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一 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锁定他人手机账号,造成受害人手机无法正常使用,借此索要“解锁费”,属于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情形,构成敲诈勒索罪。
观点二 王某、李某通过替换苹果设备激活ID账号,并将手机设定为丢失或抹掉状态,造成受害人手机无法正常使用,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家住江苏省海安县的朱先生向南通警方报警称,自己两部苹果手机的ID账号被人恶意锁定,无法使用,但对方留下联系方式,称可以帮助解锁。通过沟通,对方称需要“解锁费”。朱先生在确定短时间无法通过官方渠道恢复手机功能的情况下支付了500元的“解锁费”,手机解锁后,朱先生发现自己手机个人数据都被清除。
接报后,警方很快将涉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等人抓获归案。据该二人交代,他们非法获取了多组苹果ID账号、密码及密保问题,通过替换苹果设备激活ID账号,利用苹果安全机制中的“查找我的iphone”,将受害人手机设定为丢失或抹掉状态,并以“解锁费”为由向百余名受害人索取财物,最终有数十名受害人向其汇款,非法获利数万元。
意见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办案人员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锁定他人手机账号,造成受害人手机无法正常使用,借此索要“解锁费”,属于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情形,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王某、李某通过替换苹果设备激活ID账号,并将手机设定为丢失或抹掉状态,造成受害人手机无法正常使用,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李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或多次实施。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利用互联网进行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要认定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胁迫行为,致使受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并基于这一心理被迫向行为人交付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等人以恶意锁定手机账号的方式索要“解锁费”的行为,并没有让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支付“解锁费”,而是认为不支付“解锁费”,自己的手机将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正常使用。实际上,受害人也明知自己通过官方渠道也能实现解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利用互联网进行敲诈勒索也进行了明确:“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仅是通过官方渠道,以替换ID账号和更改手机状态的方式实施犯罪,而不是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综合上述两点,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等人尽管有索要“解锁费”的行为,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再来看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对计算机系统中储存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即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
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等人通过替换他人设备激活ID账号,将他人手机设定为丢失或抹掉状态,造成该手机无法正常使用,且个人数据丢失,属于对手机功能进行修改,并造成手机中储存的数据和应用程序丢失。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手机属于通信设备,因此,犯罪嫌疑人李某恶意锁定的苹果手机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范畴。
该《解释》还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或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后果严重”。本案中,王某、李某等人造成百余部手机不能正常使用,且非法获利数万元,应当认定为“后果严重”。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恶意锁定他人苹果手机索取“解锁费”的行为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陆华凯 苏锦安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