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3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了《河北省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条例(草案)》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在乡村环境卫生整治方面的处罚权。
《条例(草案)》明确,对损毁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在村庄通道随意倾倒、堆积垃圾,喷涂广告等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城市垃圾向农村转移,造成了农村生态环境的极大破坏。《条例(草案)》提出,禁止将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向乡村转移。禁止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乡村地区转移、倾倒或者填埋。
《条例(草案)》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