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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就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2016-04-12 11:08  来源: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

  第十三条 (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固有权)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判决主文和知情权的代理行使)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第十六条 (查阅原始凭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十七条 (不正当目的)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第十八条 (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

  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陈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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