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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

2016-02-05 09:04  来源:人民公安报

  三十七、将原第八十二条修改为:“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的;

  “(三)为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发放学习驾驶证明、学车专用标识的;

  “(四)与非法中介串通谋取经济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侵入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泄漏、篡改、买卖系统数据,或者泄漏系统密码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的;

  “(七)收取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申请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财物的。

  “交通警察未按照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十八、将原第八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证和学习驾驶证明的式样、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件》执行。”

  三十九、在原第八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身体条件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责任编辑:陈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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