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透纸背 力能扛鼎
——论古代判词的逻辑及理由
古代判词,属“法家言”,诚如著名学者陈奇猷所言,“多长篇大论,笔锋犀利,剖析入微”,它是我国古代文体中最富有逻辑性、科学性的一种。以清代名臣于成龙的《婚姻不遂案之判》为例,该判决将互有关联、同时涉及民事、刑事的三个案子一并处理,却没有显得头绪繁多,文字芜杂,反倒是叙事说理条分缕析,层层递进,抽丝剥茧,逻辑严密。更难得的是,该判词并没有因为逻辑性强而伤害了它的文学性,“雅洁之外,别有风神,令人百读不厌”。这种逻辑论证,寓简洁生动于精密严谨之中,寓人文关怀于法律条文之中,寓文学性于逻辑性之中,有别于现在某些裁判文书中那冰冷、机械、日趋繁琐的逻辑论证。这一法学现象或曰语言学现象,笔者认为值得当代法学家、语言学家们深入反思、研究,应该将之命名为“中国古典式逻辑论证”,以示区别。
没有比较就没有鉴别,笔者从中西对比的角度再举两个例子,以期对该现象予以进一步说明。
例一:司马迁《史记》中叙述李广射石的故事里有这样一段话:“广出猎,见草中石,以为虎而射之。中石,没镞,视之,石也。因复更射之,终不能复入石矣。”著名汉学家华兹生(Burton Watson)将此翻译为英文:“ Li Kuang was out hunting one time when he spied a rock in the grass which he mistook for a tiger. He shot an arrow at the rock and hit it with such force that the tip of the arrow embedded itself in the rock.Later,when he discovered that it was a rock,he tried shooting at it again, but he was unable to piece it a second time.”余光中先生对此有过透辟分析:“(华兹生)的英译,就英文论英文,简洁有力,实在是上乘的手笔。为了追模司马迁刚劲而又明快的语调,华兹生也尽量使用音节短小、意义单纯的字眼。但是原文十分浓缩,词组短而节奏快,像‘中石,没镞,视之,石也’,八字四组,逼人而来,颇有苏轼‘白战不持寸铁’的气势,而这是英文无能为力的。此句原文仅33字,英译却用了70个字。细阅之下,发现多出来的这37个字,大半是中文所谓的虚字。例如原文只有1个介系词‘中’、3个代名词‘之’,但在英文里却有7个介系词、12个代名词。原文的‘因’字可视为连接词,英文里的连接词及关系代词如when、which、that之类却有5个。原文没有冠词,英文里a、an、the之类却平添了10个。英文文法的所谓‘精密’,恐怕有一大半是这些虚字造成的印象。李广射虎中石的故事,司马迁只用了33个字,已经具体而生动地呈现在我们眼前,谁也不觉得有什么含糊或遗漏的地方,也就是说,不觉得有欠‘精密’。中英文相比,英译真的更精密吗?原文一句,只有‘广’一个主词,统摄八个动词,气贯全局,所以动作此起彼伏,快速发展,令人目不暇接。英译里,主词李广却一化为七,散不成形。同时,中文一个单句,英文却繁衍为三个复合句,紧张而急骤的节奏感已无从保留。也许英译把因果关系交代得显眼一些,但原文的效果却丧失了。我们绝对无意苛求于华兹生,只想说明:英文的‘文法机器’里,链条、齿轮之类的零件确是多些,但是功能不一定比中文更高。”
例二:英国著名哲学家、数理逻辑学家罗素曾引了这样一个病态长句:“Human beings are completely exempt from undesirable behavior pattern only when certain prerequisites, not satisfied except in a small percentage of actual cases, have, through some fortuitous concourse of favorable circumstances, whether congenital or environmental, chanced to combine in producing an individual in whom many factors deviate from the norm in a socially advantageous manner.”余光中先生对此分析说:“罗素是哲学家里面文笔最畅达用字最淳朴的一位,他最讨厌繁琐又浅陋的伪学术论文。他说,前引的长句可以代表晚近不少社会科学论文的文体,其实这长句翻来覆去说了半天,拆穿了,原意只是:‘All men are scoundrels,or at any rate almost all. The men who are not must have had unusual luck,both in their birth and in their upbringing.’罗素只用28个字就说清楚的道理,社会科学家却用了55个字,其中还动员了prerequisites,concourse一类的大名词,却愈说愈糊涂。这种伪学术论文在英文里多得很,表面上看起来字斟句酌,术语森严,其实徒乱人意,并不‘精密’。”西方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其很多法学著作、裁判文书中的逻辑论证,都误入了这种“伪学术化”的歧途。
中华法系能够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一席之地,有其必然因素。我们应该怀着敬畏之心,深挖传统,决不能妄自菲薄。
[二]
古代判词的说理,可以用《孟子》里的“充实之谓美”来形容。与西方裁判文书中偏于分析而往往流于刻板、枯燥的说理方式不同,我国古代判词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将人类情感、法律条文、历史文化、伦理道德等多重因素融为一体,形成了独树一帜的说理模式。
