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现场调查等,主要源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赋予法院的相应职权。由于相关案件牵动各方面利益较大,法院的审查必须严谨细致、慎之又慎,视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切实履行好司法审查职能。第二,裁定表述形式为是否“准予执行”,而非《行政强制法》表述的“是否执行”,主要是考虑到申请强制执行的对象和依据是行政法律文书,这种表述更精准科学,且多部司法解释一直沿用“准予执行”的提法,需保持稳定性、一致性,与《行政强制法》亦不存在矛盾。第三,提出司法建议的情形,主要是在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同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就审查中可预见的与强制执行相关需要注意的问题,书面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或者落实必要的应对预案,也可以针对政府组织实施行为提出相关建议。第四,在复议裁定方式上,《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表述为上级法院“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规定》原则性表述为“作出裁定”。主要理由与前述有关不予受理复议裁定相同。
四、关于办案期限
记者:司法解释对法院办理相关案件的期限是如何规定的,是否可以申请延长审查期限,主要出于何种考虑?
负责人:关于办案期限问题,可就四个关键节点分别作出说明:
一是提出申请的期限。《规定》明确了申请机关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院不予受理。需特别指出的,《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为行政机关“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天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为行政机关“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针对上述“180日”与“三个月”的区别,《规定》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为三个月,同时保留了《若干解释》有关逾期申请的相关规定,以使法院有一定的裁量空间。至于何种情况属于“正当理由”,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二是法院受理的期限。《规定》明确了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上述五日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保持一致,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精神,规定了对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的情形。“限期补正”的时限实践当中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关于法院认为补正的材料合格、应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交后五日内立案受理的规定,使得行政机关有机会作出补正,也有利于法院避免草率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三是法院审查的期限。《规定》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相关案件审查期限统一规定为立案之日起三十日,主要考虑此类案件具有复杂性、敏感性,法官需要有相对充裕的审查时间,以做到审慎稳妥、判断准确,防止因草率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而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亦或实现公共利益,也可以防止公众产生审查程序流于形式的误解。同时,规定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主要考虑是虽然《行政强制法》未规定延长审限情况,但针对个案特殊情况延长审查期限实践中确属必要,《行政诉讼法》亦有相应规定,便于法院审慎办案、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至于何为“特殊情况”,法院要有相应的判断权,如“案情疑难复杂”、“请求待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需要调查取证”等是目前常见的申请延长审限理由,无需在司法解释中体现。就申请延长审限的操作程序而言,基层法院应参照《若干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直接报请高级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法院备案。
四是复议的期限。《规定》明确了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或不准予执行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都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一级法院都是“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这样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保持一致。在起草《规定》过程中,许多法院反映十五日的复议审查期限对上一级法院过于短促。我们考虑,既然二审诉讼案件中存在着二审法院延长审限的制度,不应排除上一级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复议审查也可延长审查期限。
五、关于强制执行方式
记者:为什么在强制执行方式上,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负责人:这主要是基于探索以“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的需要。所谓“裁执分离”,是指作出裁决的机关(机构)与执行裁决的机关(机构)应当分离,即不能由同一机关(机构)既行使裁决权又行使执行权,从而体现权力的监督与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体现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方面,“裁执分离”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形:一是根据《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能自行决定强制执行,而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需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二是就人民法院内设机构而言,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需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组织实施。
《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是从现实可行性出发,经有关国家机关反复协商后形成的共识,符合“裁执分离”的司法改革基本方向。同时,在个别例外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自身有足够能力实施时,也可以依照《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应当说明的是,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与《条例》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并不矛盾,前者的意义在于实现“裁执分离”接受司法监督,后者的意义在于经司法审查确认并明确具体实施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已于近日下发专门通知,要求人民法院不得与地方政府搞联合执行、委托执行;对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