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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播报

积极稳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2016-10-10 11:34  来源:中国长安网  责任编辑:王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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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积极稳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刘静坤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简称《改革意见》)。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会签改革文件,并正式下发执行。

  一、改革的背景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事关依法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中央适时推行这项改革,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对审判和庭审功能的认识更加科学。习近平总书记在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中指出:“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这一论断充分揭示出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关键关口功能,符合司法原理和诉讼规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通过改革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功能,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积极引导并努力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第二,对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把握更加准确。习近平总书记在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事实证据问题,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侦查、审查起诉的事实证据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是当前制约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只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高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和责任意识,才能有效解决法院审判经常面临的“定放两难”困境,并从根本上消除司法公正的制度隐患。

  第三,对冤假错案危害和致因的反思更加深刻。冤假错案虽然是个别现象,但它对法治的冲击和破坏是致命性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底线标准就是要防范冤假错案。习近平总书记在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中指出:“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反思目前发现和纠正的冤假错案,除了有罪推定等错误司法观念尚未根除外,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一些关键性的诉讼制度未能落到实处。只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健全落实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和要求,完善公检法各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机制,才能夯实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基础。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和亮点

  《改革意见》共21条,内容丰富,针对性强,既是改革的指导方针和政策依据,也是改革的制度设计和路径指引。结合法院审判工作,要重点抓好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证据裁判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性原则。《改革意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首先,要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据采纳标准,把好证据审查判断关。《改革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和采纳证据,依法作出裁判。”要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和“两个证据规定”,证据只有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要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明标准,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改革意见》要求:“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要准确理解证明标准的含义,对于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仍然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形,就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再次,要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改革意见》第15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改革意见》强调疑罪从无原则,具有重要的宣示意义和现实价值。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严格依法裁判,杜绝疑罪从有、从轻、从挂等错误做法,真正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不得违心下判或者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第二,着力提高人权司法保障的水平。尊重和保障人权是重要的宪法原则。加强刑事诉讼的人权司法保障,是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条件,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首先,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切实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改革文件》重申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对完善讯问程序提出明确要求。法院应当严格落实法律规定,对各类非法证据依法认定、严格排除,促使办案人员严格执行法定的取证程序。同时要立足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减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的法律争议。其次,要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改革意见》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法院要重视发挥值班律师的职能作用,有效减少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争议。再次,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根据改革意见的要求,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要健全依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同时要依法保障辩护人在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

  第三,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公正规范的法庭审判,是实现案件裁判实体公正的关键环节。首先,要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积极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意见》要求:“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法院要积极推动关键证人出庭作证,落实强制证人到庭制度,完善出庭作证保障机制,有效解决证人出庭率等问题。其次,要规范法庭审理程序,落实公正审判的内在要求。根据改革意见的要求,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要完善法庭辩论规则,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论权,有效解决争议问题;要完善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制度,真正做到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第四,完善审判程序繁简分流机制。为兼顾司法公正和效率,要积极落实繁简分流原则,实现“疑案精审”、“简案快审”,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避免程序繁琐主义。首先,要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功能,有效解决程序性争议。《改革意见》要求:“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要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顺利衔接,不断优化庭前会议功能,保证庭审集中持续高效审理。其次,要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要积极总结试点经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机制。

  全面依法履行检察职能着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最高人民检察院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改革任务。这项改革对于发挥好审判特别是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重要作用,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严格侦查、起诉环节的办案标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防范冤假错案发生、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为推进这项重大改革明确了指导方针,规划了制度设计,提供了路径指引。各级检察机关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部署要求上来,准确把握《意见》精神,与其他政法机关一道,协同一致,狠抓落实,着力攻坚,确保这项改革顺利推进,不断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意见》是在中央政法委和中央司法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由中央政法各部门通力协作、共同完成的。《意见》共21条,有几个鲜明的特点:一是牢牢把握改革的正确方向,立足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坚持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不动摇,在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自我完善的基本框架内进行制度机制的完善;二是涵盖内容十分丰富,涉及侦查、起诉、审判、辩护、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等多个领域、多个环节;三是始终坚持问题导向,围绕冤假错案暴露出的有罪推定等错误司法理念不同程度存在,关键性诉讼制度未能真正落到实处,侦查、起诉、审判等职能作用未能得到充分发挥等问题,有针对性地从贯彻证据裁判要求、规范侦查取证、完善公诉机制、发挥庭审关键作用、尊重和保障辩护权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方面提出改革举措。四是注重统筹兼顾,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文明进步与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相统一,既充分考虑现实条件,又遵循诉讼原理和司法规律,力争各项改革措施切实可行。

