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协委员:从立法和司法上规制“黑名单”制度

2016-05-11 11:08  来源:上海政法综治网

  随着社会对诚信问题的日益重视,近几年“黑名单”制度被广泛运用于银行信贷、旅游、航空运输等多个领域。上海市政协委员徐澜波近日提出,“黑名单”制度在促进社会诚信、守法的同时,也存在合法性不足、法律性质不明确、权利救济困难等问题,有被滥用的可能,需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予以规制。

  徐澜波认为,目前部分政府的黑名单制度,也缺少法律依据,而一些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的黑名单制度,同样存在合法性不足的问题。“银行黑名单有行政规章性的法律依据,但其他一些如航空黑名单等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此外,黑名单制度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在运行过过程中也缺乏告知、听证等正当程序。

  基于此,徐澜波建议,应分类立法对黑名单制度进行规制,“要规制首先要明确黑名单制度的法律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公开的黑名单、限权的黑名单,对黑名单者的权利产生不利后果其法律性质属于法律责任。而不公开的黑名单、不限权的黑名单,对黑名单者的权利不产生不利后果,其法律性质属于监管手段或防范措施。

  政府负责的黑名单,对于曝光、限权类,有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政府可以规章或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实施;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必须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制定调整黑名单制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曝光、也不限制或剥夺权利的黑名单,可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实施。

  既然要通过立法对黑名单进行规制,应该从哪些方面入手?徐澜波认为立法内容应该包括:进入、退出黑名单的标准(情形、条件)、程序、依据、时限;公布黑名单的条件、内容、范围、媒介;对黑名单者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应明确原因(事由)、法律依据、限制或剥夺权利的期限;规定政府的法律责任;及黑名单者的权利保障与救济等。

  “在有竞争的市场领域,经营者有权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黑名单制度”,徐澜波表示,但在垄断市场领域,消费者的选择权有限,甚至只有一个,经营者不得单方制定限制、剥夺权利的黑名单制度;处于垄断市场的经营者实施黑名单制度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

  徐澜波表示,无论是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抑或企业组织在确立“黑名单”时,均应对被纳入“黑名单”的主体告知,并为其提供申诉、申辩、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只有完善权利救济机制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滥用。政府公开曝光黑名单者的行为,限制或剥夺黑名单者权益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理应依法受理裁判,并不得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裁判。

  垄断行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的黑名单制度,特别是公开的黑名单与限权的黑名单应该成为司法规制的重点。法院对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司法审查重点应包括:黑名单制度是否合法,有没有法律依据,有没有合同约定; 黑名单制度是否公开透明,经营者有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经营者曝光黑名单者,有没有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利;经营者拒绝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有无合法的理由等。


责任编辑:张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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