我国古代判词的说理诉诸于情感。“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是其一大特色。即不仅仅局限于理智的分析,而且注重情感的共鸣。传统心理学将理智与情感一分为二,过于强调其对立性,甚至认为“理性”第一,情感是较为低级的心理活动。现代心理学对此有很大突破,认为二者相互渗透、相互影响,更强调其联系性、统一性。与此相对应的,我们应像有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在学习西方“重理型”说理文化的同时,也应该借鉴东方“重情型”说理文化。如于成龙判词中对冯汝棠的处断:“须知令甲无私,本宜惩究;姑念缇萦泣请,暂免杖笞”,就兼顾了法律与人情,使僵硬的法律条文柔软起来,透出其应有的人文关怀的温度。这一优良传统为我国台湾地区的裁判文书所继承。在轰动一时的陈水扁案判决书中,针对被告陈致中、黄睿靓的定罪与量刑,亦有“念及其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爱关心,且其二人年纪尚轻,时至今日已开始放下身段,贡献才智以回馈社会”等富有人情味的语言,赢得了两岸法学界的普遍认可。有学者感叹:“枯燥的法律文本,能写成这样的花团锦簇,既是法律界的范文,也是搞文字工作的范文。”
我国古代判词的说理诉诸于“典故”。典故,是一个民族集体记忆的积淀。而大量用典,则是古代判词说理的一大特色。如前述于成龙的判词中,在很短的篇幅内用了“誉擅雕龙”“才雄倚马”“吟工柳絮”等多个典故,都很贴切。利用典故所特有的历史文化“势能”和民族心理定式,形成了巨大的说服力,使得裁判结果更加容易接受。当然,用典过多,会有“掉书袋”之嫌,让普通民众读起来费解。但用之得当,则有以少胜多之妙。比如我们的法官在调解涉及相邻关系的民事案件中,便经常引用“三尺巷”的故事。西方的裁判文书里,也经常提到《圣经》乃至莎士比亚著作中的典故。
我国古代判词的说理诉诸于道德。与西方法学乃至当代法学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而将二者割裂开来不同,古代判词在发挥法律震慑作用、使人“不敢为非”这一基准线上进一步拔高,更看重法律的教化功能,对人们提出了更高的道德层面的要求。换言之,这种说理不但要求人们“诸恶莫作”,更要求人们“众善奉行”。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片面强调法律的防范、惩罚功能,就容易陷入“法律实用主义”“法律事务主义”的泥潭。使得民众没有廉耻之心,只想着如何钻法律空子、免受惩罚。可以说,“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精神实质,在古代判词的说理中得到了完美体现。即使在西方,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其法治理论亦发生了转变,也有了将法律向道德靠拢的倾向。比如在强调法治、奉行实用主义的美国,有学者就认为,我们的公民是为了自由、平等、博爱来到美国的,而不是为了诉讼。
古代判词的说理诉诸于文化。“水之积也不厚,则其负大舟也无力”,悠久的传统文化不仅为中华法系提供了源头活水,更为古代判词这一“航母”提供了强有力的文化支撑。比如于成龙的判词,开篇就从《诗经》中的《关雎》谈起,从《周礼》中的“婚礼”谈起,从而让判词这原本倾向于实用的司法文书充满了文化气息,庄重典雅,彰显了案件承办人深厚的文化底蕴。可惜现在某些裁判文书都未能触及这一层面。客观地讲,这方面值得学习借鉴。上述陈水扁案的裁判书就引经据典,从《尚书》里要求政治领导人应该“作之君、作之亲、作之师”的高度谈起,间以道家“知足不辱,知止不殆”的哲学理念,洋洋洒洒千余页,古色古香,让人叹为观止。《南方周末》曾刊发评论文章《扁案判词令人惊艳》说:“尤为震撼且新奇者,乃判词之说理。譬若久不见丽人,一日得见,人面桃花摇曳生姿,怎不令人大叹惊艳。判词引经据典,古风悠悠,说理圆通,情辞切切,兼深明大义,立意高远。更法理昭彰,法相庄严,诚可谓法理、情理、事理、文理‘四理并茂’。读之胸中焉能不腾起正气?反观此岸,当事人苦武断‘八股判决’久矣。或恐于言多必失,或囿于才识困乏,或习于人云亦云,以致千案一面、不屑说理之判词比比皆是……两岸同文同种,扁案判词当可借鉴。”西方法学界亦认为法律条文的背后是文化,试看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动辄数十万言的判决书,其大部分篇幅,也绝非“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法律适用,而是通过对其本国历史、文化、主流价值观等的系统回顾和深入分析,来明断是非、作出判决的。
[三]
要在世界法制史上留下自己浓墨重彩的一笔,我们既要借鉴西方法律文明的长处,更需要了解我国古代判词,了解我国司法传统,同时也是了解我们自己。
曾几何时,我们对于古代判词乃至固有的司法传统,常常是批判多于继承、排斥多于接纳、漠视多于仰视,对其缺乏必要的敬畏、应有的尊重和足够的认识。比如“亲亲得相首匿”这一传统司法原则,它熔人情、事理、法理于一炉,是中华法系的一个闪光点。从春秋时期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的司法主张,到1935年《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亲属享有拒绝作证权及不得强令亲属作证的规定,这种精神一脉相承,在数千年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可我们却一度摒弃了它,所幸,在走向依法治国的今天,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认识到了这种弊端,开始以科学的态度对待这一古老传统。刑诉法中“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这一规定,就体现了向传统的回归、向人性的回归。另外,我们还欣喜地看到,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审判的时候已经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的规定,隐隐透出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的光芒。
实际上,在我国的司法传统当中还有许许多多“古老而又永远年轻”的东西,等待着我们去挖掘、去传承、去弘扬。(刘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