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柯的反叛性批判
——浅读《规训与惩罚》后感
《规训与惩罚》是20世纪法国著名思想家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的一部作品。“本书旨在论述关于现代灵魂与一种新的审判权力之间相互关系的历史,论述现行的科学——法律综合体的系谱。在这种综合体中,惩罚权力获得了自身的基础、证明和规则,扩大了自己的效应,并且用这种综合体掩饰自己超常的独特性。”福柯如是介绍。
《规训与惩罚》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酷刑”,第二部分是“惩罚”,第三部分是“规训”,第四部分是“监狱”。福柯通过对过往时代进行精到的诊断,全景式勾画出了18世纪以来西方司法的嬗变历史,一些思想观点甚至对推动现代法治建设也不无警示和借鉴意义。
在“酷刑”部分中,福柯以1757年3月2日达米安(Damiens)因谋刺国王而被判处“在巴黎教堂大门前公开认罪”案为例证,无情抨击了当时的统治者热衷于将凌辱犯人肉体当作一场场公开表演,使行刑变成法官与谋杀犯在最后一刻调换了角色的娱乐狂欢,“执行判决就像是司法羞于加予被判刑者的一个补充的羞辱”。在福柯看来,肉体痛苦不应是刑罚的一个构成要素,“如果说触及和操纵罪犯的肉体对于法律来说依然是必要的,那这就要保持一定的距离,采用恰当的方式,遵循严格的规定,而且还要有更‘高尚’的目的。”当然,福柯并非主张酷刑必须一概废除,而是认为犯人的肉体同样应当被尊重,断头台的场面应当少一些恐怖和血腥,“酷刑是一种技术,它并非一种无法无天的极端狂暴表现。”因此,福柯坚决反对让罪犯游街、在路口和教堂门口逗留、当众宣读判决、下跪、公开表示因冒犯上帝和国王而悔罪,“罪与罚通过残暴联系和结合起来,这一事实并非某种被心照不宣地公认的报复法则的产物,而是某种权力机制在惩罚仪式中的效应。”显然,福柯极富挑战性地批判在光天化日之下复制罪恶的行刑方式,以及他所倡导的应确立证据裁判规则等法治文明和思想情愫,也是我们今天应当追求的刑事司法理念。
福柯在“惩罚”部分中力推1789年掌玺大臣对关于酷刑和处决的请愿书中的普遍立场,认为“刑罚应有章可循,依罪量刑,死刑只应用于杀人犯,违反人道的酷刑应予废除。”福柯主张仁慈的刑法制度应当包含“尺度”和“人道”两个因素,因而提出惩罚必须以“人道”作为“尺度”。也就是说,刑法应赋予惩罚更多的温和,司法应体现惩罚更多的温情,“人们所批判的不是或不仅是司法特权、司法的专横、年深日久的傲慢及其不受控制的权力,而是或更主要的是,司法集软弱和暴虐于一身,既耀武扬威又漏洞百出。”因此,我们所追求的现代刑法制度的目标应当是:“使对非法活动的惩罚和镇压变成一种有规则的功能,与社会同步发展;不是要惩罚得更少些,而是要惩罚得更有效些;或许应减轻惩罚的严酷性,但目的在于使惩罚更具有普遍性和必要性;使惩罚权力更深地嵌入社会本身。”
作为第三部分的“规训”分“驯顺的肉体”、“规训的手段”、“全景敞视主义”三章。显然,福柯的规训技术论主要利用了人类固有的原始特性和人性弱点,强调通过纪律约束使人的肉体得到矫正,从而达到“这是一种操练的肉体,而不是理论物理学的肉体,是一种被权威操纵的肉体,而不是洋溢着动物精神的肉体,是一种受到有益训练的肉体,而不是理性机器的肉体”的目的。福柯的规训论认为,规训从它所控制的肉体中创造出具有四种特点的个体——单元性(由空间分配方法所造成)、有机性(通过对活动的编码)、创生性(通过时间的积累)、组合性(通过力量的组合),使用四种“技术”——制定图表、规定活动、实施操练、安排“战术”。在规训手段上,福柯似乎特别推崇边沁(Bentham)的全景敞视建筑(panopticon),通过使权力运作变得更轻便、迅速、有效来改善权力运作的功能机制,一种为了实现某种社会而进行巧妙强制的设计。的确,全景敞视原则包含的东西不只是建筑学上的创新,它是“人类思想史”上的一个事件,即“把个人置于‘观察’之下的做法浸透了规训方法和检查程序的司法的自然延伸。”
在“监狱”这部分中,福柯对规训论进行了监狱实践比照,认为“监狱很像是一个纪律严明的兵营、一所严格的学校、一个阴暗的工厂”。不过,在论述“非法活动”与“过失犯罪”时,福柯把批判的矛头直指“监狱把犯人家庭抛进贫困深渊从而制造了过失犯”现象,因而他十分认同至今仍然盛行的关于良好健全的“教养条件”七条普遍准则:刑事拘留应该以改造人的行为举止为其基本职能;对犯人的隔离应该根据其行为所受到的刑罚,首先应根据年龄、思想态度、将使用的改造技术、改造的阶段;应根据犯人的特点、进步或退步表现来调节刑罚;劳动应该是改造犯人和使犯人逐渐社会化的基本要素之一;对囚犯的教育,对于当局来说,既是有利于社会的必要措施,又是囚犯的义务;监狱体制应该至少部分地受到一批专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监禁结束后应有监督和帮助措施,直至获释犯人彻底恢复正常生活。与此同时,福柯所提出的监狱“长官不能都是纯粹的法官、教师、工头、非正式官员或‘家长’”,“他们在某种意义上是行为技师,品行工程师,个性矫正师”等观点,同样已成为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骆锦勇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