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输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运输。
第九十二条 铁路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铁路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作程序和铁路勘察、设计技术规程开展勘察、设计工作,导致铁路勘察、设计质量未达到规定的铁路勘察、设计深度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建设单位未对高速铁路以及其他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既有铁路上和邻近既有铁路从事工程施工不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在已建成的高速铁路上方跨越修建普通铁路、道路、渡槽、管线、人行天桥等设施,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在铁路建设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未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铁路专用设备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未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及索具,货物抑尘、防冻设施设备和材料,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及货物装载加固,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及其他专用设备产品的制造企业未按照规定召回缺陷产品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许可。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五)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六)向铁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