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与被害人卢某等3人约定承接工程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已获得被害人提供的140万元“保证金”,应按民事欺诈罪立案侦查。
观点二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在明明没有拿到该施工建设项目的情况下编造谎言,骗取卢某等3人信任,骗得受害人140万元,应按诈骗罪立案侦查。
观点三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以编造虚假信息、伪造合同等方式,与受害人卢某等人签订所谓合同,并将受害人的140万元挥霍一空,应按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张 红 杨玉坤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犯罪嫌疑人陈某获知信息:宁安铁路安徽芜湖新火车站将施工建设。为骗取钱财,陈某向卢某等3人吹嘘,自己能通过关系拿到该火车站的土石方工程项目,并能签订到该项目合同。卢某等3人同意与陈某共同获利,陈某便要求卢某等3人提供签订合同前所需的14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下后,双方共同承担建设工程并获利。
陈某承诺,如果自己与建设方签不到合同,他会将钱退还给卢某等3人。随后,卢某等3人先将9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陈某。当年9月,陈某拟了一份宁安铁路芜湖火车站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先与卢某等3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一个月后,陈某又伪造一份宁安铁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意将卢某等3人带到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区,将伪造的合同交给卢某等人。当天,卢某按照陈某要求,再次将50万元转入陈某个人账户。至2014年4月,因一直无法进场施工,卢某等人感觉被骗,到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安铁路工程指挥部询问。陈某见无法隐瞒,承诺退还卢某等3人支付的钱款金和利息共150万元。2014年9月,陈某失联。
接到报案后,芜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经侦查,卢某等3人共支付给陈某的140万元,被陈某用于归还赌债挥霍一空。锁定陈某犯罪事实后,2015年6月,警方抓获陈某。
意见分歧▲▲▲
对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如何立案侦查,存在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与被害人卢某等3人约定承接工程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已获得被害人提供的140万元“保证金”,应按民事欺诈罪立案侦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在明明没有拿到该施工建设项目的情况下编造谎言,骗取卢某等3人信任,骗得受害人140万元,应按诈骗罪立案侦查。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以编造虚假信息、伪造合同等方式,与受害人卢某等人签订所谓合同,并将受害人的140万元挥霍一空,应按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应按诈骗罪立案侦查。理由如下:
一、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有意隐瞒事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造成对方当事人误信,导致其利益受损而从中获利的行为。如:以次充好、以劣充优、以假乱真等行为。民事欺诈的行为目的,在于使用欺骗的手段与他人发生、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双方当事人履行民事行为而从中获利。
结合本案来看,陈某虽然与被害人约定承接工程后,要从工程中获取部分好处,也签订了一份合同,但是其真实的目的却是想尽快取得被害人提供的140万元“保证金”,显然没有民事欺诈“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获利”的主观故意,而是具有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故意。
二、从客观方面来看,民事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是否有实际履行能力,诈骗犯罪的行为人是将取得的财物用于挥霍,从事非法活动或者携款潜逃等挪为他用的行为。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并不具有帮助被害人取得该工程承包权的能力,也未曾为此做过任何实质性的行为,明知自己不具备该能力,仍然继续行骗,并且取得财物后,用于从事赌博等非法活动。其在无法弥补被害人损失后,选择逃匿,行为不符合民事欺诈的客观表现,而是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所以,本案中,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是民事欺诈行为,而应属于刑法范畴内的诈骗犯罪行为。
三、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合同诈骗既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在客观方面,合同诈骗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诈骗罪则不限于此。当然,二者也有很多的共同点,比如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故意;也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本案中,虽然出现了两个合同文书,即2013年9月,陈某与卢某等人签订的第一份宁安铁路芜湖火车站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当年10月,双方签订另外一份由陈某伪造的宁安铁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以有合同出现和伪造合同情形出现即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
首先,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必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签订第一份合同时,陈某没有该工程的分包权,其与3名被害人签订的所谓宁安铁路芜湖火车站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有效性,属于无权处分,应认为是“无效合同”,可看成是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法。第二份合同中,陈某伪造了工程指挥部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名,自己作为承包方代表签字,显然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所具有的真实性。
其次,本案中,陈某的欺骗行为发生的时间并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是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即实施了诈骗的行为。显现了陈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发生时间,是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即已产生诈骗的犯罪故意,非法占有表现突出。
再次,从本案侵害的客体来看,本案侵犯的明显是3名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陈某所伪造合同的签订另一方主体是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没有财物损失,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并没有受到侵害。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履行中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之规定。
综上分析,犯罪嫌疑人陈某适用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的犯罪行为。去年6月16日,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陈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新闻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