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区别对待政策在追逃追赃工作中的运用
——以李华波案和王国强案为例
宽严相济是我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都必须贯彻落实的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年来,针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案件的特点,我国立法、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结合追逃追赃工作的实际需要,从完善立法、制定司法解释和促进国际、区际司法合作等多个角度与维度,进行了一系列兼有实体与程序内容的制度性创举。人民法院在办理追逃追赃案件中,贯彻和坚持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基本原则,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进一步推进和巩固了反腐败斗争战略实施和“天网”行动成果,凝聚了党心民心,国际社会对此高度评价。2017年1月23日,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李华波贪污案和王国强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一审宣判。两案判决结果上的差异,鲜明体现了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在追逃追赃工作中的具体运用与指引意义。

资料图
一、两案简要案情梗概及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华波,原系江西省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2006年至2010年间,李华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鄱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主任徐德堂(因犯贪污罪被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多次骗取鄱阳县财政局的基建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如无注明,以下币种同)9400万元,并将其中的2953万多元转至新加坡,其余款项被李华波等人用于澳门赌博(所输掉资金5647.26万元港币)、个人消费等。2011年1月29日李华波逃匿新加坡,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13日以涉嫌贪污罪为由对李华波立案侦查。2011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公安部向国际刑警组织请求对李华波、徐爱红夫妇发布国际红色通报(俗称“红色通缉令”),并向新加坡国际刑警发出了协查函。2011年3月初,新加坡警方以涉嫌洗钱罪拘捕李华波、徐某夫妇,随后新加坡法院法官三次发出冻结令,冻结李华波夫妇价值共计约545万新元的涉案财产,包括四套房产和大约260万新元存款。2013年4月,新加坡初级法院以不诚实盗取赃物罪(数额为182474.20新元)判处李华波15个月监禁,同时判决将收缴赃款归还中国。2014年7月10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李华波进入新加坡樟宜监狱服刑。2015年1月,在中国公安部的协调下,新加坡取消了李华波的永久居留权。2015年5月9日,即李华波在新加坡出狱的当日,即被新方遣返中国。此后,李华波案进入刑事普通程序。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华波犯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关键作用、系主犯;其贪污特定专项资金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在境外服刑期间主动请求回国受审可以视为自首情节。根据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以下简称修正后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相关规定,以贪污罪判处李华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除同案犯徐德堂等人已被追缴的赃款482.98万元以及依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缴部分,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王国强,曾任辽宁省凤城市市长、市委书记。2005年至2012年间,王国强利用担任凤城市市长、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减免土地出让金、给予优惠政策、承揽建设项目及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向他人索要钱款及要求他人为其个人购画进行结算,索要钱款及结算画款合计820万元、美元20万元,共计折合959.497万元。2012年4月24日,王国强擅自与妻子谭某从沈阳机场出境前往美国,并在出境后与国内断绝联系。2012年4月28日,辽宁省纪委对王国强立案调查,经查,王国强存在收受贿赂、违规持有因私护照、非法擅自出境、违规入股投资从事营利性活动等违纪违法问题。2012年5月28日,王国强涉嫌经济犯罪一案被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并启动追逃程序。2014年12月22日,王国强经劝返回国。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案件审查中发现,除受贿犯罪所得和合法收入外,王国强对价值540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鉴于王国强被司法机关通缉后能主动回国向办案机关投案,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犯罪所得在案发后已全部追缴,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犯罪后表现,根据修正后刑法及贪污贿赂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王国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非法所得共计1499.497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二、裁判结果差异及其政策指引价值
李华波实施犯罪时的职务仅为股长,贪污数额却达9400万元,可谓典型的“小官大贪”。王国强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数额近1500万元,在市委书记岗位上负罪出逃境外,政治影响十分恶劣。毫无疑问,李华波案、王国强案均是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就犯罪客观事实、犯罪行为本身的“罪中情节”而言,两案总体上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差不大、至少不至特别悬殊(尽管就单纯的犯罪数额比较,王案要明显少于李案,但依照刑法规定,“数额”并非影响刑罚轻重的唯一因素)。也正因为如此,两案皆成为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直接督办的重点案件。而且,两案被告人能够回国受审、接受裁判,一定程度上是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统筹协调、我国有关部门积极、努力、灵活寻求各种国际司法协作措施的结果,同时也离不开新加坡、美国所给予的支持。就李华波案而言,尽管中国与新加坡没有缔结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但我国籍以与新加坡同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缔约国的合理依据,强调两国相互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开展追逃追赃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取得了新加坡的支持。李华波被遣返回国受审,也使该案成为全国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中首个成功的国际执法合作案件,亦是中新双方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践行《北京反腐败宣言》开展追逃追赃合作的成功案例。王国强案件,是中美双方共同确定的反腐败追逃追赃重点案件,在我国有关部门全面启动调查取证工作后,美方对我国进行的追逃工作给予了有力支持。
