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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设备买卖中的管辖权问题

2012-06-18 16:05:37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中国法院网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作为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共同之处有:都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交付标的物的一方都负有瑕疵担保责任等;但双方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

  但在司法实践大量的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纠纷中,经常发生买卖合同和定作合同难以甄别的情况。特别是在一些大些设备的买卖,这些设备不但需要交付货物,而且当事人往往基于特殊情况和用途,作出特别的要求,同时还需要进行安装、调试等工作,就容易造成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的疑惑,从而影响管辖权。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对管辖权作出约定,也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且当事人按照民诉法规定的履行地管辖原则提起诉讼时,法院就应首先确认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和案件的管辖权。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引出许多管辖争议案件。

  理论界对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区分,有以下几点基本认识:1、以合同标的物是否为特定物作为区分标准。持该观点的学者认,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是不能通过市场任意购买的,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是特定的,这是两类合同的主要区别。[①]2、从合同解除权和留置权方面进行区分。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承揽人也可以在定作人不支付报酬时行使留置权,而买卖合同中购买人不享有上述权利。3、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定作人选择承揽人通常是基于对承揽人能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的考虑并决定是否签订合同。非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一般只根据卖方现有的标的物的性能、条件,衡量是否满足自己的需要,虽然有时也询问有关制作生产的情况,但主要是基于标的物现有性能来考虑并进行买卖的。4、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无法区分时,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王泽鉴先生认为,“若无所偏重或轻重不分时,则认为承揽与买卖的混合契约,关于工作物的完成,适用承揽的规定,关于工作物财产的移转,则适用买卖的规定”。[②]梅仲协先生也有着类似的观点:“当事人约定有偿的为电流之供给者,此项约定,既非承揽契约,亦非买卖契约,唯就一般交易习惯上言之,关于电流之供给,应准用买卖之规定”[③]

[责任编辑:陈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