  从检察职能角度看,《意见》提出了一系列亮点举措。主要有:

  第一,着眼于规范侦查取证行为,提出了一系列防范刑讯逼供制度机制。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从近年来纠正的重大冤假错案看,往往都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行为。为强化刑讯逼供的源头预防,《意见》规定了诸多制度机制:一是针对实践中对证明标准把握不同一的问题,要求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二是为确保讯问合法进行,要求完善讯问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并针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落实不理想的问题,提出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三是立足于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早发现、早排除,《意见》首次提出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第二,着眼于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提出了一系列加强检察机关审前把关和发挥过滤功能的制度机制。以审判为中心更加强调审前程序的重要性,为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对充分发挥审前程序作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是连接审前与审判程序的关键环节,如何充分发挥其诉前主导、审前过滤的功能至关重要。对审前程序重要作用的强调,也是《意见》的一大亮点。一是完善补充侦查制度。审查起诉阶段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符合刑事诉讼规律,也是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措施。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对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存有抵触情绪,草率应付补充侦查或以情况说明代替补充侦查等消极侦查现象不同程度存在;也有一些检察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引导和说理不够,导致侦查人员对补查的方向、标准和要求不明确。对此,《意见》明确要求完善补充侦查制度,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规范补充侦查行为,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二是完善不起诉制度。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发挥审前过滤功能的重要手段。对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有利于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当前司法实践中既存在一诉了之、勉强起诉的问题,也存在不敢用、不愿用的问题,影响了不起诉功能作用的发挥。为此,《意见》规定要完善不起诉制度,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三是完善撤回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对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发现有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而撤回起诉,是刑事诉讼的一种重要过滤机制和救济措施,对保障人权和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立法缺失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性和不协调,导致当前实践中撤回起诉权行使存在随意和混乱等问题,影响制度功效的发挥。对此,《意见》明确要完善撤回起诉制度,规范撤回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着眼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提出了进一步完善公诉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制度机制。当前普通程序案件出庭公诉模式千篇一律,检察机关举证、质证等环节拖沓冗长繁琐现象不同程度存在,造成出庭效率低下、效果不好,已不能适应实践需要。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必要探索被告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对被告人认罪案件,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予以简化,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特别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举证、质证等环节应依法进行,但对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和问题,在举证示证时可以相应简化。《意见》强调一是进一步完善公诉机制,对被告人不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庭前准备和当庭讯问、举证、质证。二是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第四,着眼于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提出要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强化对侦查、审判活动的监督,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保障。《意见》高度重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明确指出要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对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加强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规范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抗诉工作,保证刑事抗诉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

  全面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切实提升办案质量和执法公信力

  ——公安部法制局负责人解读《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最后把关作用,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是促进执法、司法机关依法规范办案,确保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不断提升人权保障水平和执法、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措施。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改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对庭审提出了要求,同时强调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活动都要围绕法庭审判进行,要求从刑事诉讼的源头,从侦查环节开始,就必须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全面、规范地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确保案件裁判的公平正义。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意见》依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刑事诉讼工作实践,就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措施。就侦查环节而言,《意见》提出:

  一、依法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证据。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证据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并强调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为公正裁判奠定坚实基础。为进一步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证取证的合法性,《意见》提出,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通过对有关侦查活动过程录音录像能够有效地固定和还原侦查机关侦办重大案件时收集、提取证据的过程,进一步增强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和说服力,促使办案人员规范取证。此外,《意见》对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法庭调查和使用规则,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以及完善见证人制度等提出了要求。

