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中院在民商事审判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

2016-03-03 11:14  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在审判中采取有效的保全措施,是保障当事人诉讼利益得以实现的重要方式。但是,由于传统财产保全担保方式相对单一,提供担保的限定条件较多等原因,使得传统担保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更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拓宽权利救济的途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创新,并在全市率先将责任保险担保方式引入涉财产保全的民商事案件审判中。

  2月25日,北京四中院院长吴在存在该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通报了该院在涉及财产保全的民商事审判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有关工作情况。

  据介绍,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一种与金钱担保、物保作用一样的担保物,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保险产品的合约,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在该险种中,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保全合同中的地位为投保人。保险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中则是提供“责任担保”的主体。投保人,即财产保全申请人以其购买的产品作为担保物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保险公司的义务是按照保险条款及保单的固有内容履行保险义务。

  吴在存院长表示,作为一种新的保全担保形式,保险担保与传统担保相比具有几大优势:首先,保险机构实力雄厚,赔偿能力强;其次,保险机构信誉良好,运作规范;再者,不收取押金及保函费,保险费率低廉,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外,以出具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无需申请人提供同等价值的财产,手续简便易行。

  从一定意义上讲,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创设,是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创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财产保全担保规则,但从法律上并没有严格限制担保物的形式。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创设既符合财产保全担保规则的一般要求,又补强了担保规则的局限性,由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为当事人维权提供了更为有效的路径,也更有利于降低诉讼当事人的保全风险。

  据介绍,为确保这一创新之举真正发挥其效能,依法规范运作,北京四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制定出台了《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的规定》,并率先开展了责任保险担保的试点工作。

  经过2015年一年来的试点工作开展,该项创新机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当天的新闻发布会上,该院发布了4个保全标的额均在三千万元以上的成功案例。

  据了解,这些案件都是基于当事人申请,通过法院对保险公司资信、险种向保监会报备的审核,以及对具体保险条款、担保函及时进行审查后,同意了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责任险方式提供担保,并在第一时间快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使案件全部顺利地进入了调解和审判阶段,为后续审判执行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刘向智)


责任编辑:王燕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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