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事后变同步
加强对刑罚执行变更监督 防止“花钱买刑”“以保代放”
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环节,曾被舆论称为“滋生腐败的温床”。这与对刑罚执行的监督不力密切相关。为此,将于明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多位法律界实务人士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加强对刑罚执行变更的监督,将有效防止“花钱买刑”、“以保代放”等现象的发生。
刑罚执行变更监督不足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曾在2002年对区内看守所、监狱在押人员的立功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情况进行了一次摸底调查。调查发现,所有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领导干部都存在立功减刑、假释,立功线索均为偷、盗、抢一类的刑事案件,以及以各种理由保外就医的情况。
北仑区检察院检察长李钟坦言,问题的表象是虚假立功,但实质是刑罚执行变更中监督的缺失,“彻底变革减刑程序迫在眉睫”。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予以裁定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如此规定,基层检察院的监督鞭长莫及。”李钟告诉记者,由于立法不明确,造成实践中监督内容、方式和程序单一,严重影响监督实效,“花钱买刑”、“以保代放”等现象,一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在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李乐平看来,此次刑诉法修改对加强刑罚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作出的重要规定,必将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和工作模式的转变产生重要影响。
暂予监外执行把关更严
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
据李乐平介绍,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阶段,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活动和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从目前情况看,检察监督基本局限于第一阶段,且仅仅是事后监督。
“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太笼统。”多位检察官接受采访时这样认为。
李乐平解释说,暂予监外执行一经批准便交付执行,检察机关即使提出纠正意见,由于罪犯不在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监督意见往往难以落实。此外,当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确有错误,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批准机关在重新核查后仍维持原决定,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过后发现暂予监外决定不当,是否可以提出纠正意见等,法律规定均不明确。
新修订的刑诉法明确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实际上,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变更的规定,在现行相关法律条文中已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新修订的刑诉法使这种程序变得更为严格。”李乐平表示。
变更刑罚意见抄送检方
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包括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目前司法实践中,往往都是法院裁定后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再依法进行监督。这也一直被外界看作是一种事后监督。
2007年9月30日,北仑区检察院与北仑公安分局共同制定《审查呈报在押人员立功的暂行规定》,在全国首创呈报在押人员立功的同步监督机制。
在新修订的刑诉法中,这种同步监督则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被固定下来。
“检察机关过去在立案侦查、技术审判方面监督得比较多一点,对执行的监督是薄弱环节。此次修改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地位,完善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机制。书面意见抄送检察院的规定,就是增加了一个制约手续。”李乐平表示。
李钟则认为,这一规定改变了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模式,由“事后监督”转向“同步监督”,为检察机关及时、准确地监督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预防和减少刑罚执行中的不规范行为具有积极意义。(北京4月10日讯 作者:记者 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