  二、完善讯问制度。通过讯问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重要的取证方式。近年来,公安机关一直致力于加强执法办案场所的规范化设置和使用管理,基层一线的办案所队普遍完成了功能区改造,并配备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公安部下发了《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等,明确了办案区的使用管理和讯问具体程序。正是在前期工作基础上,《意见》明确要求,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时,为进一步严防刑讯逼供,《意见》提出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以便在侦查环节能够及时有效地发现和解决非法取证等问题,确保案件质量。

  三、保障当事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先后修改实施,强化了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为落实法律的相关要求,两高三部还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细化了相关要求。《意见》进一步强调,要健全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的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公安机关持续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通过提高民警依法履职能力、构建执法制度体系、打造执法监督管理机制等措施,不断提升公安执法规范化水平。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是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下一步,公安机关将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持续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通过加大执法教育培训力度,促使广大民警牢固树立法治观念,增强证据意识、诉讼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大力提升依法履职能力;切实以符合法庭审判要求为标准,进一步完善办案流程、健全证据指引,提高民警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的能力水平;完善细化保障当事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制度机制,切实落实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情况、听取辩护意见、接受律师申诉控告等法律要求;不断改进和完善公安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加强执法办案源头质量管理、完善案件审核机制、强化责任追究,最大限度地防止错案发生,不断提升公安工作法治化水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执法活动、每一起案件办理中都能感受到社会公平正义。

  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这项改革实质是要改变在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的以侦查为中心、以笔录卷宗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实现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充分发挥审判尤其是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作用,最终实现司法公正。这对于完善我国司法制度,切实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意义。立足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主要涉及律师辩护、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三个方面。

  一、进一步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律师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参与诉讼,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其核心是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进一步强化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提出了多项改革举措。一是强化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责。《意见》第六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这一规定突出了律师辩护意见的重要性,明确了侦查机关对律师的意见“应当依法予以核实”的要求,必将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有效作用创造积极条件。二是强化了辩护律师在法庭调查中质证权。举证、质证是法庭调查的核心。在庭审过程中充分质证,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措施。《意见》第十一条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意见》的这一规定,对于有效解决当前律师辩护中存在的“发问难”和“质证难”问题,促进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作用。三是强化了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辩论权。《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完善法庭辩论规则,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辩护权。认真落实这一规定,必将对增强律师辩护的有效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积极的影响。四是强化了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近年来,司法机关在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方面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进步,但个别地方仍然存在保障不充分、不到位,甚至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现象。为此,《意见》对律师的执业权利作了进一步强化。第十七条明确提出,要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这些措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为进一步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提供了有力保障。五是强化了律师的行为规范。《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于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审判员的指挥,遵守法庭纪律。这两条规定对律师依法行使职责提出了更高要求,有利于促进刑事诉讼活动依法顺利进行,提升公众法治信仰。

  二、进一步强化了法律援助的职能作用。法律援助是国家保障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提出申请或办案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获得法律援助辩护服务。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刑事辩护率低,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及时获得法律帮助等问题依然比较突出。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意见》提出了进一步的改革举措。一是完善了法律援助的相关措施。《意见》第二十条提出,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依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对未履行通知或者指派辩护职责的办案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这一规定对进一步推动有关通知辩护法律规定的落实,保证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当事人依法及时获得法律援助服务具有积极意义。二是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制度是近年来我们司法改革中具有创新意义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实践中,值班律师提供的服务不是辩护服务,因而它有别于法律援助,对当事人的经济困难状况不作限制要求,是对刑事辩护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补充。值班职责主要是面向未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协助申请法律援助等法律帮助。为发挥值班律师的职能作用,《意见》第二十条作出了“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定,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这一规定,必将对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及时获得法律帮助发挥重要作用。

  三、进一步强化了司法鉴定的职能作用。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专门性活动。司法鉴定意见同其他证据一样,必须通过审判人员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中存在不同鉴定机构在程序、标准上不统一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为此,《意见》提出要统一司法鉴定程序,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这一规定,对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统一证据裁判规则,防止因鉴定问题导致冤假错案,有效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意见》提出建立鉴定人等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划拨机制,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给予补助内容,弥补了鉴定人在刑事审判中出庭作证费用有关法律规定和制度规范的不足,必将有利于调动鉴定人出庭积极性,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和审判效率。