两案同属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犯罪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且人民法院裁判的时间,均是对有关贪污贿赂罪的刑法规范作出重大修正的《刑法修正案(九)》及贪污贿赂解释施行之后,对于刑法规范变更问题同样适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所适用的罪刑规范依据也基本相同。那么,人民法院对两案作出的裁判结果为何相差巨大?笔者认为,司法机关正是在全面、充分考量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综合、兼顾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之基础上,作出了合理、公正的裁判。
具体而言,影响和决定两案刑罚轻重、裁判结果差异的因素,主要包括:(1)犯罪人回国接受审查、裁判的主动性、积极性及其程度。李华波潜逃新加坡长达四年之久,是2015年4月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按照“天网”行动统一部署、集中公布的百名涉嫌犯罪人名单中的2号涉案人,其在被外国司法裁判有罪、被剥夺永久居留权后被遣返回国,回国接受审查和审判,如实供述了罪行,虽然整体上具有主动性,但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囿于被外国司法裁判有罪、被剥夺永久居留权等客观情况而产生的“被迫性”。因此,法院裁判确认其在境外服刑期间主动请求回国受审“可以视为自首情节”。在对李华波适用自首这一从宽处罚情节时,司法机关只能作适度的、有限的从轻处罚考虑。与李华波被“遣返”回国不同,王国强系经我国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劝返”回国,客观上受到政策感召和法律威慑的影响,其投案自首的主动性、积极性程度相对较大,为国家节省司法成本也更多,因而人身危险性相比较而言要小,主观上对从宽处罚所起的作用理应更大。另外,其到案后、特别是在庭审阶段完全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法院给予了王国强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2)赃款赃物的追缴情况、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客观结果大小。李华波贪污特定专项资金,这一犯罪对象因素即属从重处罚的情节。其贪污数额达9400万元,按照行为时的法(即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刑法第383条)属于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贪污罪行;按照修正后刑法第383条及贪污贿赂解释的规定,属于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贪污罪行。由犯罪的法益特征决定,在贪污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的追缴无疑是影响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是否有主动退赃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行为;二是赃款赃物被追缴的实际效果如何、是否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被追获,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挽回或弥补了全部或大部份损失。李华波案件中,除其共犯徐德堂另案中被追缴的以及依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没收的违法所得外,大量的赃款均被李华波、徐德堂用于澳门赌博、血本无归,损失至今并可能永远难以弥补、挽回,考虑到这一客观上的严重危害后果,法院对李华波裁量刑罚时,在综合考虑案件从重处罚情节和从宽处罚情节后,必然总体上从严判处。法院作出无期徒刑的宣告,彰显了刑罚的正义与功利。王国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59万余元,虽然与李华波贪污资金差距较大,但同样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且多属索贿,依法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且其实施犯罪时、外逃之际均担任地方政府、地方党委主要领导,其实施犯罪后,逃匿美国不归,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机关形象,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按照修正前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还可能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按照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六三条的规定,其犯罪行为属于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之情形。但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数额特别巨大的(包括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受贿罪,犯罪分子在提前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虽然王国强的自首作为从宽处罚情节只能根据刑法总则有关自首的一般处罚原则规定评价,而不得再依据分则关于“在提前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进行重复评价,但是,在同时考虑其自首和“真诚悔罪”表现、受贿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违法所得1499万余元全部被依法追缴的情形后,应该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对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当其罪、罪刑适应。
总之,两案的裁判结论一方面是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刑事政策的具体运用和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具有政策指引的价值,对于今后我国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特别是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案件具有重要参考启示意义。(法制网 肖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