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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制的时间维度

2016-08-12 08:45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郭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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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维度上的古法钩沉

  自然时间表征和测度的是地球运转以及地球上的自然事物运动的顺序性和过程性,而社会时间表征和测度的是社会事件和人们的社会生产生活的顺序性和过程性。其实,“时”的哲学萌芽很早。《周易·乾文言》有说:“夫大人者,与天地合其德,与日月合其明,与四时合其序,与鬼神合其吉凶。先天而天弗违,后天而奉天时。”孔子则讲“使民以时”。

  阴阳五行是中国人对于“自然时空”的信仰。西汉武帝时期的董仲舒认为:“春主生,夏主长,季夏主养,秋主收,冬主藏,藏,冬之所成也。”

  董仲舒说:“是故天以阴为权,以阳为经;阳出而南,阴出而北;经用于盛,权用于末;以此见天之显经隐权,前德而后刑也。故曰:阳,天之德,阴,天之刑也,阳气暖而阴气寒,阳气予而阴气夺,阳气仁而阴气戾,阳气宽而阴气急,阳气爱而阴气恶,阳气生而阴气杀。”

  董仲舒又说:“春,爱志也,夏,乐志也,秋,严志也,冬,哀志也,故爱而有严,乐而有哀,四时之则也……而春夏之阳,秋冬之阴,不独在天,亦在于人。人无春气,何以博爱而容众;人无秋气,何以立严而成功;人无夏气,何以盛养而乐生;人无冬气,何以哀死而恤丧……天下之昆虫随阳而出入,天下之草木随阳而生落,天下之三王随阳而改正,天下之尊卑随阳而序位,幼者居阳之所少,老者居阳之所老,贵者居阳之所盛,贱者居阳之所衰,藏者言其不得当阳,不当阳者,臣子是也,当阳者,君父是也。”

  董仲舒强调:“王者配天,谓其道。天有四时,王有四政,若四时,通类也,天人所同有也。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庆赏罚刑之不可不具也,如春夏秋冬不可不备也;庆赏罚刑,当其处不可不发,若暖暑清寒,当其时不可不出也;庆赏罚刑各有正处,如春夏秋冬各有时也;四政者不可以相干也,犹四时不可相干也;四政者不可以易处也,犹四时不可易处也。”

  董仲舒所构建的是以天地、四时、阴阳、五行为主体的哲学体系,他在前人将五行配入四时的基础上,将天与阴阳五行之气紧密联系起来,将“应时”“和顺阴阳五行”等自然倾向与在天道之下无可回避的儒家人伦、社会治乱相结合,特别提示统治者在治世理政的过程中要注意自然时间的区段差异,通过对“秋冬春夏”“阴阳”“刑德”“罚刑庆赏”等自然与社会观念进行神秘主义同构,从阴阳中和之道比附出政治刑德之道,实现了自然时间与社会时间在法制中的对应关联,并为后世广泛接受,成为明清“热审”“秋审”等制度的肇始。

  董仲舒是春秋决狱的首倡者。近人程树德在其法制史著作《九朝律考》中收录了董仲舒以经义决狱的六个案例,这是春秋决狱的发端。《汉书·应劭传》说:“故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这些判例成为春秋决事比,对后来法官判案有重要影响,可惜现存仅其六而已。一般认为,春秋决狱的起因是汉武帝时期为了适应“大一统”的政治要求、缓和日益尖锐的社会矛看,采用了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方针,但还未能建立起与此方针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只好引经决狱以弥补法律的不足。《春秋》《诗经》《尚书》《易经》《仪礼》等儒家经义为其依据。春秋决狱制度从汉武帝时代始,至唐朝《唐律疏议》实现全面经义法典化而基本退出历史舞台。

  对于春秋决狱,多数学者都给予负面评价。章太炎先生认为:“独董仲舒为春秋折狱,引经附法,异夫道家儒人所为,则佞之徒也。……仲舒之折狱二百三十二事……上者得以重秘其术,使民难窥;下者得以因缘为市,然后弃表享之明,而从参游之荡,悲夫经之虮虱,法之秕稗也。”其他学者也多批评春秋决狱的“任意比附”“原心论罪”等。

  也有学者认为,春秋决狱的历史价值不容抹杀。沈家本认为,春秋决狱的优点恰恰在于其灵活性,改变以往法网严密、执法酷苛的局面。儒家法学奠基人、西南政法大学俞荣根教授则认为,春秋决狱不仅开创了法律儒家化进程,而且实现了古代司法由“峻”向“和”的转折,迈出了儒家“和”的司法文化曲折历史的第一步。