  总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重大改革部署。司法行政机关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深入贯彻落实《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进一步加强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培训,推动落实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措施,严格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提高法律援助质量,统一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等。同时,加强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共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扎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卞建林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下一阶段的改革任务作出明确部署。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能在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落实证据裁判原则、转变刑事庭审方式、发挥辩护实质作用等方面实现全方位提升。自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进行了积极探索,也取得了一定的阶段性成果。此时出台《意见》,能有效澄清理论研究误区、指导司法实践工作,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意义

  过往“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实践造成庭审过分依赖侦查卷宗笔录等书面材料,庭审流于形式,使得刑事诉讼通过法庭审理发现事实真相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大打折扣,既不利于有效追究犯罪,也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近年来陆续平反纠正的一系列冤假错案,暴露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一是,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贯穿诉讼始终,未能实现疑罪从无;二是,在证明标准上打折扣、降要求,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三是,轻信口供、依赖口供,以口供为认定有罪的主要依据;四是,缺乏必要的实物证据,或忽视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五是,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六是,庭审虚化,以案卷笔录代替证人出庭,被告人质证权难以落实;七是,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忽视律师辩护意见,使律师作用无法有效发挥;八是,法外因素影响程序运作,领导意志、社会舆论干预司法。

  由于职权配置、运行机制、程序设置等方面存在的不足,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呈现以“侦查为中心”的实践样态。侦查机关满足于破案抓人,不能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证据,给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造成很大困扰。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乏力,法院对审前程序无所作为。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法庭审判,主要依据侦查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卷宗,实际成为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和维护。既造成审查和庭审走过场,流于形式,也难以防范和纠正冤错案件,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奇特现象。在此背景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十分必要,意义重大。此项改革,要求“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是一项事关全局的改革部署,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义

  “以审判为中心”,涵义丰富,内容博大,其核心要义体现在以下方面:强调法官在定罪科刑方面的唯一性和权威性,法治国家唯有法官有权对被告人定罪并科以刑罚;强调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通过建立公开、理性、对抗的平台,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在证据审查的基础上对指控进行判定,实现追究犯罪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强调法庭审理的实质意义,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判决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判决必须建立在法庭审理基础之上;强调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特别是被告人对不利自己证人当庭对质的权利;强调重视律师的辩护作用,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合法权利,认真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强调发挥审判对审前诉讼行为的指引作用,规范侦查取证工作及审查起诉工作;强调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笔者以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明确以下几点:首先,“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运行机制,重在理顺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工配合制约的关系,强调法官在定罪上的唯一性和权威性,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落实司法责任制。其次,“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在于“以庭审为中心”,重在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关键在于实现控辩有效对抗和当庭质证。再次,“以审判为中心”在程序上要强调第一审程序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重要作用,完善二审、再审程序对第一审程序的权利救济和纠错功能。最后,“以审判为中心”需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案

  为了实现有效惩治犯罪和切实保障人权相统一,需要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将其作为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对此,《意见》确定了具体的改革方案,要点如下:

  其一,所有定罪的事实证据都要经得起法律检验。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突出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所有定罪的事实证据都要经过法庭质证,确保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不是由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而是由人民法院审判决定,靠证据说了算。侦查、起诉阶段要向审判阶段看齐,适用统一的法定证明标准。

  其二,严格落实疑罪从无。疑罪从无是现代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对保障司法人权、防范冤假错案具有积极作用。审判阶段要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起诉阶段,对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侦查阶段,要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各种证据,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其三,推进庭审实质化。推进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上发挥决定性作用。对此,《意见》作出了一系列指引,包括“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完善法庭辩论规则,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严格依法裁判”,等等。确保通过庭审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即“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其四,健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辩护人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作用,依法保障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合法诉讼权利,认真听取辩护意见。

  其五,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过去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取得显著效果。在此基础之上,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在北京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打造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模式

  ——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奋飞

  从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到“两高三部”正式出台《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近两年的时间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对于这一命题都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甚至在个别地区还通过社会实验形式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尝试。而随着《意见》的最终发布,“以审判为中心”也呈现出了更加清晰的面貌,从而为司法工作实际指明了方向。这或许将是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一个标志性的“里程碑”。从价值论上讲,《意见》不只是对刑事诉讼法文本的进一步充实、阐释,而且是为具有中国特色刑事诉讼体系的演进发展提供了适宜的契机。针对这一文本的解读,更不应有所局限,而需要着眼于司法改革大势下的历史潮流。

