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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播报

擅自转托他人购房受托人应否承担委托人损失

2016-11-12 20:30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王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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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与李某是多年的好友,他将30万元交给李某,委托其在市区给自己买套住房。但李某将购房一事擅自委托给了王某,并将30万元购房款交给王某。后王某既未购得房屋又未返还购房款,陈某找到李某,李某将转委托一事告知陈某。但陈某仍要求李某归还购房款30万元,因李某不还,陈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归还30万元购房款。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李某还款。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已转委托王某,债务人应为王某。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李某构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由于李某将购房款交予王某,李某已完成委托事务,故该案非民间借贷纠纷。陈某可另行起诉,向王某追要购房款。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判决结果,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审查后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抗诉,上一级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最终支持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判决李某返还陈某购房款30万元。

  检察官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本案中,陈某委托李某购买房屋,并将30万元购房款交予李某,但李某在接受陈某的委托后,自己并未给陈某买房,也未告知陈某由何人具体负责购房一事,而是又委托王某代为购房,并将陈某的30万元购房款交给王某。作为受托人的李某选任王某购房的转委托行为是其个人的决定,事先未征得委托人陈某的同意,事后未经陈某的追认,也非因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所进行的行为。从上述情况来看,李某将购房之事转委托之后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委托人陈某不仅未能购得房屋,而且无法收回购房款,因此受托人李某应对其转委托的王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需要提醒的是,在日常生活中,每个人难免会遇到受亲友委托进行购房、购物、购票等事。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我们要对委托事务有准确的判断,感觉自己难以完成委托事务的,应该及时说明,不能碍于情面盲目接受委托。如接受委托,则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确有必要转委托他人的,也要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否则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作者李花飘 单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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