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当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5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规定新刑事诉讼法自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大意义在于此次修改的幅度和亮点两个方面。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幅度很大,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内容广泛、涉及诸多方面: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并增加规定特别程序。修改的亮点众多,在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有新的突破,特别是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以及增加规定了遏制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和加强辩护权等内容,这都进一步满足了国际人权公约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规定了保障该权利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各国实践经验表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遏制刑讯逼供现象最有效的制度武器,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上述规定将对遏制、甚至杜绝刑事司法中的刑讯逼供现象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
辩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辩护权是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中最具实质意义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辩护权保障方面有了巨大进步。 2008年的律师法对辩护权的规定有了新突破,但是,由于律师法对辩护权的保障更加先进,而刑事诉讼法修改相对滞后,导致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规定不一,各地、各部门无所适从。为了解决与律师法协调的问题,这次修改进一步加强了对辩护权的保障,全面衔接了律师法规定,并且还有所推进。
首先,它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与被追诉实现了同步化。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只有到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其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解决了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以及律师人身权利保障问题。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以外的所有案件,辩护人持律师从业资格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当事人委托函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再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这不仅是对辩护权的保障而且是对侦查权极大的限制。最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即可以查阅案件材料和证据材料;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掌握的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又不移送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调取,保证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
在辩护权保障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的进展充分表明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事业的一次进步。但是,最近媒体和各界对所谓的“秘密拘捕”条款的担心,使得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积极意义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质疑。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该条规定就是被普遍关注的所谓“秘密拘捕条款”。由于羁押之后其家属的知情权是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法的普遍规定,因此,以“可能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引起各界对这项规定的极大关注和热烈讨论。
全面认识和评价所谓的“秘密拘捕”条款,需要从历史的角度进行考察。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和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改动。相比较,这次修改对“可能有碍侦查”而可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做出了很大的限制:一是有碍侦查而不通知家属的规定仅适用于羁押时间较短的拘留,而不再适用于逮捕。逮捕这种较长时间的羁押,将不能再以可能有碍侦查为由而不通知家属。二是可能有碍侦查而不通知家属的情形的罪名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的犯罪。这个限制极大地缩小了可以不通知家属的案件范围。由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数量非常有限,意味着在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均不应以可能有碍侦查为由而不通知家属。三是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四是规定了羁押后应当通知家属,而不是家属或单位。这个限制进一步使被羁押人的家属的知情权得到保障。由此可见,将该项规定置于历史的背景之中,看到其进步的过程,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该项规定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所以,所谓“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秘密拘捕’,是倒退”的看法,是对相关规定的误读。
实际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通知”规定是符合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未对该问题有明确规定。联合国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联合国大会 1988年12月9日第43/173号决议通过)要求:“虽有原则16第4段和原则18第3段所载的例外,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外界,特别是与其家属或律师的联络,不应被剥夺数日以上。”由于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那么,被拘留人或者被羁押人与律师的联系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实现,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未违反该原则的要求。
总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比较大的进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所谓的“秘密拘捕”条款也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了进步,应当予以积极评价。唯需注意的是,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篇幅增加较大,但是,仍然需要有关部门制定比较具体的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保障其实施。在这个过程中,应当避免出现司法解释故意曲解、架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考虑到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出现的类似问题,更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有关解释。(作者:高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