  刑事法治“路线图”的次序展开

  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是否文明发达,主要取决于三个方面的指标状况:(1)立法文本在内容设计上的科学程度;(2)作为权能实施主体的办案组织在资源配置上的合理性;(3)以程序载体形式存在的诉讼模式能否与本土资源相匹配。这些条件共同构成了刑事法治的发展“路线图”,且缺一不可。而从1979年至今,无论是刑事实体法抑或程序法的文本修缮工作,始终处于有条不紊的积极状态。刑法通过多轮次的修正案形式,辅之以系统化的司法解释工程,编织出日臻细密的犯罪惩治网络。而刑事诉讼法在经两次修改后,也从最初的164个条款增加到如今的 290个条款。尤其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度改造,摒弃了对于域外经验的盲目移植倾向,实现了“公正理念”与“操作技术”的有机融合,也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调整提供了立法依据。显然,第一项指标在刑事立法不断追求自我周延的背景下,正处于良性循环之中。而在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中被称作“牛鼻子”的司法责任制,则为第二项条件的达标做出了“背书”。通过对办案单元的重新整合,以员额形式呈现的司法权能个体,在自主性上将得以大大释放,进而达成资源的优化配置。一旦这项改革的目标付诸于现实,刑事程序顺畅运转所受到的行政化干扰将被逐渐排除,诉讼活动也将以符合司法规律的形态示人。

  刑事诉讼模式代表了一种泛化意义上的框架,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而这种格局的确立与稳定,取决于一系列内外部环境条件的成熟与否,包括国家意识形态、社会传统文化、诉讼价值导向、政治体制设计、法治规范模型等方方面面的因素。“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恰恰涉及诉讼程序中内部要素的关系调整,富有针对性地指向了刑事法治“路线图”的最后一项条件。而《意见》对于公检法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纲领性申明,则反映了诉讼模式转型的务实态度。换言之,《意见》并未试图仿照西方的对抗制抑或讯问制打造中国的程序格局,而试图在宪法设定的框架下理顺诉讼关系。故而,《意见》所展现出的模式转型,是具有中国司法语境特质的,或可被看作是中国刑事法治进化的“点睛之笔”。

  告别“顺流而下”

  “以审判为中心”概念的提出,实质上是针对过往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倾向的悖反。我们可以将“侦查中心主义”刺激下的诉讼格局称作“顺承模式”。 “顺承”从字义上带有服从、接受的涵义,代表程序推进从侦查经起诉再到审判环节,始终处于接力传承的状态。这就如同一叶扁舟顺流而下,作为源头的侦查一旦成型,就将左右后续程序的走向;处于“下游”的起诉、审判通常只能承接侦查结论,很难作出颠覆性改变。这种诉讼模式凸显了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龙头地位,其形成虽有诸多复杂溯因,但法检公三机关的职能及关系异化却是核心症结。

  对此,《意见》将遏制侦查权的目标置于关键的位阶之上。一方面,以证据裁判原则为导引,对于侦查机关的行为模式做出了全方位的限定。不仅直接要求侦查主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坚持遵循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程序法治理念;而且力图通过一系列机制创新手段,确保侦查权的规范化行使。这其中,证据收集指引、重大案件侦查手段实施录音录像、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等举措的提出,无疑为破除“侦查中心主义”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微观方案,值得做进一步的论证研讨以及实践探索。另一方面,高度重视通过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滥用进行制约、监督。凭借补充侦查制度以及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与激活,侦诉之间的异化关系或会得以扭转。检察机关将成为侦查业绩的评断者,而不必为后者的追诉倾向所绑架。

  过去,“顺承模式”的存在导致了程序中心的“倒挂”,而有罪推定倾向便自始至终地贯穿于刑事诉讼全程,冤错案件的衍生也就不足为怪了。《意见》开宗明义地声明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理念,已然与刑诉法第12条在内涵上大相径庭。后者的创设背景立足于废止免予起诉制度,实现定罪权归属的统一;而前者被置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政策语境中,无疑具备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核精神。换言之,借助于《意见》的出台,带有文本意义的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实际已经落地生根。而这一事实,恰可被看作是摒弃旧有诉讼模式的标志性现象。

