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以来,犯罪嫌疑人王某为牟利,多次从外地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河麂170余只,运回江苏盐城后销售给犯罪嫌疑人贾某等人。犯罪嫌疑人丁某为了给其承包经营的大酒店招揽客源,于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间,从犯罪嫌疑人贾某处以每斤4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河麂7只,在其经营的饭店内加工成菜品出售。
因为运输保存的需要,本案中涉及的河麂均为已去除内脏,但外形完整的河麂死体。
观点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河麂的死体是“野生动物”还是“野生动物制品”,非法买卖珍贵野生动物死体应如何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野生动物”指的就是野生动物活体,作为野生动物活体形式存在之外的其他野生动物死体及身体部分都应视为“野生动物制品”。本案中的河麂死体已经被挖除内脏,经过简单处理,应属于“野生动物制品”,应认定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野生动物”不仅包括野生动物活体,也应当包括野生动物死体,未经相应加工程序的,外形保持完整的死体都应当视为“野生动物”。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野生动物”不仅指野生动物活体,也包括野生动物死体。本案中,野生动物死体应视为“野生动物”,认定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理由如下:
一是从概念看,“制品”指的是用某一种、某一类的材料制造成的物品或制出的产品,从此概念衍生开来,“野生动物制品”应该侧重于对野生动物的加工、制造,即对野生动物通过某种加工手段而获得的成品及半成品,包括标本、皮毛、骨骼、鳞片等其他身体部分及制成品。所谓的加工和制造指的是按照一定的程序或者规律对转变物质进行有目的改造过程。而本案中,河麂的死体保持了外观的完整性,将死体的内脏挖出并不能看作对其进行了加工制造,也就谈不上“野生动物制品”了。
二是从物质本质属性看,不能机械地以是否死亡作为“野生动物”与“野生动物制品”的本质区别。物质的本质属性是一物区别于他物的最显著标志,未经加工、处理的野生动物死体仍然是“野生动物”存在的形式,其属性在本质上还是属于“野生动物”范畴,并不会因其死亡而改变。相反,如果对死体进行了肢解、腌制、烘干等加工程序,不仅改变了“野生动物”的具体形态,也改变了其属性,使其成为新的物质,在法律上我们将其统称为“野生动物制品”。本案中,为了运输和保存的需要,挖除河麂死体内脏,这并未改变河麂的属性,其在本质上还是属于“野生动物”。
三是从法律保护的角度看,将野生动物死体纳入“野生动物”,体现了对野生动物生命权利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以“野生动物”数量的多少来确定,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以“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的大小来确定的,一般前者的构成标准低于后者。如果将野生动物死体纳入“野生动物制品”范畴,势必造成犯罪嫌疑人为规避法律而采用隐蔽的方式剥夺野生动物的生命,使活体变为死体,以获取较轻的刑罚,无疑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丁某收购、出售河麂7只,若认定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属情节严重,量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认定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则属一般情节,量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袁同飞 袁明远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