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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播报

携带汽油在法院执行局泼洒该定何罪

2016-12-05 11:35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王贤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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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16年11月16日

  地点:江苏省阜宁县刑事审判庭

  案由:非法携带危险品危及公共安全

  案情:2015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因对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强制执行轿车一事不满,遂将2只空矿泉水瓶灌装汽油,欲进行报复,后因被及时制止而未发生严重后果。次日,射阳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对张某进行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将此案转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情回放

  张某系江苏省射阳县一名个体经营户,因经济纠纷被法院列入失信黑名单,且不积极履行法律义务,而是想方设法逃避,将自己购买的凯迪拉克轿车所有权登记在姐夫于某的名下。后由于于某欠别人钱,被人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法院依法将该凯迪拉克轿车查封、扣押,并进行拍卖。得知车辆即将被拍卖,张某向该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但异议不成立,被法院裁定驳回。2015年12月29日下午,张某与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联系后,来到该院执行局,在进入法院执行局第一道门口内10米左右与案件承办人发生了争执,趁人不备,张某从其摩托车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满汽油的矿泉水瓶,将汽油泼洒到车上,在被制止的过程中,张某、法警身上也被泼上汽油。事态被控制后,法警从张某身上当场搜查出手机、打火机及香烟。

  庭审现场

  控方:构成非法携带危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辩方:不能对公共场所扩大解释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定性提出异议。一是认为对于公共场所的定义,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场所予以了列举,其中没有列明人民法院。对于公共场所的理解,我们不应当做扩大解释,应该严格按照刑法的定义来定性。二是法院是国家行政机关,并不是公众场所。去法院的人基本上是办事打官司的,也就是特定的人员。三是进入法院执行局人员需要经过严格的检查和登记。之前第一道门的门卫没有对人员、车辆进行检查是法院的疏漏,如果查得严,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事。辩方向法庭出示了前段时间法院的第一道门的安保人员对进入法院的人员车辆进行检查、登记的照片。

  答辩:法院执行局符合公共场所的特征

  公诉机关立即予以答辩,一是刑法二百九十一条是列明了一些场所,但其中还有其他公共场所的说明。对于公共场所的阐明,法条不可能穷尽。案发地是法院执行局的院区,而不是法院执行局的办公楼内。二是公共场所具备两个显著的特征:不特定对象的人员进出和场所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从列举的相关证据来看,每天进入法院的人数在60至100人不等,这样的对象就属于不特定的对象。三是进入法院里的人并不一定都是来办事的,还有一定数量的人是来咨询的,譬如我们今天的工作也都是不特定对象当中的一个。对于普通人来说,进入法院第一道门的时候,并不进行盘查、登记,而在需要进入办公楼时,才进行安检。现在法院执行局在第一道门进行了检查登记,是因为此事的发生才加强了管理。至于案发时门卫有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那是法院内部事务,不能掩饰、减轻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法院:法院执行局属于相对开放的公共场所

  鉴于辩论观点已经集中,法官向张某提出质询,张某承认自己带了手机、打火机、香烟,也知道汽油是易燃物品。当时自己也直接骑车进入法院的,在第一道门时并没有下车。案发时,现场围观了好多群众。

  据调查,射阳县法院执行局就在法院大院内,第一道门一般不对人员、车辆进行检查登记,该院第一道门的安保人员平时的工作职责是对进入法院的人员进行简单指导答疑,对车辆停放的路线、位置进行引导,不需对其检查。而进入审判、办公大楼的人员须经过安检、登记。经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张某将车辆停在第一道门院内10米处,事发时,许多院外行人也进入院内进行围观。这些人员为不特定对象,场所也具有相对的开放性,此场所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结合被告人作案前的准备、动机及实施的后果,表明有犯罪的故意。

  法院审理后认为,法院执行局院内属于可以让不特定人群出入的场所,应当属于相对开放的公共场所,故辩方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苏阜法 唐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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