  “层控模式”的新希望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或将孕育出来。《意见》已然描绘出了这样的理想图景,我们不妨将其称之为“层控模式”。在此模式体系中,诉讼进程仍旧以纵向流转为线索,但审判环节将毫无争议占据诉讼主导地位,并形成“头轻脚重”的稳定结构。具体而言,刑事案件将随着程序的推进而必须接受日臻严格的审查,侦查、起诉以及审判分别代表了不同的层控阶段,处于后位的程序主体有权对之前环节的工作成效加以把关。如果发现不符合法律标准,则可做出否定性评价并给予相应处置。而在这样的程序模型中,三个方面的因子将起到支撑性作用。

  首先,庭审实质化价值得以凸显。在“层控模式”下,案件一旦进入程序,就将面临来自于侦查、起诉、审判的逐级控制,且审查标准趋向严格。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各个审判层级,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不断提高,作为判定手段的审查机制也趋于复杂化。这就好比竞赛中的“跨栏”高度不断提升,运动员在加速跑的过程中需要克服的难题也越来越多,一旦跌倒就会退出比赛。作为最高“跨栏”的审判环节,仰赖庭审这一极其复杂且有效的事实甄别机制能够发挥实质功能。《意见》在庭审实质化的建构层面,所着笔墨甚多,便盖因于此。从完善庭前会议到规范法庭调查程序,从健全质证规则到保障法庭辩论机制,再从强化当庭宣判到严格依法裁判,一幅由控辩审共同构成的等腰三角“图景”已经跃然成型,反映着庭审实质化的中心旨趣。

  其次,辩护权的参与力度不断加深。“以审判为中心”依旧建立在原有的纵向体系之中。换句话说,中国的“层控模式”仍然凸出了公检法之间的递进流转关系,而并未将控辩审之间的平衡格局扩大至整个程序范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辩护权在诉讼体系中扮演的角色不重要。也正因为如此,《意见》甚至将辩护律师的活动空间做了进一步延展。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不仅是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极大丰富,更有助于辩护权在审前阶段获得较为充分的发声渠道,以矫正控辩失衡。

  最后,权利保障的多元化呈现亦不可或缺。从“以审判为中心”导出“层控模式”的发展趋向,是以人权指数的不断升级为出发点的。在《意见》中,针对诉讼关系的重新整合并非机械、生硬的,而是洋溢着人文情怀的。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意见》条款给予了全方位覆盖。一方面,知情权、陈述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等诉讼权利得到了系统性列举;另一方面,通过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规范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等举措,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亦受到关照。除了上述直接性的保障机制,疑罪从无的申明、繁简分流的设想则分别从公正和效率的角度间接维护了诉讼参与主体的基本人权,彰显了“层控模式”的内在精神。

  总之,《意见》昭示着一种新的希望,标志着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理性转型已然拉开帷幕。作为法律学人,我们期待,这是对过往历史的道别。以“侦查中心”为特征的“顺承模式”或将日益远离司法现实,权利保障的缺失、诉讼主体之间的龃龉也将会成为过去;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演变,“层控模式”或将成为中国刑事诉讼的未来趋势。这无疑是极具中国特色的诉讼模式,或许也是一种符合中国本土资源特质的理想样态。

  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一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魏晓娜

  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贯彻落实中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以审判为中心”从一种抽象的理念推进为更为具体的原则、制度、程序或者机制。《意见》的出台,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重要而坚实的一环。

