从宽情节以及确实迫于生计实施犯罪并且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大的犯罪分子,可区分不同情况进行从宽处理,做到“严中有宽”。

    与会的专家学者均强调,在打假中不能夸大刑法手段的实际功效,要摒弃“末端治理”、“运动式查处”的应对思路,多措并举,综合治理,常态化地惩治和防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李鹏飞、北京师范大学李山河等与会者建议通过严厉查处相关职务犯罪,加强检察监督,强化公司企业社会责任,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完善市场监督体系,发挥行业协会自治与自律,建立社会打假基金等多重手段,来实现“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综合治理效果。

    正确理解犯罪构成要件,打假不应突破刑法理性

    围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销售金额”的确定、犯罪未完成形态等问题,与会者展开热烈讨论。

    根据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入罪标准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但是这一“销售金额”标准是犯罪既遂的标准还是犯罪成立的标准,存在争议。而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伪劣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对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检察院副检察长黎明认为,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是犯罪成立条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销售伪劣产品未达5万元的情形,不能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处罚。《解释》将导致只生产不销售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未遂),而销售金额达到4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罪刑不均衡的局面。北京师范大学教授李希慧认为,销售金额5万元属于犯罪既遂的条件,因此在生产者只生产了伪劣产品而没有销售的情况下,依然成立本罪(未遂)。故《解释》规定伪劣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有一定不合理性。此外,对于生产和销售两种不同的行为统一采用“销售金额”的标准,必然导致只生产而没有销售的行为永远只有犯罪未遂而没有犯罪既遂。建议用“经营数额”替代“销售金额”。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重要议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刘方认为,本罪属于典型的数额犯,数额是犯罪构成的唯一评判标准,数额犯不存在未遂。承认数额犯的未遂会扩大刑罚处罚的范围,与数额犯的立法初衷相悖。美的集团法务部副总监王利伟认为,对于数额犯不应恪守“多一分则为犯罪少一分则不为犯罪”的死板定罪标准,而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形区别对待,唯有此才能彰显法律权威,降低行为人规避法律的几率。

    把握犯罪本质,厘清制售伪劣商品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界限

    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在司法适用中主要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相关罪名定罪,但是也存在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情况。如何区分两罪是理论与司法实务界普遍关注的焦点。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高铭暄教授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传统安全保障的领域存在交叉,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生产、销售行为危险性逐步增强,两罪越来越多地存在交叉竞合关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刘科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不是泛指所有客观上危害到公共安全的方法,而是必须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表现为危险的高感知性、危险的高密度性、危险的瞬间性的行为。比如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的行为不具有上述特点,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通过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做法,将具有帮助功能但同时发挥重要作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的生产销售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从而避免罪名之间的混淆,也避免了共同犯罪处理模式下的罪刑不均衡。(李和仁 程岩)

[责任编辑:季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