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凭借条追讨4万元借款
被告说是“青春损失费”不该还
邓某拿着一张借条到法院起诉覃某,要求其还钱。覃某却称这是两人分手后,邓某向其索要的“青春损失费”。这笔借款究竟应不应该偿还?11月7日,广西南宁市武鸣区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覃某于2012年1月以拓展业务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覃某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邓某向覃某追讨欠款后,覃某于于2015年5月再次出具了一张借条,对上述借款再次进行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覃某依然未能按时还款,邓某故请求法院判决覃某偿还借款4万元。
被告覃某辩称,他与邓某原来是情侣关系。本案借款是两人因感情不合分手后,邓某向其索要的“青春损失费”,借款并不真实存在,借贷关系未成立。并且邓某无证据证明借款的交付方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鸣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青春损失费”,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武鸣区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覃某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4万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辩称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而“青春损失费”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