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新旧规定的衔接
记者:司法解释对于《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涉及的强制执行是如何规定的,主要出于何种考虑?
负责人:《规定》明确对行政机关依据《条例》施行前的规定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参照《规定》第九条有关强制执行方式的规定精神办理。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我们认为,从进一步强化对拆迁管理行为的监督、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对于《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相关裁决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审查并作出裁定。
据初步了解,实践中各地还有大量已发放许可证的项目存在强制执行问题,这也是近一段时间以来人民法院需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通知中,已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慎处理好新旧规定之间的衔接问题,包括要严格立案、审查,对是否准予执行审慎作出裁定。同时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的具体要求,凡存在补偿安置不到位或其他不宜强制执行情形的,不得裁定准予执行;对于裁定准予执行的,要按照《规定》第九条确定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方式妥善处理,以促进房屋拆迁活动依法稳妥有序进行。需强调的是,《条例》施行后起诉到法院的相关案件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可能会大量增加,不少地方法院面临审查、执行力量不足等现实困难,需要有关方面给予关注并及时妥善解决。
七、关于《规定》的突出特点
记者:请您总体介绍一下司法解释有哪些突出特点?
负责人:概括而言,《规定》的主要特点有三:一是充分考虑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多重保护。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案件中,可以通过四个方面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和保护手段。首先,当事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其次,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补偿协议达成后反悔的,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三,当事人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有关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第四,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这些机制的设置与执行,对于切实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力滥用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二是明确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前面对此已作了介绍。三是吸收最新立法成果和域外有益经验。《规定》的主旨与《行政强制法》、《条例》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共同构成房屋征收补偿领域有中国特色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如《规定》将《条例》有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规定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必备要件;将违反《条例》中的“公平补偿”原则、《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目的”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的“程序正当”原则,规定为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重要依据,进一步明确了审查要件和标准,便于加强监督,有利于征收补偿工作稳妥进行。《规定》还立足国情、博采众长,在强制执行方式上借鉴吸收了许多国家所采取的由法院审查、由行政机关具体实施的做法和经验。(张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