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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2016-04-29 08:01  来源:新华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取缔临时活动: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相关事项的;

  (二)未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开展活动的;

  (三)从事、资助营利性活动,进行募捐或者违反规定发展会员的;

  (四)违反规定取得、使用资金,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活动计划、报送或者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者进行临时活动备案的,或者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未经登记、备案,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境外非政府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

  (二)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登记后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期限届满或者临时活动被取缔后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

  (四)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临时活动未备案,委托、资助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

  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明知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临时活动未备案,与其合作的,或者接受其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其开展活动、进行项目活动资金收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或者取缔临时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煽动抗拒法律、法规实施的;

  (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

  (三)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从事或者资助政治活动,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的;

  (五)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或者临时活动被取缔的,自被撤销、吊销、取缔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未登记代表机构或者临时活动未备案开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自活动被取缔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有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将其列入不受欢迎的名单,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第四十九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对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登记证书、印章并公告作废。

  第五十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有关机关可以依法限期出境、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外非政府组织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境外学校、医院、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研究机构或者学术组织与境内学校、医院、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研究机构或者学术组织开展交流合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的境外学校、医院、机构和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陈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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