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国家惠农政策的普及及新农村建设,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其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因素——部分村干部利用职权侵吞国家集体财产,严重影响农村经济的发展,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威胁农村社会稳定。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7日,安徽省繁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该县纪委移交的一起案件线索——繁昌县峨山镇凤形村原村干部强某等人职务侵占案,警方随即立案侦查。
经查证,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原峨山镇凤形村村干部强某、王某、桂某、章某私自设立“小金库”,以编制虚假合同、制作虚假表格等手段,先后套取政府专项资金16次,共计127万元。其中,近23万元被峨山镇政府发现后,收缴至镇财政部门,但剩余的104万元款项被强某等人用于村委会工作人员日常吃喝、招待、购买超市购物卡、旅游等费用,造成国家资产重大损失且无法追回。
观点分歧
办案民警在审理本案中,针对强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4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强某等人涉嫌构成贪污罪。强某等人均系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故强某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救灾防汛款物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构成犯罪的,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的规定。故本案中,强某等犯罪嫌疑人均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强某等人涉嫌构成诈骗罪。强某等人在担任村干部期间,采用多种虚假手段骗取政府工程专项资金、征地补偿款等款项,数额巨大,骗取的款项用于强某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吃喝玩乐,其手段系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故涉嫌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强某等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强某等人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设“小金库”,套取大量国有资产,用于自己吃喝玩乐,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强某等人不构成犯罪。强某等人虽然采用虚假的手段套取政府大量资金,但最终该资金进入村委会名下的“小金库”,不是个人行为。该资金未被私分占用,而是用来招待吃喝等村内开支及集体旅游等活动。此行为应为违规违纪行为,未达到犯罪的标准。
法理评析
鉴于以上不同观点,办案民警邀请了芜湖市、繁昌县两级检察院、法院及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对该案进行专题研讨,最终大家赞同第一种观点——强某等人涉嫌构成贪污罪。
理由之一,犯罪主体方面:强某等人均系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故强某等人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救灾防汛款物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故本案中,强某等犯罪嫌疑人均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理由之二,犯罪的客观方面:本案中,强某等犯罪嫌疑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表述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规定。虽然强某等人骗取政府资金后将款项转入“小金库”,没有私分据为己有,但此时骗取的资金已为他们控制,实际为他们共同占有并挥霍。依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贪污的规定,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也表述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并不要求占为己有。据此,强某等人涉嫌构成贪污罪。
理由之三,追究刑事责任主体:强某等犯罪嫌疑人骗取资金的方法为村委会成员集体讨论后确定,款项进入“小金库”后,如何挥霍均由集体研究决定,属于集体犯罪行为。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强某等人均系村委会集体成员,犯罪行为以村委会的名义做出,不属于违规违纪行为,应追究强某等人刑事责任。
( 张红 谷开军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