  中央提出“以审判为中心”,是基于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一个深层次问题的认识:无论是宏观的诉讼结构,还是微观的制度和技术,“以审判为中心”的观念在过去基本上是缺失的。由于这种缺失,加上种种制度条件的限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实践中演变成了“侦查中心主义”,即侦查结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反,对于侦查中犯下的错误,却很难通过法庭审判进行纠正。中国近年来发现的一系列冤案,侦查结论发生错误固然是祸首,但如果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发挥作用,错误的侦查结论也不致演变为生效的判决。可见,实践中冤案的形成,无一不是审判的制约作用“失灵”所致。“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具有鲜明的问题意识,触及我国刑事诉讼中这一由来已久的症结。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首先要正确处理“审判”与侦查、审査起诉等其他诉讼阶段的关系。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对案件进行认识活动,都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然而,为何只是以“审判”为中心,更为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换句话说,何以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认识、对案件的处理具有高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权威性?一言以蔽之,因为人民法院所主持的庭审活动具备程序正义的最完整形态,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认识和处理是建立于庭审活动中控辩双方对证据、法律意见的充分讨论和辩驳之上的。在庭审中,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辩护权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公开审判、直接言词、集中审理等基本原则得到最充分的贯彻和体现,各种证据、主张、观点、意见都得到来自正反两个方面的充分讨论和反驳,在此基础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最科学和公正的。因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来自于庭审程序的公正性和认识活动的科学性。

  当然,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否认侦查、审査起诉程序的重要性。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收集、审查证据和适用法律的质量关系到整体的案件质量,进而也决定着判决的质量。冤案的发生,从源头上看也往往是因为侦查结论发生了错误。但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推进,必然会形成一种倒逼机制,对侦查、起诉工作提出更高、更为严格的要求。《意见》明确提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具体到侦查程序,在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尤其是讯问合法性方面,除重申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以外,《意见》提出“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丰富和发展了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和程序;在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终结前听取辩护意见的规定的基础上,要求侦查机关对于辩护意见进行核实;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在审查起诉阶段,《意见》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公诉机制、不起诉制度和撤回起诉制度。上述规定,均是《意见》基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需要对侦查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提出的更进一步的要求。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同于以“法院”为中心,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来自于公正的庭审,法院自身也不能游离于庭审活动之外进行事实认定活动。具体到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意味着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为此,《意见》提出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完善法庭辩论规则”、“完善当庭宣判制度”,以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当然,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在于落实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对质权是实现被告人有效辩护的必要环节之一。《意见》明确提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并完善了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质证权能否得到保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关键证人能否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率低也是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存在的“痼疾”之一。对此,《意见》首先明确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接着提出具体举措以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包括健全证人保护工作机制,建立证人、鉴定人等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划拨机制,完善强制证人到庭制度。

  除此之外,实现庭审实质化,落实被告人的辩护权,还需要有大量法庭之外的制度作为保障。比较典型的有,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较早诉讼阶段上的辩护权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来在法庭上能否提出实质性的辩护意见。为此,《意见》依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此外,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得到律师的帮助,不仅影响到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也影响到辩护权行使的平等性。基于这种认识,《意见》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依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牵动诉讼理念层面的更新和变革,也会涉及宏观诉讼结构方面的调整,但最终仍会落实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上。《意见》的出台,是作为诉讼理念的“以审判为中心”落实为具体而微的刑事诉讼原则、制度、程序或机制的关键一环。

  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中国政法大学 吴宏耀

  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制度的公平、公正、公开性已经成为法治文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为主线,对我国进一步的司法制度改革进行了顶层设计,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提出了严格、细致的改革要求和目标。其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疑是此次司法改革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在方兴未艾的司法改革进程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旨在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确保案件处理的质量和司法公正。因此,在我国当前时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换句话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目的不是重新调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职权配置,而是通过规范证据和事实认定,明确人民法院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的最终裁判地位,促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证据的收集、审判判断活动应当体现并遵循裁判的标准,切实保证案件的办案质量。

  任何改革目标的达成都离不开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是对改革目标的精准理解;二是在技术策略上明确改革的切入点及其基本路径。因此,为了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两院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秉承凝聚共识、共同推进的精神,澄清了认识上的误区,并为如何高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勾画了最基本的路线图。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须牢牢树立庭审意识、证据意识

  基于“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立法规定,在诉讼构造上,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呈现鲜明的诉讼阶段划分。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划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各个阶段先后继起、依次向前推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活动逐渐形成了公安机关主导侦查、检察机关主导审查起诉、法院主导审判这样一种三阶段并行存在、彼此相对独立的现状。由于各诉讼阶段分别由不同的国家专门机关主导,致使不同诉讼阶段在证据把握、事实认定等方面往往各行其是,缺乏统一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活动、审查起诉活动在时序上的先头地位,一旦办案人员对后续程序、尤其是法庭审判活动重视不够,就难免会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致使案件进入庭审后,面对辩护人的质疑和抗辩,根本无法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严重影响了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影响了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

