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即将来临之际,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向社会发布该院2015—2016劳动争议年度观察,并通报了该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总体情况。
2015年二审劳动争议案件结案率100%
据北京三中院民三庭庭长侯军介绍,2015年,三中院新收劳动争议二审案件3044件,旧存1件,全年审结共计3045件,占全部民商事二审案件的20%,结案率100%。
从劳动争议案件案由上看,劳动合同纠纷3018件,占99.11%、社会保险纠纷12件,占0.4%,福利待遇纠纷15件,占0.49%。
其中,劳动合同纠纷类案件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和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数量更为突出。
从结案方式上看,以判决形式审结的共计2257件,占全部劳动争议案件的74.1%;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发回重审)审结的共计10件,占0.3%;以调解、撤诉形式审结的共778件,占25.6%;其中改判、发回案件共100件,占3.3%。
案件形态呈多元化 维权劳动者趋于年轻化
该院调研发现,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呈现四大趋势,即:案件数量高位运行,群体性诉讼突出;纠纷分布行业领域特点突出;案件形态呈多元化,但主要矛盾较为集中;维权劳动者趋于年轻化,普通劳动者仍占主导地位。
其中,传统制造业、建筑领域、餐饮服务业及批发零售行业的劳动争议案件尤为集中。与此同时,一些新兴产业如金融服务行业、运输物流业、高新技术行业等也呈现出劳动争议案件多发趋势。
并且,随着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劳动者自身维权意识的加强,以及“互联网+”时代到来对现行劳动关系的冲击和影响,劳动争议的纠纷类型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类型,呈现多元化趋势。各种新型的用工关系日益凸显,而劳动的提供者和成果的接受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日渐模糊化,如近几年来兴起的“送奶工”、“送报工”、“滴滴司机”等等。
反映在劳动争议诉求方面,因劳务派遣、同工同酬、竞业限制、职业培训、健康检查、职业危害防护等问题引发的案件曾出不穷;与此同时劳动者诉求仍主要集中在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追索劳动报酬、未休年假工资等几个方面。
同时,三中院在近一年来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发现,涉案劳动者趋于年轻化,劳动关系稳定性下降。
统计发现,2015年度,该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涉案劳动者的平均年龄低于40岁,其中35岁以下涉诉劳动者的比例不断增加,这表明“8090后”正在逐步加入劳动者队伍,同时也从侧面表明“8090后”普遍具有较高的维权意识。
从劳动者的身份来看,普通劳动者仍占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绝大多数;但与此同时,企业高管和高级技术人员所占的比例也呈上升趋势,且企业高管和高级技术人员所涉争议的标的额也相对较大。
构建高效优质审判新机制 二审平均审理时间为15个工作日
据介绍,三中院自建院以来,一直高度重视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针对目前案件数量大,审判任务重的实际情况,该院积极探索二审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进一步优化快审机制的适用范围,合理调配审判资源。
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结果与劳动者的生活息息相关,劳动者对于诉讼效率有着更为迫切的需求;同时,劳动争议案件具有标的额相对较小、争议焦点、案件事实相对清晰等特点,具有快速审结的可能。2015年,三中院继续将劳动争议案件纳入二审民商事案件快审机制,优化审判流程,缩短审判周期,在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及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实现案件快审快结,尽快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2015年,三中院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平均审理时间为15个工作日。
同时,该院加强调查研究,统一辖区裁判尺度。通过院、庭两级专业法官会议,对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新类型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保障案件质量。通过召开专题论坛、法官沙龙、疑难案件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讨;对“互联网+时代下劳动关系的认定”等领域开展专项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梳理类案裁判思路,充分发挥中级法院审级监督职能,统一辖区法院司法裁判尺度。
另外,还加强法制宣传,定期召开劳动争议案件新闻通报会,及时通报典型案例,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通过接受媒体报道、庭审网络直播等方式予以解析。加强司法公开和法制宣传,送法下乡,送法进企业,增强用人单位的守法意识和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与区域内劳动保障部门、仲裁机构、工会等相关职能部门加强联动,积极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此外,为便利劳动者参加诉讼,三中院开通便民通道畅通诉讼材料收取,灵活安排庭审与送达时间,开设晚间法庭、假日法庭,最大程度方便群众诉讼。
裁判观点:“聘用书”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
此次发布的《年度观察》中提到了该院的一些裁判观点,其中,针对劳动关系的建立问题,该院认为用人单位颁发的《聘用书》一般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
对于用人单位出具的《聘用书》,三中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因该《聘用书》中并未记载劳动报酬、劳动期限、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中应具备的内容,故不能认定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但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及权利义务,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差额的,不予支持。
同时,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审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的具体情况。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存在加班,而用人单位长期、持续拖欠加班工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但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了加班工资,且能够提供明确的加班费计算依据,金额亦趋于合理,即使法院最终核算的数额与用人单位已支付的数额有偏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此外,还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安排的奖励性休假不能当然抵消劳动者的年休假。(刘向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