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付一笔保证金,再每月按时支付租金,就能获得一辆机动车的使用权,几年后租期届满,还可按条件取得车辆所有权……近几年,这种“以租代售”的卖车模式日渐风靡,不过,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近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以租代售合同引发的诉讼。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任先生至嘉定区一家汽车服务公司选定了一辆二手轿车,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销售协议》,约定采取以租代售的形式进行交易,租期2年,租金每月4000元,任先生应先支付保证金1.8万元。如果任先生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则汽车公司同意在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将租赁车辆以1.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但如果任先生违反合同约定,则车辆销售协议作废,且保证金不予退还。当天,任先生支付了1.8万元保证金,并在验车后提取了车辆。
然而提车后不久,任先生就发现车辆重新喷过漆,因怀疑该车发生过事故,他与汽车公司联系,希望能退还车辆或降低租金,但遭汽车公司拒绝。之后,双方又因任先生驾车发生事故后的保险理赔事宜发生了矛盾。
任先生于2015年3月开始拒付租金,公司则在未告知任先生的情况下,通过定位将车开回。经民警协调,任先生从公司开走了另一辆汽车,但公司事后又将这辆车子开回。最终,任先生强行从公司开走了第三辆车,并拆除了该车的GPS定位系统。
鉴于任先生拒付租金的行为,汽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并要求任先生支付2015年3月至6月的租金1.6万元及滞纳金16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任先生称,他在汽车租赁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向受害人垫付了4万余元,但汽车公司始终没有为他办理理赔事宜。在民警协调下,他才从汽车公司开走了一辆车,后来该车又被公司工作人员开回,自己才会从汽车公司开走了另一辆车,并拆除了车上的GPS定位系统。这么做是为了防止公司再度将车开回,但自己平时并没有使用该车辆。
诉讼中,任先生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汽车公司返还车辆保险费1万元、保证金1.8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9万元,而对于他在事故中垫付的赔偿款4万余元,则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再另行主张。
对任先生的陈述,汽车公司表示,公司在任先生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多月不缴纳租金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采取私力救济手段取回车辆,合情合法。任先生已验过第一辆租赁车辆,明知车辆是二手车,称车辆重新刷过油漆仅是拖欠租金的借口。公司称没有收取过1万元保险费。
此外,汽车公司还表示,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要求任先生邮寄保险理赔所需要材料以便由公司出面办理理赔事宜,但是任先生一直没有提供相关材料。
法院经审理认为,任先生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汽车公司据此按约行使单方解除权,并通过收回租赁车辆的方式将解除事宜告知了任先生,且任先生在诉讼中同意解除合同,所以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已解除。相应的,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也不再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任先生仍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租金应以任先生实际使用该车的时间予以计算。
对于任先生的反诉请求,由于任先生没能对曾支付1万元保险费的事实予以举证,法院难以支持其返还该款的诉请。至于保证金1.8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承诺书等约定,任先生交付的保证金1.8万元在完全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转为车辆购车款,但如任先生未能按约履行租赁合同,则该款不予退还,可见该款应属于定金性质,金额没有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任先生在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返还钱款于法无据。
同时,汽车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应属于违约金性质,且两者基于同一违约行为产生。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现汽车公司既主张滞纳金,又不同意返还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汽车公司要求任先生偿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任先生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汽车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任先生的该主张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令任先生向汽车公司给付车辆租赁费1.4万元。
法官说法
承办此案的徐芬法官分析,租赁人一言不合就拒付租金,甚至采取拆除车辆上的GPS定位系统的方式,使租赁公司丧失对车辆的控制权。此类行为不仅无益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反而会使自己陷于违约甚至违法的被动地位。
法官提醒,签订合同前,应当通读并理解合同内容,分析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点。一旦合同订立,则应当依约履行。车辆使用中发生事故,由于事故的理赔需通过汽车所有权人即出租方办理,作为承租人,一定要收集并保留凭证,配合并督促汽车租赁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
同时,汽车租赁公司也应当恪守合同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包括及时办理保险理赔在内的各类后续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