  然而,必须看到,根据《宪法》第135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只是一种制度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在诉讼阶段论基础上,我们必须承认,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要想实现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侦查活动的成果、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能够在公开法庭上得到最终的确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尽管侦查、审查起诉是与审判平行存在的、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但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要想将犯罪人绳之以法、要想让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刑罚制裁,就必须以法庭审理为最终导向,并能够在公开法庭上、在控辩审三方参与下,依法证明被告人有罪。换句话说,“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本身已经暗含了一个最基本要求:除非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以法庭审理为导向、以法庭审理的裁判要求为标准,否则,根本不可能真正实现公正、有效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更遑论“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了。

  事实上,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为了提供刑事追诉的效率,必然要求诉讼职能的分离与分工。但是,基于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控诉方必须在公开法庭上,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因此,以法庭证明为核心,事实上必然要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必须“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立庭审意识,并逐步实现自觉地以法庭审理的证据要求和标准裁量、判断自己的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活动。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公检法三方的积极参与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旨在“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但是,现代审判理论认为,尽管法院也必须查明事实真相,但是,在法庭审理阶段,法院查明的事实真相是受到不告不理原则严格界定后的事实真相,或者说需要法院查明的只能是“特定的事实真相”——也即,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指控的犯罪。基于不告不理原则的约束,法院不得超出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犯罪证据去探求指控事实之外的事实真相。因此,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审前活动的办案质量、证据的扎实程度,直接决定了法庭审理的走向和公正程度。事实上,中外错案研究表明,侦查活动犯下的错误,根本无法通过法庭审理活动来予以弥补;而诸多的刑事错案的根源,恰恰植根于错误的侦查实践或证据偏失。

  鉴于此,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绝不是法院一己之力所能完成。相反,缺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积极参与,法院只能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或者因为控方证据不足、不符合有罪的证据标准,冒着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的风险遽然裁判被告人无罪;或迁就控方的证据缺失,冒着错及无辜的风险贸然裁判被告人有罪。换句话说,离开了审前活动的积极参与,法庭审理既无法做到不枉不纵的公正裁判,更难以实现以审判“倒逼”侦查、审查起诉的期待。

  为了大力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公检法三方的积极参与。为此,《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同时,《意见》第3条还进一步要求,审前活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换句话说,不是通过法院的事后倒逼机制,而是通过“符合裁判要求的证据收集指引”主动引导侦查人员、检察人员逐步树立庭审意识、确立证据裁判的观念。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当以繁简分流为前提

  任何法律制度的改革都必须以坚实的经济支持为后盾。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更是如此。我们必须承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事实上意味着:在审前活动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必须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去发现证据、收集、固定保全证据;在法庭审理阶段,随着控辩双方参与程度的不断加强,法庭审理的时间也必然会拉长;这就意味着,每名法官、检察官在单位时间内办理案件的数量必将有一个上限。因此,为了有序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强化刑事诉讼制度的案件分流作用,以便及时调控进入正式庭审的案件数量,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到重大的、需要以开庭审理方式裁判的刑事案件上。

  更重要的是,实证研究表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相对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没有必要都采取严格的法庭审理程序。以2012年至2014年为例,三年间,全国法院系统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被告人,分别占全部判决人数的13.48%、10.79%、9.43%。与此相比,判处轻缓刑的人数(含缓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以及免于刑事处罚)则占全部判决人数的近一半左右(44.58%;47.32%;48.01%)。地方法院的统计数字也印证了这一点。例如,2014年,山东省重刑适用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只有8.4%,而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则为52.2%。因此,如果盲目要求所有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庭审判活动,不仅会给公检法人员造成不必要的额外负担,同时也无助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因此,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重新规划司法资源的配置,确保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繁其繁、简其简。

  《意见》第21条规定,“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此,我们必须看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事实上构成了此次司法改革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只有二者同步推进,才能真正实现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改革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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