  西汉初年,统治者鉴于秦亡之教训,在意识形态上采用“黄老之术”,无为而治;在法律实践中则“汉承秦法”“汉承秦吏”,儒家思想并无突出优势。至汉武帝时,因儒家伦理中心主义的意识形态与大一统封建帝国的政治需求相契合,以春秋决狱为契机的法律儒家化历程方才展开。从法律的时间性角度来看,春秋决狱通过在司法领域对遗秦法制观念的应时性转化,推动从“引经注律”到“引礼入法”的法制儒家化进程,进而使曹魏以“八议”入律,晋律有“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治罪”,北齐列“重罪十条”,隋定“十恶”,至《唐律》“一准乎礼”,最终实现“礼法合一”的目标,并使后世立法代代相袭,在法律领域逐步构建起跨时、稳定的儒家意识形态。由于大一统的封建政治结构与儒家意识形态结构在两千余年的历时性过程中保持着一体化结合,春秋决狱可被视为在打破法家秦律“共时性”繁苛酷滥的基础上,开启礼与法的“历时性”耦合,为中华法系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治世要求完成了历史意义上的顶层设计,从而使之得以延续至清末。

  结语

  法律在时间维度上与社会政治具有共面性,点状静态的成文律例如果不能顺随时间而实现与社会政治的同向耦合,任何曾经有效的法制都将成为“辉煌的废墟”。中国古代法制基于儒法两家竞逐的凝结流变,揭橥了法律在中国封建帝制两千余年之历史中与社会政治所呈现的耦合状态,有效基于中国古代社会环境、具有高度言辞说服力(以人伦道德为意识形态)的儒家化法律,具备了确保封建社会周期延续的历时性品格,从而推动了稳定统一的中华法体系的建立。

  当前,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仍处于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时期,必须要坚持以现实国情和社会发展需要为依托,既要避免不顾实际的“点状式(跳跃式)”制度变革,也要避免法律体制滞后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时代需要。要实现让法治为中国梦护航,必须在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律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正确分析和区分哪些是我们应当继承和弘扬的优良传统,哪些是不适应我国经济、政治、社会发展而必须改革的体制弊端。重视法律所体现的时间维度,充分考虑我国历史背景、经济发展水平和国民文化质素,以此为基础适当借鉴各时代、各国家法制文明中的有益成果,确保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科学性和建设性。

  问题的提出

  一般而言,时间在社会学意义上具有社会性、多元性和言辞性三个主要特征。时间的社会性表现在:时间并非一种始终存在的、中性的媒介,可由事件在其之中简单地发生。相反,时间产生于各式各样的社会实践,是人类活动的存在形式。如19世纪的铁路大发展就使整个欧洲出现了一个统一的官方时间。时间的多元性表现在:这些社会实践对应着各种不同的语境、场所和活动。如经济与民族国家就带有不同的时间性标记。时间的言辞性表现在:其产生于一个整体的说服过程之中,即一个特别的时间性对应一个特定的语境。一种时间性得到社会的承认,关键原因在于其所假之表述方式的合理性,如在视觉上以钟表为表达即为一例。需要指出的是,在法律的运作过程中,不同的时间性被创设与表述,并在各种法律领域形成不同的观点,彼此间展开竞争。在分析法律的时间性时,我们必须审慎考察时间的表述形式,并且内心确认:任何法律推理所建立起来的皆是临时与相对的真理。

  原旨主义理论认为:只要在坚实可靠的基础信念上采取理性程序,任何法律问题都能得到明确的解答。实证主义认为:立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中心。制定法构成了“永恒的现时”,一旦实施,将纹丝不变直至明文废止;单一制定法有限的非时性意味着整个法律体系本身带有一种“交替的时间性”;法律只有通过立法者的干预,才会以“点状”形式发生改变;道德也好,文化也罢,都不是法律体系之中的重要因素。

  然而,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时间要素、主流道德与政治理论、公共决策机构,无论公开宣称的或潜存于意识的,甚至法官群体所共有的偏见都比逻辑演绎对法律的影响更大。法律体现了一个国家历史的发展,法律不能仅被视作包含了一些数学式公理和推演的集合体。为了理解法律到底为何物,我们必须了解它的过去及其未来的趋势。我们必须考察历史和当前的立法理论,最困难的工作莫过于将对前两者结合的理解融入到对每一时期新问题的解决之中。”这一分析是相当深刻的。

  法律所具有的时间性足以否定原旨主义和实证主义的以下判断:时间体现于一系列互不关联的空间容器之中,使得法律作为一种静态的、共时的、可被同步理解和应用的规范体系,可以在任意一个时刻被观察,而与广泛的社会环境相脱离。(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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