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今年1月的一天,李某收拾屋子时捡到一张信用卡,卡上记有用户名和密码。原来此卡是前一天晚上同村人王某在李某家喝酒的时候遗落的。但李某没有将卡还给卡的持有人王某,反而多次用卡消费,高达4万元。东窗事发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损失4万元。
观点分歧
针对李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李某在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明知信用卡是属于王某的遗忘物仍非法占为己有。其犯罪对象是王某的遗忘物,因为信用卡明显属于是遗忘物,不是遗失物,也不是遗弃物。所以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一直未归还,李某涉嫌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李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王某的钱财,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不当得利。李某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王某。
第三种观点:李某未经授权,秘密用王某的信用卡消费购物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属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种观点:李某明知银行信用卡是王某的,自己不是合法的持卡人,而多次消费购物据为己有,且数额达4万元,属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款的行为,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本案王某由于自身原因将信用卡遗忘,虽说有过错,但李某故意地、主动地持卡消费的主观目的更明显,诈骗行为更是客观存在,所以李某的行为不应定为不当得利。
二、李某获取他人信用卡是因王某遗忘而无意间取得,并没有秘密窃取,不属盗窃信用卡而使用的行为,所以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这里的侵占是指盗窃、诈骗、贪污、抢夺之外的侵犯财产的一种特定犯罪行为方式。另外,李某在案发之前虽然一直未归还信用卡,但是一直未归还并不等于拒不交还。本罪中所谓的数额较大应该是实物的价值,但是本案中的数额并不是信用卡的价值,而是使用信用卡消费的钱数,所以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四、本案中李某占用王某遗落的银行信用卡多次消费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李某有犯罪的故意,即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实际上以骗取财物为目的。此案中,李某故意多次消费信用卡购物并据为己有,犯罪故意充分体现。
第二,李某客观上实施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本案李某未经持卡人王某同意或授权,多次利用信用卡消费。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列举的四种信用卡诈骗行为之一,即“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第三,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我国有关信用卡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这也是各国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本案中李某侵犯的正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本案李某主观上有骗取钱款、据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并且数额巨大,客体上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李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寇志光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